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离异夫妻“被负债”却要承担偿还义务的法律官司越来越多,且都是“被负债”一方败诉,由此引发了社会舆论和法学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简称“二十四条”)越来越强烈的质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王礼仁是最早写文章批“二十四条”的法官,他称“二十四条”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2月22日《中国青年报》)
所谓“二十四条”的内容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二十四条”显失公正之处在于,它忽略或排斥了举债者配偶的知情权,导致夫妻或离异夫妻一方的“被负债”。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种例外规定,确如某检察官所说,是“聋子耳朵”: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瞒着配偶举债,而不愿约定为个人债务,以达到共同负债的目的,配偶能“证明”什么?而《婚姻法》第十九条3款——“借款时就已明确约定为单独债务”这一条,很容易被恶意利用:如果夫妻一方借款时不告知另一方,则无法完成“单独债务”的约定,另一方都不知道配偶有借款的情况,他(她)和谁去约定“单独债务”?这个问题上的主动权在举债人,他(她)若不想约定单独债务,而要恶意坐实“夫妻共同债务”,那就不会告诉另一方。到头来,另一方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不是“单独债务”。就是说,这种问题就不是“被负债”一方所能证明的。
按理说,这种问题上更应该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让举债人证明当初是否约定过借款属于单独债务。举债人若无法举证,另一方就不应承担“共同债务”责任。
而如果法律充分考虑,夫妻一方举债时其配偶的知情权问题:只有配偶知情、知情的证明是夫妻同时在借据上签字,这样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那就完全可以避免“被负债”的问题。对债权人,对夫妻双方都公平。基于这种逻辑,我认为,法律上应该将这一条款完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为认定依据。只有一方签字的,一般不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举债人能举证证明。
而类似赌博欠债,以及其他说不清借款用途的恶意负债,明显与家庭生活无关。这种情况要求举债者配偶举证证明不属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借债,这种举证规定明显不合理,逻辑是“倒置”的。
这个被指为“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的“二十四条”,核心问题就是“知情权”。修改、添加“配偶知情权”,问题也就解决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