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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强化监督依法惩治经济犯罪

http://www.newdu.com 2017/12/26 深圳特区报 佚名 参加讨论

  引子: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更为复杂严峻,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执法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原有的规定与公安经济犯罪侦查执法实践需求之间的不适应甚至相冲突的现象已经显现,急需从顶层设计层面加以改变。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向社会发布,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严密和细化了执法办案程序,健全和完善了执法办案依据。深圳特区报本期思与辨就该话题进行讨论。

  主持人:王 玥

  嘉宾:和静钧(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张敬伟(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员)

  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规定》更能体现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制衡,避免权力任性。确保市场公平,维护社会正义。

  主持人:此次《规定》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和静钧:随着市场的转型与经济活动规模的增加,打击经济犯罪手段与理念的落后,会使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目的落空,而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非公有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范围的增大,法律面临着更新提质的压力,保护产权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大体而言,与旧版的《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相比,一是理念提升了,二是产权问题更受到重视。

  张敬伟:一是老的《规定》已经执行12年,社会经济、法治环境都发生了变化,老《规定》不合时宜且不能“打补丁”,立法也要与时俱进。二是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检、警必须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实现经济犯罪案件处理的程序与实体双公正。新《规定》更能体现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制衡,避免权力任性。确保市场公平,维护社会正义。三是基于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产权保护诉求。

  左德起:我国经济社会正在不断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经济类犯罪呈现出多样化、智能化的特点,社会危害性很大。原有的规定至今已逾12年,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很大,缺少有效监督,主要表现在立案、侦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方面。立案的问题表现为不能准确区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通过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取证的问题表现为程序不规范;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表现为羁押率过高。

  新《规定》体现了全面管辖的法治精神,意味着新型经济犯罪活动将“违法必究”,电波场里和虚拟空间也将纳入常态监管,戴上法治的紧箍咒。

  主持人: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规定》在办理此类案件等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张敬伟:电信及互联网领域的新型经济犯罪活动,让公众防不胜防,苦不堪言。新《规定》没有出台前,囿于老《规定》的“无法可依”以及侦破此类案件的艰难,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畏难情绪,甚至有案不立的情形。新《规定》规定了此类经济犯罪活动的管辖权,体现了全面管辖的法治精神,意味着新型经济犯罪活动将“违法必究”,电波场里和虚拟空间也将纳入常态监管,戴上法治的紧箍咒。对公安部门而言,将按照新《规定》要求,能够刚性地对新型经济犯罪活动进行“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对备受电讯诈骗、互联网经济犯罪活动干扰的公众而言,也不会有投告无门和难以立案的困扰。

  和静钧:查处和打击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的一个最大问题来自于管辖权问题。互联网等跨区域、跨国等原因,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结果地等要素相互不一致,即便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存在多点多地的复杂性,一时难以确定管辖权,导致无法迅速及时查处这类犯罪,甚至是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规定》第11条第2款可谓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精准的部署,确立“最初发现、受理”管辖权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同时在工作思路上鼓励“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积极主动出击,一有苗头就打击。

  左德起:其一,《规定》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其二,《规定》新增了对此类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规定,“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其三,《规定》新增了“侦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确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其四,《规定》新增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赋予诉讼参与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权利。

  新《规定》补上了权利保护和法律监督这两个“短板”,既是公安经侦法制建设的创新成果,又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主持人:《规定》从司法实践中一些备受关注的环节入手,着重强调了处理经济犯罪活动的产权保护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您如何评价?

  左德起: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实质上蕴含着配合与制约两方面,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把握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

  张敬伟:这正是新《规定》的亮点所在。产权保护制度是十八大以来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处理这一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既要打得狠,又要打得准和稳。否则,警方的经侦执法实践活动就可能越界,权力的不谨或任性,也会带来伤及个人产权和人生权利的“副产品”。因此,新《规定》补上了权利保护和法律监督这两个“短板”,既是公安经侦法制建设的创新成果,又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和静钧: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制度,保护产权是这一核心制度的核心基石。公安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过程中,权力滥用,或玩忽职守,都会对产权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现阶段反映出一些社会上比较关心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在立案、经侦等过程中缺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无法落实。新《规定》强调了产权安全精神,要求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严格区分的“民刑互不介入”原则,因为刑是奉行“法无授权皆禁止”,而民是奉行“民无禁止皆可为”,两家界线是截然不同的,若把一桩经济纠纷办成经济犯罪,无异于严重践踏了私权,严重危害了产权的安全,破坏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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