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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的人民币国际化

http://www.newdu.com 2017/2/22 光明日报 张晓静 参加讨论

  随着中国经济规模和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已成为中国政府的战略选择。2015年11月30日,IMF正式宣布人民币成为SDR篮子货币,并占有10.92%的权重。新的货币篮子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生效,这在人民币迈向国际化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中国自身经济实力的强大以及外部对人民币的市场需求,但人民币国际化问题并没有获得国际法学界的真正关注。与国内法注重维护弱者迥然不同的是,国际法似乎更重视维护大国的利益。其结果是,非金融强国的货币行为难以实现国际化,并经常受到金融强国的指责与冲击。因此,虽然人民币国际化的条件已初步具备,但如果缺乏完善的国际法律制度支持,从“入篮”到成为国际主要货币仍是难以实现的。实践中,人民币国际化涉及的国际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首先,人民币迈向国际化必将使其与其他国际货币如美元、欧元和日元产生竞争关系,如何使人民币在各种竞争货币中占据有利位置?对货币国际化影响最大的是各国法院的外币债务判决问题。根据各国外币债务判决的实践,法院地货币/违约日规则曾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外币债务判决的基本原则,并对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产生重要影响,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5年英国的Miliangos案才发生改变。Miliangos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将外币债务判决发展成为:法院可用外国货币作出判决,或按实际支付日的汇率折算成本国货币判决。这一规则已扩大适用于侵权、违约等其他类型的诉讼。但问题是,很多案件经常涉及多种外币,以哪一种外国货币判决,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各国法院手中。笔者认为,我国法院系统应结合国际社会的理论与实践,尽量判决以人民币偿付债务,增加人民币的使用量;此外,指引中国的投资人或贸易商在签订合同中将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和偿付货币,将有助于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

  其次,发展离岸金融,建立两岸四地的“中元区”是人民币迈向国际化的重要一步。离岸金融市场是一国进行货币兑换和调节的重要载体和渠道。考察美元、欧元和日元的国际化路径可知,一种货币走向国际化离不开离岸货币市场的支持。随着中国大陆经济总量的迅速增长,大陆作为港澳台“市场提供者”的地位日益增强。特别是在CEPA与ECFA签订之后,两岸四地的经济交往更加深入,人民币被接受的程度也大幅提升。2013年上海自贸区的成立为大陆本土建立离岸金融市场提供了良好契机。照此趋势,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经济体内建立“中元区”指日可待。这不仅能增强人民币在国际贸易中的定价能力,也有助于提高中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话语权。此外,通过开展离岸业务,我国银行可充分参与到国际金融市场中去,熟悉国际金融规则,提高竞争力,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化。

  再次,人民币的区域化是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过渡阶段和关键步骤。人民币在当前还不具备成为全球性国际货币的实力,但在亚洲,人民币已逐渐被其他国家所接受。我国政府应利用这个时机,与其他国家进行制度化的货币合作。近年来中国通过与亚洲一些国家签订货币境外流通双边协定的方式,使人民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流通成为一种合法行为。但遗憾的是,此类货币互换协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过分依赖于缔约国的政治经济关系。笔者以为,未来我国政府应提高货币互换协定的法律位阶,加强对于协定具体内容的制度化设计,以便人民币能在区域内长期稳定流通。此外,2015年12月成立的亚投行是全球首个由中国主导的多边金融机构,57个成员国中有60%是亚洲国家。中国应充分利用在亚投行的话语权来提升人民币在各成员国的流通性。

  最后,在国际多边协定中,与人民币国际化密切相关的是《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基金协定》)与WTO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外汇管制方面,《基金协定》要求各成员实现经常项目的自由兑换,鼓励逐渐放开资本项目,并规定当国内法与《基金协定》不相符时,国内法无效。也就是说,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并不是人民币国际化的必备法律要件。笔者以为,中国政府没有必要立即完全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应考虑分阶段放松管制,为人民币国际化创造内在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他国的外汇管制也是实现货币国际化的首要障碍,我国应探究外国的外汇管制法规与《基金协定》的相符程度,以此作为法律武器为人民币国际化扫清障碍。

  近些年,汇率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对人民币加以诟病的焦点。一方面,美国利用在IMF中的主导权,推动IMF执行董事会通过《对成员国双边政策监督的决定》,在国际范围内形成对人民币汇率施压的态势。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质疑人民币的汇率问题。例如,认为受到操纵或存在严重偏差的人民币汇率为中国的出口产品提供了出口补贴或造成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对这种指控,中国政府不必过于担心,其原因不仅在于人民币汇率并不构成WTO中的倾销或补贴,更重要的是WTO对此并没有管辖权。虽然GATT第15条规定,GATT在“外汇安排”方面需要与IMF进行合作,但它并没有为缔约国的外汇管制和汇率问题设定义务。GATT第15条仅意味着要求成员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够剥夺各国的货币主权。因此,以“与贸易有关的问题”为由把汇率争端纳入WTO体制内考虑,并没有站得住脚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基金协定》给予各成员在汇率安排上很大的自由空间,西方国家并无法得出人民币违反《基金协定》的结论。我国应进一步研究《基金协定》中具体的汇率规则,为人民币汇率逐步实现市场化创造法律环境,减少国际社会以汇率为借口阻碍人民币国际化的可能性。此外,我国应不断推动IMF改革,使IMF在权力分配、规则制定和议事程序等方面能够进一步体现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利益需求,形成公平公正的国际货币体系,为人民币国际化提供良好的国际法律平台。

  (作者:张晓静,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4CFX08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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