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刘女士反映,她2011年6月在某银行购买了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款保险产品,当时向刘女士推销保险产品的人称,连续5年每年交纳2万元后,能取走10万的本金和分红。近日,刘女士想取回已交纳的10万元本金,但生命人寿保险方面告知,刘女士要取回所有本金的行为属于退保,只可取出9.8万元。刘女士提供的合同显示,保险产品合同期长达104年,2115年6月7日为合同期满日。(9月18日《京华时报》)
长达104年的保险合同,令人匪夷所思。当刘女士要求取出本金及分红利息时,生命人寿保险方面以退保为由,只同意给付9.8万元,看起来白纸黑字,实际了反映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的行为涉嫌操作不规范,或者因提示不够引起了误解。从情理上讲,谁也不会签订百年以后才可以支付,自己根本享受不到利益的保险。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提出保险销售时,这份长达104年的保险是刘女士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据刘女士称,当年推销保险产品的人说,连续5年每年交纳2万元后,能取走10万的本金和分红,而保险合同标示的期满日是2115年6月7日。此时,我们不能单凭刘女士的表述,指责保险公司方面的过错,又不能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保险合同也会存在操作失误。当争议已经成为事实,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认可刘女士的表述,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无效,要么支持保险合同的期限,要求刘女士在百年以后再享受保险合同指定的权利。
这两种说法,都有些极端。从法律上讲,生命人寿保险方面与刘女士是两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法律保护他们的权利,也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我国《保险法》第4条、第5条和第11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几条法律以及人们的普遍认知,可以看出涉事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时的做法可能不规范,甚至有涉嫌违法、显失公平之处。在此事中,我更倾向于维护刘女士的合法权益,请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提出符合情理的依据。
我们知道,保险销售,会经历保险宣传、市民了解、询问,再同意认购、签订合同,最终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的过程。如果保险业务员向市民宣传、解释时是一套,保险合同内容是另一套,就可能违背保险认购者的意志,保险销售就违反了协商一致、遵循公平的原则,进而侵犯保险认购者的权益。这样产生的保险合同就可能是无效合同。
生命人寿保险与刘女士形成的误解,保险公司要做“善后”。刘女士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当年认购该保险时的依据,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其他投保人购买的该品种保险的合同样本,保险公司有义务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如果保险人员当时明确告知刘女士,保险到期日是2115年,其他市民认购该品种保险的合同期限也是104年,那么,合同有效,刘女士现在取回本金应承担退保损失;否则,应认为2115年到期的合同违反常理,保险公司应按刘女士的要求履行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