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模式“一元制”与“二元制”的比较
从对公司经营活动监督实践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各有利弊。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行之有效,与其本身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及公司股权结构密切相关。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正在积极探讨和实践独立董事制度,但同时也不能偏废监事会制度,应在制度设计上下功夫,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公司机关构造上的特点就是“二元制”(或称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二元制”,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一元制”(或称单轨制)公司机关构造,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治理和监控模式。这可以说是两大法系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作用下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美国的经济运行状况良好,似乎美国公司的竞争力强于德国、日本等国的公司,因此有些人认为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效果比德国、日本的好,并认定监事会制度不如独立董事制度好,我认为这是把问题简单化和表面化了。
以美英两国为代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而且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因而这种设计对大型公众公司来讲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在60、70年代充分暴露出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美公司法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外部(独立)董事,通过这些不在公司中任职的外部董事对公司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并且强调只有加强董事的独立性才能履行其监督职责。其目的就是力图在现有的一元制框架内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监督机制的自律性改良,改良的要点在于确保利益冲突交易的公正性。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功能上看,实际上相当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因此,英、美国家公司立法上虽无独立的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在英、美现代公司里,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从20世纪90年代的情况来看,与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公司相比,美国公司确实更为成功一些。但是同样是这些制度,在20世纪70、80年代,德国、日本企业的效率和成就却是让美国人羡慕不已的。80年代,一些西方公司自愿效仿日本公司的经营管理,这说明即使是西方国家企业界人士及公司法方面的专家学者们,也并不认为其公司治理模式比日本、德国模式更为优越。
美国公司在90年代取得成功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1、美国政府对科技的持续高投入积累的技术、人才领先优势,加上美国政府、经济界人士对新经济的发展潜力的敏锐觉察,并适时调整经济政策,保持较低的资本利率,美国金融体制和资本市场对高科技企业创业和发展的热情追捧和持续有力的支持,使新经济在美国得以繁荣发展;2、美国经济与资本市场发育水平都很高,其股市文化和灵活的劳动力市场更适应近期的技术和经济结构发展的趋势,能通过风险资本和公开市场迅速重新分配资本,这对于挖掘和迅速释放信息技术的生产力潜力是至关重要的,而灵活性大的劳动力市场也有助于迅速重组现有企业,创造就业机会;3、美国文化所鼓励的冒险精神和创新意识,特别适宜于新经济领域带有一定冒险性质的投资和经营活动;4、冷战结束后,对美国有利的国际环境和美国政府使用超经济力量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本国企业的帮助与保护,影响也是决定性的。此外,美国人口密度低,地价便宜,环境保护压力相对较小,这也给美国企业带来竞争优势。
影响一国经济的表现的因素绝不仅仅是公司治理结构这么简单,其他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和作用是不应被忽视的,如该国的经济规模与发展水平和资本市场发育水平,劳动力的教育水平和熟练程度,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有关公司持股以及股东权力的法律与制度,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制度等等因素。有时,甚至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起的作用可能更为重要。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传统产业领域,美国企业的发展状况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却并不理想,中国企业在这一领域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并不比美国企业差。我们当然并不会因此认为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比美国好,同样我们也不能把美国的经济成就想当然地完全归功于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优越性。
美林公司欧洲区副总裁阿代尔·特纳2001年3月19日在英国《金融时报》发表题为《哪一个牌子的资本主义最好?》的文章指出,人们曾经对美国模式深信不疑,但欧洲传统的经济模式并不逊色,最近几十年里,美国和西欧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以相似的速度增长。1980年至1995年,欧洲增长率超过了美国,近5年内,美国又超过了欧洲。他说:“10年前,许多人坚信日本和德国的经济模式优于美国。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人们又对美国经济模式深信不疑。过去几个月,美国经济增长放慢又使人们对美国模式的信心打了折扣。”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公司经营活动监督实践看,以美国为代表的单轨制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各有利弊。国际上公认德国和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好。这两种制度到底那一个更好呢?我认为是不分上下的,实际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单轨制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在对公司经营活动监督的机制和效果上的差别,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大。
我们还要看到,即使是采用同一种模式,在具体操作方法上也可以是灵活多样的。美国和英国都是采用一元制结构,香港也是采用一元制结构,但它们在具体做法上差别也是很明显的,效果也不一样。香港联交所直到1993年才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香港学者何美欢不仅认为“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而且指出“香港的公司管治问题与英美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而且英美的解决办法不适于今天的香港”;“其他地方采用的方法在香港不能简单地照抄”;“由于控股股东的存在,针对董事会构成和功能的改革措施实在是搞错了方向”,“联交所两名独立董事的要求应予废除”,“不应该以法律强制香港公司采用美国公众公司的组织结构”。
同样是采用二元制结构的德国与日本,德国模式的特点是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大企业中职工依法参加监事会。德国的监事会高于董事会,其权力是广泛的。总体上讲,德国模式是有效的。日本在1974年以前监事只担任会计监察,1974年、1981年及1990年修改商法典,才逐步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
性,直到1993年才有了监事会制度,而且只在大公司采用,此前一直只有监事而无监事会的机构,可见日本法律上是重董事会而轻监事或监事会的,监事获得提名要依赖董事,监事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但是这并不一定表示日本公司的监督处于失控状态,日本公司的其他因素起了补充作用。
