为了测算累积投票制度的实用价值,我们用一具体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假定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上欲选举出三名董事,三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数量占出席会议比例各不相同。
对三家公司选举可能结果进行分析:K公司,因为B、C所持股权数量小于A持股数量的三分之一,所以选举董事只会由A说了算,其他两位股东无法改变这种现状的。L公司,如果其他两位股东想选举出一名董事,必须联起手来才能实现,而且只能选举出一个。M公司,如果选举三名董事,B、C均可以通过累积投票方式实现选举一名董事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结论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本身有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持股数量差距过大,纵使制订累积投票制度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
据统计,至2002年底,约4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这样可以推测,仅次于控股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与控股股东持股数量相比会有很大差距。据本文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得出第二大股东持股占总股本比例的分析结果。
从表2可以看出,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84%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低于5%,其间又有54%的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甚至低于1%。在这样股权结构中,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试想一个持股不到5%的小股东,他连提名董事的提案权都没有,还如何与大股东争夺董事席位?即使该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但由于其持股甚微,即便用累积投票也无法选举出自己的董事人选。
关于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设置的探讨。上述分析中均涉及到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即公司只需修订章程即可改变董事会组成人员数量。因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只需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就视为通过,不需要其他特别表决的方式,这样,本文认为,在控股股东可以控制每次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票数的公司中,董事会中董事席位多少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调节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来排除其他股东进入的可能。
由上述分析结论,本文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在推行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证监会要求强制实施该制度的公司群中,该制度对三分之二的公司没有实用价值;这个数字占沪深全体上市公司的45%,换而言之,该制度对近半数的沪深上市公司没有实用价值。经进一步分析,本文发现,该制度比较适用的上市公司集中在大股东持股30%以下的上市公司,而这部分公司正是证监会没有予以强制实施的对象。由于监管当局在这部分上市公司中推行持许可主义的态度,以致几乎没有几家公司积极主动实施该制度。
本文研究未考虑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现象。虽然从理论上小股东可以通过征集投票权来增大表决票数,但应该看到,征集投票权有着成本高、工作量大、效率低的缺点。纵观近几年来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有过胜利股份、方正科技等几家公司小股东征集投票权的现象,但都是持股超过5%以上,股东自身就已拥有提案权。经本文作者调查,鲜有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情况。鉴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研究时未考虑这种情况。
建议:累积投票制度往哪个方向改
累积投票制度出台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能使公司中小股东选举出自己信赖的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董事会权力制衡目的,藉此抑制控股股东通过内部人控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发生。本文研究发现,正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因素,使得累积投票制度的现实意义大大削弱。如果要真正发挥累积投票制度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累积投票制度目标是在董事会中达到权力制衡,而我国目前大股东一股独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是与这一制度的立法思想相左的,只有切实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怪现象,降低大股东的控股比例,累积投票制度才有其实施的现实意义。
2、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就累积投票制度而言,待选举人名额愈多,小股东选出自己代言人的机会就越大,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也就越能发挥。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合适董事的机会。另外,亦可探讨在选举董事、监事时一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可能,这样就能大大提高小股东代言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席位。
3、制订完善的实施细则,保障累积投票制度的贯彻实施。证监会自2002年初在治理准则中作原则性规定外,从治理准则出台到现在的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以致许多上市公司在实施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各异,实施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因此单纯以这条规定来构建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显然是力不从心,应制订相应的细则加以完善。
4、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前述推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实用性较强,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均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制度初创之时必辅以重典方能顺利推行,这个古训对于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也适用。所以建议对大股东持股低于30%的上市公司在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时也实行强制主义的原则,加大对这部分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推广力度。
5、提高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建议在适当时机将累积投票制度写入公司法,以国家法典形式对该制度进行推广。
表1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股东持股比例
A股东B股东C股东
K公司85105
L公司702010
M公司453025
相关资料摘自沪深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统计基数为沪深2002年度所有上市公司,数据由本文作者自行统计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