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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涛:不同法律背景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1月5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因从事特定活动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在这个定义中提到的“法律规定”是指广义的法律,即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合法的确立强制责任保险。
    但是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能够合法确立强制责任保险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较宽,并不像我国限定的这么狭窄。比如:在美国,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既有联邦的立法,也有各州的立法;在同为单一制国家的意大利,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分为两个层级:一是全国性的法律,二是地区性或者省级的法律;而在德国,要求医师购买责任保险的规定甚至出现在医师必须遵守的职业规范里,而不是在法律当中。当然,仅在职业规范中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权力完全可以扩展到地方或者特定的监管机构。
    强制责任保险定义涉及的第二个短语是“因从事特定活动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求从事特定活动的主体购买责任保险,是因为该主体从事的活动可能给他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如果不强制该主体购买责任保险,一旦风险转化为实际的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加害人又没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那么就会给受害的个人和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同时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以及更多的纷争。
    可以把这类活动依据风险类型的不同划分成两个主要的类别:第一个类别是,一次侵权事故的发生就会造成众多的人身伤害或者巨大的财产损失的活动。第二个类别是,单次事故的损失不大、但是事故容易频繁发生以至于总体的受害人数量可能较多的活动。最为典型的就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汽车的活动。属于这一类别的还有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例如:医师的执业活动。此外,强制专业人士购买责任保险还可能存在其他方面的考虑,比如说,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来保证客户对于从事该职业人员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正是该职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必须具备”是强制责任保险定义中第三个需要解释的短语。它表明了具备某种责任保险并不是特定主体的任意选择,而是该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法律规定”这一短语一起体现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所在。一旦该主体违背这一义务,他将会面临两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种不利的后果是,如果他不具备某种责任保险,将不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许可。依据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可能给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没有购买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政府部门将可以拒绝核发或者撤销该企业的运营许可。第二种不利的后果是,如果义务主体不具备某种责任保险,他将面临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例如:在德国,不具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就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司机最高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此外,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必须要在保险人接受投保后,才能得以生效,所以为了保证风险较高的投保人能够“具备”强制责任保险,法律还要对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条件进行限制。
    第四个需要强调的短语是“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投保的不是第一方保险,而是第三方保险。这一点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人们却经常将强制责任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相混淆。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为了保障侵权事件中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损害赔偿,而强制潜在的加害人事先投保责任保险。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则是指,强制侵权事件中受害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能够事先确定潜在加害人的侵权事件中,应当要求潜在的加害人购买责任保险或者负担保费为潜在的受害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而绝不是强制潜在的受害人自己负担保费购买人身保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Tags:于涛,不同法律背景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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