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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紧急救助医生是否担责?

http://www.newdu.com 2019/4/10 法制日报 佚名 参加讨论

  声音导读

  近段时间以来,全国多地公共场所出现了紧急医疗救助事件。在这些事件中,医生的紧急出手使当事人转危为安。不过,社会公众也有不少疑虑:施救者是否需要具备特定资质?医生紧急施救是否属于执业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施救者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期“声音版”摘编并刊发了相关专家和读者的观点,敬请关注。

  “好人法”让善意施救者无后顾之忧

  □ 邓勇

  3月17日,在某列车上,有乘客突发疾病,女医生陈端及时伸出援手积极施救,不过事后却被列车工作人员索要医师证并被要求写情况说明。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好在很快广西卫健委发出声明肯定了陈医生的做法。

  可以说,广西卫健委的回应,及时解除了陈医生的担忧和困惑。但在公共场所对危急患者进行紧急医疗救助,会不会被扣上“非法行医”的帽子?一旦病人情况出现恶化,见义勇为的医生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不仅是陈医生个体的担忧,也是医生这一群体的集体焦虑。

  医生是公共场所进行紧急医疗救助的最主要人群,在列车、飞机上,一旦有乘客突然发病,“广播寻医”的情况屡见不鲜,医生在院外公共场所救死扶伤的消息也是数不胜数。就在列车救援事件发生后不久,在北京东单一体育馆就上演了六名协和医院医生集体抢救一名心脏骤停患者的一幕,最终患者转危为安。

  现实中,医生之所以会成为公共场所紧急救助事件的主要施救者,一方面是因为医生受过专业训练,拥有专业急救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救死扶伤也是医生职业道德要求,同时又是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医生在公共场所紧急救助时被苛责,甚至事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负面新闻也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明确医生在医院以外的公共场所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一旦出现相关问题的责任如何承担,这样才能使参与紧急救助的医生及其他施救者打消后顾之忧,让突发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救治,进而更好地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

  在我国,紧急医疗救助属于院前医疗急救的范畴,相关的法律依据是2013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各地据此制定的地方性规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因此,公共场所紧急医疗救助只能是无偿的。

  目前,各地依据《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紧急医疗救助中救助人的资质规定略有差异。如北京要求施救人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杭州要求施救人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海则没有此项要求。从这些地方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救助人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但考虑到紧急救助是十分专业的事情,稍有不慎便会给病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建议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缺乏医护常识的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寻找具有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人来帮忙,不要盲目进行紧急救助,以免给患者造成伤害。

  对于紧急医疗救助的法律责任,虽然目前各地规定有所不同,但都在支持和鼓励紧急救助,积极免除救助人的法律责任。紧急救助行为给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不会因此产生民事责任。2017年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旨在豁免善意救助者责任的法条也被称作“好人法”。

  同时,依据2001年实施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助的,不属超范围执业,更不是非法行医。但是这一规定将医生的紧急医疗救助定性为执业行为,这就意味着医生在紧急救助时要受到相关医事法律法规的限制。因此医生在紧急医疗救助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诊疗规范施救。

  总之,在公共场所出现紧急医疗事件时,我们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好人法”赋予了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这有助于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让包括医生在内的专业医疗力量在关键时刻能够仗义出手。同时,倡导专业力量施救,也有助于防范受助者免受救治不当的风险。

  (作者系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不应对施救医生过于苛责

  □ 王良钢

  医生对非医疗场所内处于危急状态的病患实施救助,虽然也是执业行为,但从本质上也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善举,只是其具有医生身份,是用自己的职业技能去救助他人。我们要鼓励和倡导这种行为,而不是对这一行为进行各种限制。目前民法总则中设置有“好人条款”,即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即使产生了不利的后果,救助者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来讲,在公共场所等环境下实施紧急救治,由于其环境和医疗条件远不及医院,即使是医生也会受到这些客观因素的限制,其只能基于自己以往的执业经验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力所能及的救治措施。在这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失误,也在所难免。如果要求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必须对病患做精准的判断和治疗,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就相当于不去鼓励医生的这一善举,而医生也会因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而不敢在危急情况下出手救人。

