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不少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或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等等。但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很难被发现。即便是他人有所察觉,取证也非常困难。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若要投诉投标过程中的串标等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提供有效的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若无法取得充分的证据,则投诉很可能无法被行政监督部门受理。
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为建设主管部门,仅在招投标监督管理方面就承担着监督招投标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负责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大量工作。行政监督部门面对大量招投标活动,很难主动发现某个项目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诉人的投诉及其所提供的线索。但若投诉人因无法取证而无法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也就间接导致了大量违法行为不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并查处,非常不利于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与健全。由上可知,因现有规定对投诉人投诉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可能导致大量的违法行为因其隐蔽性和欺骗性而无法被发现,无法对其实施应有的制裁措施。故笔者认为,鉴于法律已经对滥用投诉权、恶意投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行政监督机关一旦发现滥用投诉权的行为就有权依法作出处罚,故行政监督部门在对投诉人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时,不宜要求投诉人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投诉的事由以及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每一投诉中投诉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充分将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权结合起来,这有利于招投标市场的规范。
招投标投诉处理的复杂性问题
由于招投标活动固有的复杂性,招投标投诉所涉及的问题也是十分复杂多样的。以笔者的经验,在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项目方面的投诉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对事实情况的投诉,如认为存在串标等行为,或认为某个中标候选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等;二是对适用法律的争议,如认为某个中标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认为某个中标候选人在某方面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等;三是对评标、开标等程序方面的投诉,如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违反既定程序等。
投诉所涉问题的复杂、多样性给投诉处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行政监督部门在具体做出处理决定时还需针对不同投诉案件中的实际,参照投诉所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裁决。但有些具体问题在上述文件中也没有具体规定,这就需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正确、恰当的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权限问题
由于招标投标活动参与的主体较多,有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每一个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均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也同样会涉及到参与招投标的每一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不能直接处分某些主体,如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在招投标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评标委员会依法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除非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行政监督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一般不能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或者代替评标委员会对某个投标人的投标直接进行判定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监督部门不能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机关一旦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招标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依法行使监督权,甚至否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