判断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具有竞争力和有效,一是要看它们是否与本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等相适应;二是要看它们是否能随着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的变化而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基础。一个国家的公司股权结构的状况及变化对该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调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美、英与德、日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与它们公司股权结构的区别有一定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美国公司近年来竞争力逐步增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美国近年来逐步放松了金融机构对公司的直接干预,从而为发挥公司外部董事对公司经理的监控作用创造了较为有利的条件,而日本公司近年来竞争力减弱的一个重要原因,可能与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根据资本市场发展的变化而及时调整有关。
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因为历史原因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总体发展水平和市场发育的成熟程度、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的完善程度,对该国可以选择采用的公司治理结构起着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方面,也是存在制度惯性或路径依赖的,人们的选择不可能是随意的或随机的。当然,两大法系的互相借鉴的现象和互相融合的趋势,在20世纪的法律发展中是一个备受法律界关注的现象,这里当然也包括公司法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则。
由于各国的政治、法律、市场及文化等因素仍有很大的差异,没有单一的良好公司治理模式可通用于任何国家及地区或机构。美国、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当然各有其优点并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但我们也要客观冷静地分析美国、德国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和发展,以及它们起作用的特定环境和条件,并对其作用进行客观的评价,不能不切实际地照搬在其他国家看来是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1980年代,感到竞争力下降的西方公司自愿效仿日本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果是失败的,一个原因就是虽然人们可以照搬形式,却无法照搬人际关系和特有的外部环境。这一点是否对我们有所启示呢?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都在积极探讨和实践独立董事制度,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我认为不能因此放弃或降低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关注和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有一些人因为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实际效果非常不满意和失望,又找不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因此转向热衷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几乎要放弃已经在观念和制度上被中国社会各阶层广泛接受的、反映大陆法系传统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我认为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也是值得关注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现行的监事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就全盘否定。我并不反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只是认为对我国的公司而言,改进和完善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更为重要。而且我确实相信改造监事会使之更有效率是可行的。我们甚至可以设想,假如把美国独立董事的名称改为监事,把其现行的独立董事的产生办法和职权范围保留下来,我们还会说监事会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机构吗?
香港中文大学何顺文教授今年3月30日在香港《信报》发表文章指出,中国应该参考俄罗斯模仿美国的公司管制模式的失败经验;中国大陆企业采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有特别的环境理由,无须刻意模仿美英的一元制结构。我认为这个说法是正确的。据说日本正考虑采用德国模式,监事会高于董事会,江平教授认为,“我国能否采用值得探讨”。我认为德国模式中的一些东西可以吸收,但是监事会高于董事会的观念恐怕不容易被国人接受。在我们的观念中,董事会是经营决策机构,在董事会之上搞监事会,肯定不符合中国人的观念。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在可预见的相当长的时期内的发展会与美英日德国均不相同,国有投资主体是企业投资中的主要成分,公司治理中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也与其他国家不同。因此在设计我国公司监控模式时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要充分考虑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特殊的公司治理问题。近年来,我国企业为到香港或海外上市融资,进行了内部治理结构的改制并采纳了一些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公司治理措施,尽管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公司治理水平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我认为要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着重考虑如何在现有公司构架内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关键的问题还是如何从制度设计上下功夫,使之确实能够行之有效。实际上,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与监事会制度完善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通的,比如说独立董事由谁来提名、如何产生、如何保证独立董事有真正的权力、如何保证独立董事认真履行职责、如何保证独立董事敢于监督公司的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等等。重要的是在制度设计上使之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会,扩大其监督权限和范围并保证落实。
如果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都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而且相比较而言,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能方面具有更多的优点。监事会作为股份公司内部常设的监督机构,有利于将对一些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事前防范、事中规范、事后监督的各种手段、途径综合运用起来,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并尽可能用公司内部机制解决问题,既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和资源(引入政府有关机构帮助调查处理公司内部问题,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问题,都会带来效率损失,都应该是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和解决手段的情况下的最后一种选择),另外,运用内部机制解决问题,还可以尽可能不将公司的争议公开化,以免影响投资人的信心和公司的形象和声誉,还可以避免公司的一些商业秘密在争论、外部力量的调查或诉讼过程中被泄露出去。另外,监事会中可以有一部分是专职监事,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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