  从医学伦理的角度讲,医生一般都会采取对患者最有利的方式进行救治。我们也要相信医生一般不会采取对患者不利的措施。总之,对于医生等善意救助者应当给予相对宽松的法律要求,以此鼓励社会形成匡扶正义、积极救助他人的良好氛围。

  (作者系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紧急救助免责应成为常识

  □ 史洪举

  具体到医生列车救助病人事件来说,即便造成了损害,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在于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助的,不属超范围执业,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医生存在过失的理由。进一步而言,医生在日常执业时,受执业医师法调整,一旦出现意外,应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医生在紧急情况下,在非医疗场所的救人行为系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无需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外,医务人员不过是普通公民,没有救治他人的法定义务。此时,医护人员积极参与救治危重病人,属于应受鼓励的高尚行为,并非特定的医疗行为。那么,其就无需担心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被“讹上”。

  至于施救后被他人索证、拍照等行为,即便有所不妥,也不必心有余悸。要知道,既然是堂堂正正的善行义举,何必担忧拍照和索证行为。相反,外界的拍照、录像等行为,恰恰能够在发生纠纷后还原真相,还人清白。现实中,一些见义勇为者在公安机关取证时,不也要陈述个人基本情况吗?关键是,相关部门还应强化宣传力度,让更多人知道紧急救助无需担责这一法律常识,进而激发更多人的救人热情,免除其后顾之忧。

  (作者系基层法官)  

  亟需普及急救知识与技能

  □ 张淳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人们的后顾之忧,解决了实施紧急救助“敢”的问题。目前,主要应该在“会”上面下功夫,重点解决不会急救、设备缺位等问题。

  在发达国家,掌握急救技术成为很多人的一项基本技能。德国应急救护技能普及率高达80%,法国为40%,而我国仅有不到1%。即使是一些接受过急救培训的公众,由于没有在随后的时间进行复训,又缺乏实际操作经验,同样面临不会救的尴尬。

  今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急救知识普及是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事关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有关部门应将急救培训和公共场所AED(自动除颤仪)配置纳入医疗布局规划,通过把急救常识列入学校课程、开展急救知识公益讲座、将AED配置与星级酒店、景区评选挂钩等途径,提高急救知识普及率和急救设备配置率,让更多人敢救、会救、能救。

  (作者系基层公务员)  

  别把见义勇为与执业混同

  □ 何勇海

  医师证是我国从业医师工作必须拥有的证书,属于医疗技术方面的认可,证明持证人具有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无医生执业资格证从事诊疗活动,便属于非法行医,应受到打击。但是,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救人,与日常执业完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为,虽然救人也需要医疗技术和能力,但它在本质上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实际上,在大力营造社会文明风气的今天,对这些医生,我们最应该给予肯定和鼓励,决不能因为他们救人的流程不规范或有瑕疵而充满不信任。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需要全社会精心培育。(作者系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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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列车上救人事件:3月17日,D3563次列车上有乘客突发疾病,女医生陈瑞及时伸出援手,可在积极施救后,列车工作人员向其索要医师证,甚至要求其亲手写下情况说明。事后,广西南宁客运段官微就此致歉,承认工作人员处置不当,表示将进一步规范应急处置流程。广西卫健委也及时发声,力挺陈医生做法是发扬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精神,符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规,值得表扬和肯定。

  协和医生救人事件:3月25日晚,几名协和医生正在东单羽毛球馆打球,发现隔壁篮球场一中年男人突然倒地。几位医生赶紧飞奔过去,发现对方是心跳骤停,随即呼叫120,同时立即开始心肺复苏,并使用球馆配备的自动除颤仪(AED)进行除颤。后救护车将病人就近转到同仁医院急诊,半个多小时后病人苏醒。

Tags:公共场所紧急救助医生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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