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琴芬、王德馨:我国商业强制保险应与国际接轨(2月27日)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急切需要利用各种经济和行政手段来消除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行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社会管理的功能,减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给人民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但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如果仅靠自愿投保,不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则不足以发挥保险的这方面职能,难以使受害方得到及时应有的赔偿,同时还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因此,国家在这些领域实施商业强制保险制度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目前,我国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按照有关保险法律专家的统计,我国现行的强制保险险种主要有:《海洋环境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煤炭法》规定的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规定的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船舶强制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其中,既有责任强制保险又有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这与西方国家和部分地区相比,差异未免过大。例如,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大体分为五类: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事业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特殊行为强制保险。除了前四类以外,第五类的特殊行为强制保险,其内容还是有关责任强制险的。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的强制保险也都标明了是“强制责任险”。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相应的强制类保险也应与国际接轨,将责任强制险作为切入点。具体来说,应分别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改为雇主责任强制类保险、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改为强制旅游责任保险。
之所以说强制保险应在责任保险中推行,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有关。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自己的直接财产损失,而是转嫁其对第三者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产生,是为了防止侵权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其实际保障的是第三者的权益。这导致了现实中责任人的投保积极性普遍偏低。据中国保监会统计,我国责任险的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4%。而在境外,这一比例高达30%-50%。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应有的赔偿,并且,这些责任最终往往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来承担,增加了不必要的财政支出。近年来流行的针对矿难所说的“老板发财,政府发丧”,就是这种情况的直接体现。所有这些,说明了在我国实施责任强制险已刻不容缓。
查看相关法规发现,《煤炭法》第44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些实质上都是强制企业履行雇主责任,却采取了间接的形式。再看看《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也是要求旅行社以间接方式来承担责任。可见诸如此类的强制保险,都是挂着不同的名头,行责任保险之实。既然如此,何不将其直接改为强制责任险,使其名实相符呢?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的不是中国式的含蓄,而是外国式的直接,惟此,才可与国际接轨,将我国的保险业做大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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