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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反收购:很炫很激烈常与诉讼同行

http://www.newdu.com 2016/9/29 中国经营报 屈丽丽 参加讨论

  万宝之争仍在进行,伊利又被舆论猜测即将被争夺。2016年9月下旬,随着阳光人寿举报伊利,企业界反收购焦虑再次聚集。

  公众记忆中最初的反收购事件,发生在11年前。2005年,盛大忽然宣布已经拿下新浪19.5%的股权,并希望获得控制权。由此,两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公司展开了一场收购与反收购的战斗。

  为防止恶意收购,新浪迅速启动“毒丸计划”:当盛大持股权超过20%时,每位当前的新浪股东都能半价购买新增发的新浪股票。最终盛大选择减持新浪,持股比例减少到11.4%,新浪胜出。而新浪所使用的就是欧美反收购中常用的“毒丸计划”。

  如今,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反收购行动风起云涌,国内企业也有很多走出云谋求海外上市,甚至也有希望通过并购海外上市公司达到某种市场布局的计划,这让海外的反收购策略骤热。

  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教授陈景善就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世界各国的企业收购制度立法模式只要有三种,美国的收购与反收购加信息披露模式,英国的企业收购模式,日韩的两种模式的结合。收购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证券法的完善,也关系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完善,这是人们关注收购与反收购的重要背景。”

  欧洲:强制要约收购

  美国反收购:常有司法介入

  无论是盛大VS新浪的案例,还是百度、阿里在美国上市时对股票表决权的设计,都为人们揭开了美国反收购策略的妙用。

  以百度为例,上市后的百度将股份分为A类、B类股票,在每股的表决权设计上,流通股A股每股为1票,而创始人所持股份为B类股票,其表决权每股为10票。由此,尽管两类股票的投资回报率是完全一样的,但一旦因重大事务面临表决,B类股票的表决权会乘以10倍。

  “正是这一设计,实现了原始股东在公司重大事务上的表决权和影响力,也是阿里当时放弃香港而选择纽约的重要原因。”张远忠律师告诉记者。

  不过,虽然很多反收购策略都源自美国,但需要注意的是,主要靠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在收购中经常发生诉讼。美国式的反收购,经常与司法介入同行。

  陈景善教授就告诉记者,“与英国恰恰相反,美国没有确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主要通过法官判定目标公司反收购措施的恰当性以及追究董事责任的方式来规范。纵观美国收购案例,更多地体现在收购与反收购上,司法围绕着在反收购措施中董事是否违反义务的问题判断。也就是说,需要司法介入判断反收购措施是否恰当。”

  典型案例是1968年发生的坎博公司的收购案中,坎博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要约收购以失败告终,但是失败后约用27分钟的时间,购买了目标公司百分之四十八的股份,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认为该购买行为无效,要求其返还给投资者,提起诉讼和解解决。

  另一个案例则是美国犹纳卡公司(Unocal Corporation)反收购案,1985年4月8日,梅沙向犹纳卡发出了一个双层收购要约,以每股54美元的价格(高于市价)收购犹纳卡37%已发行的股票,其余股东未能出售的股份,梅沙公司称将以等额的债券来交换。

  对此,犹纳卡立即召开了董事会(有14名董事,其中包括8名独立董事),对梅沙的收购案进行了详细的讨论。根据投资银行的报告,他们认为所谓的等额债券是垃圾债券(这一点随后梅沙也做出补充声明予以承认),将损害剩余股东的利益,且此种双层收购要约对股东造成了强迫并对公司造成了威胁。

  于是,根据投行的建议,犹纳卡的董事会决定采取反收购措施。具体而言,就是公司开始以自有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包括董事自己持有的),溢价款达到了每股72美元。更重要的是,此次回购把梅沙公司排除在外。

  公司的这一举措引发了梅沙公司的强烈不满,并一纸诉状将犹纳卡状告到了法院。梅沙认为自己作为股东受到了歧视,而且,犹纳卡的董事们违反了他们对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初审法院认可了梅沙公司的主张,做出了不利于犹纳卡的判决。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初审法院禁止了犹纳卡公司的回购要求,其主要理由是该回购要求对股东有歧视。

  由此,不难看出,在美国,这种司法介入反收购的案件非常普遍,然而,在国内,司法介入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是监管机构,很多时候也都保持了谨慎的态度,比如在万宝之争案件中,就有法学教授认为监管部门应该更早地介入以避免一些问题的复杂化。

  当然,也有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认为,“收购与反收购双方就一些焦点问题在诉讼上的博弈非常重要,所谓理不辩不明,反收购诉讼案例的增加和司法的介入,将有助于我国在收购立法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与美国在收购制度上体现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理念不同,欧洲股东更强调决定主义理念,因此构筑起了一套强制要约的收购制度。

  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规定收购者的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时,以近期一个月之内的最高价格向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是否同意这一收购要约由股东自己决定。

  “这种最高价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在现实上起到了控制恶意收购的目的,可以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平等。”陈景善教授指出。

  对于最高价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德国与英国同样是表决权的百分之三十,法国则将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作为基准,其他欧盟各国同样以超出百分之三十或三分之一为基准。

  另外,在英国,英国城市法典规定了要约收购制度,并由收购委员会来审查收购者是否充分公开信息、收购资金的来源、收购期间对收购者以及目标公司进行指导。一开始收购委员会是自律性的机构,随着2006年欧盟收购指令的要求,这一自律性规则在英国变为法定规则。

  不过,与收购和反收购类似,在欧洲,强制要约收购规则与豁免规则也一直是一对矛盾,各国及其上市公司都力求不断扩大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来达到监管的目的或是获得上市公司表决权的目的。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37条、第40条和第42条通过“明确允许竞争要约”的方式对这一策略做出了适用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白衣骑士”在发出竞争要约时必须注意时间限制,其最迟不得晚于敌意收购人的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收购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张远忠律师告诉记者,“由于有立法基础,程序简单易行,因此在实践中‘白衣骑士’成为最为常见的反收购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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