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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狗获刑警示执法须谨慎

http://www.newdu.com 2016/8/10 法制日报 马岳君 参加讨论

  近日,连云港小伙儿王某“杀狗获刑”一案继续发酵,网友都对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笔者今天也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今年6月15日至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部署开展了为期15天的城区养犬管理集中整治行动,根据部署公安机关将对非禁养犬进行登记发证,为每犬免费发放1枚犬牌,但对藏獒等烈性犬在内的22种禁养犬不予登记,这22种禁养犬就包括本案的德国牧羊犬。上述案件中属于禁养的德国牧羊犬居然通过了登记,有犬牌。

  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以这起案件的首要问题是要明确这条德国牧羊犬在被杀时,在法律上属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范畴。

  首先假设一种情况:如果本案中的这条德国牧羊犬,属于当地允许养的犬种。那么,我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破坏财物罪成立。理由也就是许多网友说的“两过程”说:第一个过程,陈某的狗咬了王某女朋友,如果在咬的过程中王某将狗打死,这属于紧急避险,但既然当时没有打死,事后双方又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狗咬人事件实际上就是一起民事纠纷,第一过程就此结束。而在事后第二个过程中,王某又把狗杀死,根据狗的鉴定价格(先不讨论究竟是不是值那么多钱),王某破坏财物罪是成立的。

  可现在的情况是,根据上文连云港市的相关规定,这条狗属于禁养犬,特别是公安在此次整治活动中还有这么一条规定:“6月30日后,凡未至公安机关登记、未获得犬只免疫证明并在公共场所不采取装袋、装笼、束链、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犬只,视为野犬,公安机关将依据《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3]5号)第四条第一款予以捕杀。”

  公安机关的这条规定实际上包括两层意思:第一,没有登记的狗在公共场所不采用安全防范措施,视为野犬。第二,视为野犬的,公安机关将予以捕杀。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当狗咬了人,在法律上,这条狗就可以定性为野狗(咬人是肯定没有带防护具的),不应再定性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特别是王某将狗杀死的时候,依旧是在公共场所,而且狗是没带护具的,所以,从法律上看,可以视为主人陈某已经放弃狗的生命权了,王某相当于杀了一条被遗弃的狗,其行为或许应该受到谴责,但不应该以破坏财物罪受到刑法处置。

  从表面上看,事件主体是连云港警方。可实际上,这其中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环节。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本案中负责调解负责刑侦的民警未必养过狗,22种禁养狗也许有一些他们都不认识,唯一判断依据就是狗牌。然后,这狗恰恰有牌。对于发狗牌的人来讲,错发一张牌,也不算什么大事,一张有牌的禁养狗,把人咬了又引发了刑事案件,这个概率能有多大?可是,它还就偏偏发生了。

  所以,本案给了我们这样一个教训:我们现在许多行政部门特别是从事执法工作的,相互之间都是环环相扣,互有因果的。一件在本部门也许不算什么的小事,有可能在别的地方成为大事,因此,每个部门都不能掉链子,要知道,蝴蝶效应是很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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