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注其他影子银行实体
FSB基于各国的监管实践以及规模因素,对其他金融中介(Other Financial lntermediaries,OFls)实体进行过滤性筛选,详细评估其风险因素,确认需要对哪些OFls实体进行严格监管。同时,FSB将与IOSCO合作确定除保险公司、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以外的全球系统性重要非银行金融机构(non-bank G-SlFls)。
实践中,美国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如资本总额超过1亿美元需要在SEC注册,欧盟规定管理资金超过1亿欧元的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需要得到母国的许可并向东道国披露其风险暴露、业绩表现等情况。
(四)强化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
IOSCO联合BCBS研究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保留要求,并探索提高资产证券化市场透明度和标准化水平的措施。整体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欧盟委员会和SEC对欧洲和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规则进行对比研究。该项工作已经完成,结果表明欧洲和美国对于资产支持证券(ABS)的风险保留要求和披露规则没有实质性差异,即使在某些部分存在不同,也不会给跨境交易的ABS市场参与者造成问题。第二阶段由FSB下设的无监管市场和产品工作小组(TFUMP)对其他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进行研究,分析全球各国关于资产证券化风险保留、透明度和标准化的监管规则和行业创新,识别和评估全球资产证券化监管或行业方法的实质性差异以及其造成的影响,并研究提出完善建议。
(五)加强对证券借贷和回购市场的监管
FSB成立专门小组对全球主要国家的证券借贷和回购市场进行概览(分为证券借出、杠杆化的投资基金融资和证券借入、交易商间回购和回购融资等四部分),探究市场发展的驱动力,分析其在影子银行体系中的地位,考察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并评估各国现有的监管框架。初步提出以下监管倡议:一是对证券借贷相关的现金抵押物再投资业务实施监管。如限定现金抵押物可以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型或投资期限,对使用客户抵押物为银行和证券交易商融资的交易行为(即再抵押)进行限制。二是将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引入证券借贷和回购市场。如对有关交易设定最低保证金或抵押率要求以减少市场的顺周期性(procyclicality)。三是改善担保融资市场的基础设施。如强化回购清算和结算的基础设施,提高交易报告要求等。
美联储(Fed)主席伯南克在2012年4月的亚特兰大联储金融市场会议中指出,Fed正与SEC合作研究解决不稳定的短期回购市场问题,比如三方(tri-party)回购市场中的大额日间信用(intraday credit)活动,确保市场运作更加审慎。
三、对我国的启示
若参照国际组织、欧美国家对影子银行实体和业务活动的定义和标准,我国的相关影子银行体系或方兴未艾,或已建立了相对严格的监管制度。
(一)国际上传统概念的影子银行业务在我国得到有效监管,发展稳健
一是分业经营限制银行与其他实体的关联。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银行不能直接从事证券、保险业务,在经营范围受限的情况下,传统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方式有限,不能直接购买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也不能直接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风险尚无法快速传导,较难形成系统性风险。
二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资产证券化业务自2005年启动试点以来,总计只发行MBS和ABS产品667.83亿元,参与中介主要是受监管的信托公司,并没有产生欧美市场大量存在的、不受监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等证券化实体。债券借贷业务自2006年推出以来,交易一直比较清淡。信用衍生品市场2009年刚刚起步,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等工具规模仍很小。股票市场融资融券试点2010年正式启动,目前也处于初期阶段。对冲基金还未出现。
三是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严谨。经过上世纪90年代后期对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清理整顿以及2004-2007年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以后,我国的债券回购市场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严谨的管理制度。如对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债券回购余额设定上限(不超过净资产的40%或实收资本金的80%),对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进行规模控制(小于自营债券总量的200%),引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行债券结算代理制度等,这些措施限制了债券回购业务中杠杆的使用,降低了市场运行风险。
四是证券基金业监管较为严格。公募基金由证监会统一监管,不管是基金公司的设立还是基金产品的发行上市,都需要经过事前的审批或备案。对基金产品的流动性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以应对赎回压力。《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由国家发改委实行备案管理。
(二)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自身特征及监管建议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影子银行体系有着自身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以银行业为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为规避监管的金融创新或称为逃避管制的灰色业务,都是围绕银行来展开的,故而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传统银行之外的影子银行体系。这些影子银行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对于丰富社会信用供给、满足实体融资需求、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中多数活动游离于监测监管之外,容易形成不稳定因素。
值得关注的主要有三类:一是银行自身的表外业务。如各类理财业务、承兑保证、资产回购等。由于其涉及的资本、拨备、披露等监管要求与表内业务不同,形成了监管套利的空间。二是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业务。如同业往来业务,相互持有各自发行的金融债券等,将各类金融机构越来越紧密地连接在一起,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易引起连锁反应、积累风险隐患。三是不受或较少受监管的民间融资信用中介。如各类投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部分有直接主管部门、部分仅按一般企业管理,在银行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实际上发挥了信用中介的作用,且存在放大杠杆操作、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等问题。
针对上述影子银行体系,借鉴国际监管实践探索,我国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强监管:
一是建立健全对影子银行的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并评估其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因素。应继续完善2011年推出的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逐步拓展监测范围,深入分析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数据,全面掌握各类影子银行实体和业务活动的总体规模和变动情况,了解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影响。应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共享各行业详细的资产负债信息,指导市场中介组织、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等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和业务活动的监测分析,利用各类信息平台收集最新动态,防范系统性风险隐患和监管套利活动。
二是加强对传统银行的监管,适度控制银行表外业务、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业务的规模。采用现场检查、业务调查等各种手段深入了解银行表外业务的种类和规模,研究提高对有关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加强对银行通过表外业务从事套利行为的监管,加大风险防控的力度。对同业往来、金融债券的互购互持、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头寸等关联业务,要密切监测其规模、对手方、集中度等变化情况,督促银行提高防范意识,控制业务风险。
三是强化对影子银行实体和业务活动的监管措施。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的日常监管,要求其在正常合法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坚决杜绝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对于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不明确的,应尽快出台法律法规予以明确,防止监管缺位。对于存在交叉监管的实体和业务活动,应建立健全联席监管机制,统一监管规则,减少监管套利。
注释
①目前较普遍的定义为“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发挥银行功能的信用中介体系,没有或较少受审慎监管约束,其具备的期限和流动性转化功能、使用杠杆和不恰当的信用风险转移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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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ECB. How fit are statistics for use in macro-prudential oversight?http://www.ecb.int/, April 201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