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径一:构建法制体系 PPP模式需要借助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来增强社会资本对其的信任度和参与安全感;需要通过法律来划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边界,约束政府权力,增强政府信用;需要借助立法来改变当前与PPP模式相关的一些政策出自多门、出台频繁却效力弱甚至相互冲突而使PPP实务界无所适从的局面;需要通过立法来平衡、调和PPP众多参与主体之间的多元利益冲突并合理分配风险,实现多方共赢。
在PPP法制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基于具体的PPP项目运作始终是一种须以地方条件、地方需求为基础的动态、鲜活实践,因而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规制往往具有全局性和原则性特征,地方立法权的行使空间仍然较大。
因此,湖南应在坚决贯彻中央立法原则与基本政策精神的基础上,立足于省情特征与实践需要,借助多种方式、多重渠道充分吸纳各方尤其是PPP实务界人士的建议,实现相关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连续性、协调性与可行性。
路径二:转换政府职能 PPP模式的合作意义在于通过引入社会资本的各种能力,尤其是引入其更加适应市场化要求的项目运营能力,来改变传统政府包揽服务的各种低效弊端。
如若政府不能实现在项目运营阶段的“得体”退出,即便该模式确实是按PPP的标准流程进行运作,也只是冠以PPP之名的“假PPP”或“伪PPP”。事实上,从项目的具体操作模式来看,能否称其为“PPP”,核心的判断标准便在于其运营任务是否由社会资本负主要责任。为此,政府需要厘清与市场的关系边界,避免发生角色错位,在宏观管理层面注重运用多重规制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公共资源的正义分配;在微观项目层面建立激励相容的监管机制,以防控风险、稳定预期、提升项目运营的产出效率。政府职能的转换不仅是PPP模式真实存在的核心基础,也是PPP模式得以良好运作的关键要素。
路径三:坚守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不仅是社会诚信的基本内核,也是社会治理实现的重要基石。一些政府缺乏契约精神,正是导致PPP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一些政府将PPP模式视为单纯的融资工具,给予PPP项目过多的、不切实际的、甚至是违法违规的担保。这样的担保往往变成“空头支票”,并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与此同时,一些政府还过度理解了PPP合同再谈判机制的功能,因而不重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物有所值评价与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价,在“未来的事情可以留待未来再考虑”的心理影响下,对风险预先识别、合理分配工作存在马虎应对情况。比如在我省PPP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某县级政府以一纸声明宣布其以往作出的融资担保函一律作废的案例,虽然这一声明后又收回,但显然已损害了该地方政府的信用形象。对此类现象,我们应着力避免,并加强监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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