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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赔偿争议中厘清公民权利问题

http://www.newdu.com 2019/5/16 光明网 光明网评… 参加讨论

  昨天(5月12日)有媒体报道说,去年6月5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理了一起历时32年的申诉案件。经审理,这起32年前被原审法院判诈骗罪的被告人被改判无罪。但是,被改判无罪的申诉人在向江苏盐城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0个月之后,于5月6日收到了该院不予赔偿的决定。这个决定的理由是被改判无罪的申诉人在1990年就已经被释放了,不能适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对此,申诉人却认为此前的错误判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一直在持续当中,并未从其被释放之时终止,而是直到去年被改判无罪时才停止,当然应该适用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实际上是现代国家治理逻辑的必然体现。国家赔偿的制度化,其前提是承认国家行为也会出错。更重要的还在于,国家赔偿行为的成立,说明在有涉国家赔偿问题时,国家与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当然,国家赔偿的正当性也意味着国家行为在确定、保护和促进公民权利方面的应然性。这个应然性反映了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实质,也反映了国家权力来源以及国家权力的宗旨及其行使的边界和规则。

  显然,国家赔偿的成立,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行使会出错,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在此,国家权力并不能因为其行使的正当性而免责于在某些个案中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并不能以国家权力的公共性来抵消个体公民权利的正当性。这其中的逻辑关系正在于,如果没有每个个体公民权利的正当性,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就无以立足,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就不存在。因此,国家赔偿的性质与非国家组织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赔偿不同,国家赔偿的存在,是国家权力属性的最重要的脚注之一。

  在此意义上,有关国家赔偿的争议,赔不赔和赔多少的争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争议。赔还是不赔,表明国家是否承认其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对公民权利造成了损害;而赔多少的问题,则是在承认了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给公民权利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公民权利损害部分的价值的不同估量。由此而言,盐城中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做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是以此前错误判决没有或已经终止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的判断为根据的。然而,如果这个判断成立,那么,去年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改判审理及其判决就没有必要,而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之举。

  此案虽然年头久远,但其当事人在出狱之后,一直持续主张权利,从未中断。这也是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受理当事人申诉,改判此案的原因所在。至于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一直在持续地被损害当中,那么,这甚至不用当事人以错判之后的权利状况作为证据,普通人以常识也可判断。毫无疑问,只要当事人权利因错判而始终处于被损害状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当事人权利的受损虽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却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至去年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改判此案,完全可以适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赔偿法》。

  此案当事人权利受损状态是否一直在持续当中,并非只有其是否出狱一个指标。人身自由,只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一,而非其全部权利。如当事人所述,其即使在出狱之后,也不可能将权利恢复到错判以前,而只能“只能在街上做点儿小生意维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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