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代审判机关在中国肇始于清末民初,就时代差异而言,在现代社会要说不同,首先是依法设立和依法运行。
传统中国司法行政合一,并不存在以审判为职责的专门机关。现代审判机关在中国肇始于清末民初。然而,对于普通民众,甚至是非专业人士而言,现代审判机关与传统衙门之间究竟有何不同恐怕并不清楚,有必须做适当的阐释。
现代审判机关与传统衙门既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机构,更是不同时代中的两种机构,因而其工作人员、内在组织、运行机理和精神气质均不同。就时代差异而言,在现代社会要说不同,首先是依法设立和依法运行。传统中国集权观念盛行,司法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因而也无专司审判案件的机关。清以降,西方近代分权制衡观念传入中国,司法权作为国家重要权力之一种的理念逐渐被国人所接受,为实现司法权成立专门机关的制度设计也进而提上日程。由于审判机关涉及民众的自由、财产、名誉,乃至生命,因而其设立必须慎重,必须合法,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1907年,清廷法部奏准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共五章,即总纲、审判通则(分审级、管辖、回避、厅票、预审、公判和判决七节)、诉讼(起诉、上诉、证人鉴定人、管收、保释、讼费六节)、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等,一百二十条,为中国最早的审判机关组织法。该章程第一条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民事两则,其区别如下: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对审判机关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1909年12月28日,清廷在此基础上又批准颁行了《法院编制法》,对新式审判机构的权限、设置、内在组织、运行规则等进行了更为详尽和细致的规定。该法规定,清朝审判组织分为四级,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中央设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现代审判机关的设立始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清廷还本着先省城和商埠,后其他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各级审判厅设立的时间进度和路线做了统一的部署。各级审判机关设置的大幕徐徐拉开。 1910年,清廷法部又正式奏定了各省省城和商埠审判厅的厅数以及人员定额,即所谓的员额制。审判机关设立的条件进一步成熟,一些符合条件的地区依据上述法规纷纷设立了现代审判机关。
对于中国来说,现代审判机关是一个全新的组织。但由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就整体而言其筹设的过程较为顺利。清末负责率先在东三省筹设新式审判厅的许世英回忆说:
设立审判厅,主要的原因当然是为了国民,但是真正就国民的立场来说,他们要打官司,由“为民父母”的知县来审问,或是由审判厅的厅承来审问,在他们是认为没有什么分别的,所以在筹建工作进行之时,如果遭遇到什么困难,绝对不是来自民间,倒是那些兼理司法的知县,由于要从他们手上挖去一部分权力,自然在他们是不会乐意的。不过筹备工作并没有受到任何有力的阻挠,在专制的政权之下,民众固然不会有露骨的反对表示,官员们亦不敢多所作梗,只是绝少数人不表示合作而已。
此后,依法设立,依法运行就成了国人对现代审判机关的基本认知,而制定修改《法院编制法》或《法院组织法》也成了历届政府的重要任务。
(作者系天津财经大学中国近现代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