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长制”的设立目的主要有两个:
一是结合中国的国情,让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运转起来。地方党政一把手担任河长或者总河长,有利于调动行政资源,对不认真履责的人追究责任,有利于让急需解决的环境问题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二是解决目前的立法难以解决的问题,如一些水污染是由岸上的生活垃圾和农田的秸秆腐烂造成的,或者由农村面源生活污水流入造成的,涉及上下游、左右岸、不同行政区域和行业,很复杂,而这些,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难以依据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予以解决。设立河长制,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局限,让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对水环境保护工作兜底,对河湖管理保护这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负总责,牵头解决现有部门难以牵头解决的问题。
河长如果认真履职,可以促进流域和湖泊的水污染治理。河长如果不认真履职,河长制的设立就会形同虚设,为此,需要设立监督制约机制,如考核、督察、督查以及相应的奖惩机制。中央在部署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时,针对地方主要的党政领导设计了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所以,河长制的设计和其他制度的设计是相互匹配的,如果出现了水环境污染问题,联网的环境监测数据会说真话,公众的举报投诉会说实话,中央和地方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也会发现问题。
有了河长制,不是说现有的职责部门就轻松了,就可把全部的监管责任都推给河长了。相反,水利、环保等部门仍需依法履职,严格执法,向河长负责,接受河长协调,受河长监督。因为河长基本上都是本区域的行政负责人,因此这个体制与《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是一致的。为了让河长制更好地在法律方面发挥作用,下一次修改《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时,可以考虑把现行的监管体制和河长制有机地衔接起来。
此外,要治理好水环境,使河流清澈,必须配套性地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从源头系统性地解决问题。这些工作的加强,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因此,公众想要通过河长制使水质得到明显的提升,也需要有一定的耐心。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潘旭涛摘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