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司法机关还将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这4人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案由等事项;此外,在被公开信息人员刑满释放或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司法机关将禁止这些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如进入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妇科及儿童医院、儿童乐园、动物园、保安公司、物业公司等。相关规定系淮阴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联合出台文件作出,引发社会热议。(12月4日《新京报》)
罪犯因危害社会而被定罪量刑,服刑期间作为特殊公民,隐私权并不灭失,但受克减。克减又以什么程度为限?个人信息公布可有边界?
哪怕是裁判文书上网,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信息只公布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区县四项为止;其第10条更明确:“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而无论是此次淮安市淮阴区司法机关的一揽子公布到身份证号、照片,还是去年6月浙江慈溪市司法机关的一揽子公布到照片、身高、住址、工作单位,都是逾越边界,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布个人信息并限制进入特定行业,所主要针对和影响的,并不是罪犯的羁押服刑期间,——因为此时他们与社会隔绝,自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所寄望针对和影响的,主要还是他们的刑满释放后或缓刑、假释期间,防范他们再犯,以免有未成年人再受侵害。
可刑罚的用意,固然其一在于惩罚犯罪,但更重要的,还在于改造罪犯。罪犯接受法律的惩罚完毕刑满释放,还是要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公开,易导致他们在生活中受歧视,被隔离,不利于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甚而至于,还可能把他们推到社会的对立面,仇恨、报复社会,走投无路之下重新走向犯罪。而且,《监狱法》第38条及第37条也明确:“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需要提醒的是:在罪犯定罪量刑服刑期间,过度公开其个人信息,自是不妥;而若在他们刑满释放后,仍向社会公开其个人信息,则更属侵权。因为彼时,他们已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权利,而犯罪记录则转化为个人隐私。对此,最高法《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有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彼时,他们的犯罪记录由司法机关掌握,但不得向全社会公开。
至于禁止他们进入特定行业,属于设置职业准入门槛问题,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让他们的就业权作出让渡。而这又可细分为两类情况。
一类是从常态社会管理角度出发的。设置职业准入门槛,通常是种行政许可设定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此类事项,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才可设定行政许可;换言之,有权限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城市,还有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譬如,《教师法》第14条就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又如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依此而论,淮安区司法机关禁止相关人员进入学校、幼儿园任教,或者禁入保安公司,当然是没问题的。但是,所列禁业范围还包括培训机构、儿童乐园、物业公司、动物园等,那就缺失上位法规的支撑。
再有一类,则是从维护治安、预防犯罪角度出发的。此“从业禁止”并非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性非刑罚类处分措施,是种保安处分。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7条后增加有一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依此而论,只要罪犯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违背所从事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刑的,那么任何原从事职业都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再干;而反之,若所实施犯罪与职业全无干系,比如他是业余实施的,或者他本来就无业,那么任何职业也就都可以从事(除开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禁止的)。此种“从业禁止”,并不指向特定行业,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任何职业都可以是,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任何职业也都可以不是。
淮阴区司法机关不加辨析,一概笼统禁止相关人员从事会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诸如进培训机构、儿童乐园、物业公司、动物园等,显然与其义不合。而且,若说在培训机构、儿童乐园会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那么,物业公司呢?若是在物业公司工作受限,那么在大型商场工作是不是也可以受限?即便认可相关人员不适合从事会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但究竟哪些行业会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也缺乏明确的界定;若是可任由司法机关出台文件作扩大化的解释,那么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权、生存权也就堪虞。
确实,美国1996年是颁布有《梅根法案》:规定可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居民,以引起警惕;但其社会效果如何,也至今存疑。而无论慈溪市司法机关,还是淮阴区司法机关,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良善初衷,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个人信息,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也不无援引他山之石借以攻玉的意味。
但是《梅根法案》,究竟需不需要借鉴?是利多弊少,还是利少弊多?这终究是个需要立法机关作出研判、决定的事;亦即这样的“公开”和“禁入”哪怕可行,也该是“自上而下”的一整套动作。而在目前相关法规尚未作出调整、补强的情况下,个别市区司法机关就跑在前头,突破法律框架,过度公开相关人员个人信息,并扩大化的对这些人员施行从业禁止,也就未免有以红头文件越俎代庖、僭越法律法规侵权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