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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抄告单位何以引发争议?

http://www.newdu.com 2016/11/25 光明网 堂吉伟德 参加讨论

  从11月20日开始,河南省开展河南文明交通安全月主题活动,在为期一个月的活动中,河南省将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并实行交通违法抄告制度,个人交通违法信息将被抄告至所属单位。该举引发争议,有分析指出,此举存在合法性和可行性两大问题,“抄告单位有点于法无据”。(11月23日《新京报》)

  对交通违法的公职人员“抄告单位”,并非河南首创。成都、杭州、泰州等地早已实施。作为文明创建的一种手段,想必有其独特的作用,不然各地也不会纷纷效仿,并呈扩大之势。不过,这种举措自出台之日,就引发了外界的广泛争议,至于其能否得到延续,也有待于进一步进行观察。不过,从抄告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来看,此种做法却有待商榷。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抄告制度于法无据。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其配套的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的行为具有抄告的权利。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抄告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提倡。反之,个体也不应为此受到权利上的损害,更无信息被披露的相应义务。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权力恪守边界同属于基本要求。

  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抄告制度难有作为。如果单纯从管理的目的来说,有更多的管理主体介入,尤其是“单位人”制度得到了发挥,那么对于遏制违法行为,确实具有“共治”之义。然而这种单位化管理模式,只有在人身依附的年代,其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问题在于,交通违法行为分为恶意和无意之别,单位也没有追加处罚的权力,所谓的引导也很难实现。

  再次,从行为性质来说,抄告制度涉嫌连坐。此种做法,有“职工犯法,单位受处”的用意,目的在于,把违法员工同其供职单位捆绑在一起,让行为当事人在付出法律代价之时,额外承担其他行政、纪律和道德的代价,使之后果处理存在某种不确定性,并增加个人与单位共同承担的风险。即便从诚信体系建设的角度来说,交通违法纳入黑名单也好,都有相应的实施主体,而不是由个人供职的单位来承担,存在责任转嫁的嫌疑。

  最后,从社会公平来说,抄告制度难获支持。法律讲求的是公平,公职人员也是法律平等的主体之一,若无其他规定,不应承担额外的违法代价。在倡导法治建设的今天,若不是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抄告,除此之外通报单位的做法属于法外施罚。虽然其意在于通过单位来加强管理,然而由于没有顾及当事人的隐私和自尊,反会引发诸多不适,既令当事人心中不满,也会让单位感到无所适从。

  更重要之处在于,类似于“抄报单位”式的做法,在现实中还有大量的案例,权力越界的行为相对普遍,比如以文明创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原则之外,又追加了其他附带处罚,而一些地方所实施的“随手拍”或者“电视曝光”,也极大的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某种意义讲,交通违法抄告单位的做法,属于这些“越界行径”的延续,并引发了公众对于权力滥用,以及对权利被伤害的忧虑和恐惧。自然,若是执法者无视权利者的权利诉求,那么“权力主导”的抄告举措,终归会陷入形式大于内容的管理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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