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频道,考生的精神家园。祝大家考试成功 梦想成真!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网站通告:

财经

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经济管理网-新都网 >> 财经 >> 评论 >> 观察家 >> 正文

筑牢国家教育考试“最后一道防线”

http://www.newdu.com 2016/6/1 深圳特区报 王琳 参加讨论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明确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带小抄、代考等多种作弊行为,除可以被取消考试资格或成绩外,情节严重者可以被“禁考”一到三年,甚至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乃至刑事追究。

  当然,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并不具体规定犯罪与刑罚,那是刑法的事。去年11月1日,刑法以修正案(九)的形式正式将“作弊”入刑。具体包括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了一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除规定组织作弊要受到刑罚处罚外,对考试作弊的行为人和帮助作弊的行为人也详细规定了刑责,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替考也是近年来常见的考试作弊手段,现行刑法对此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也意味着,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可构成犯罪,且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但在整个法律责任链条中,只有刑事责任肯定是不够的。对违法行为而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如果运用道德、风俗、习惯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规制违法行为时,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大可备而不用。

  对考试作弊而言,入刑的条件其实很严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的,才有可能进入刑事究责。而行政责任则不然,它的覆盖面更广,针对的违法行为更普遍,在个案中的适用也应当更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它们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刑法规定的界限。如果超过了这个界限,就构成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超过这个界限,就只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过去对于考试作弊的处置,正式进入刑事究责程序的少之又少。由于作弊人多为学生或刚离校不久的毕业生,在处罚上也往往被宽容。这种“父母式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作弊之风日盛。

  修订后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作弊责任体系。过去是不刑究就没事,现在作弊即使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也有行政处罚在等着,比如,取消考试资格或成绩,情节严重者“禁考”一到三年,甚至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严防国家教育考试作弊,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都不应被冷落。(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Tags:筑牢国家教育考试“最后一道防线”  
责任编辑:admin
相关新闻列表
没有相关新闻
请文明参与讨论,禁止漫骂攻击。 昵称:注册  登录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隐私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