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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部:相互保险公司基本问题研究及政策思考(8月14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目前,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在我国刚刚起步,有关的特征、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比较以及对其应当如何监管等问题日益引起关注,本文将就相互保险公司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就相关的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相互保险公司发展概况
    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由被保险人以互助合作方式为自身提供保险的公司形式。同股份制保险公司一样,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保险企业组织。
    早在18世纪,英国和德国就出现了具有相互保险公司特征的保险组织。20世纪,相互保险公司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全球保险业出现了保险公司相互化浪潮。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纷纷转型为相互保险公司。据统计,日本在二战后进行保险业新旧分离改革时,90%以上的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都转为相互保险公司。在美国,从1900年至1936年间,至少有15家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转变为相互保险公司,其中还包括当时三家最大的保险公司。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由盛转衰,全球保险业出现了非相互化趋势。据统计,在20世纪最后十年里,发达国家的人寿/健康相互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普遍下降了四到五个百分点,而且这一趋势还在加强。
    尽管相互保险公司经历了这些变化,但目前它仍是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力量。据Sigma杂志1999年的报告称,当年度全球十大保险公司中有六家相互保险公司;排名前50的保险公司中,则有21家相互保险公司。1997年在美、日、德、英和法这五大保险市场上,相互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费收入约占全部保费收入的42%。在日本和英国,人寿/健康相互保险公司拥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而在美国和德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几乎所有的保险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相互保险公司特征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具有“相互性”,带有浓厚的互助色彩。这种特性体现到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结构和经营上,形成了诸多与股份制保险公司迥异的特征:
    (一)初始资金来源与偿还。股份制保险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共同投入资金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公司运营初期各项费用的承担以及对外的债务担保。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自有资产,无须向股东返还。与此不同的是,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也没有注册资本,只有以捐款或者借款形式投入的创始基金。创始基金与注册资本在功能上近似,主要用于初期的费用承担和债务担保,但在资金属性上却有重大差异。在创始基金是借款的情况下,出资人不是股东,而是相互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创始基金须由相互保险公司用经营利润予以偿还。
    (二)社员身份的取得。对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投入注册资本的人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的人是投保人。但对相互保险公司来说,这两种人是合二为一的。投保人与相互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就自动转为公司社员,取得与股份制公司股东相类似的地位。因此,相互保险公司只有社员。社员既是公司的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又依照公司章程享有类似于股东的社员权利。
    (三)公司的组织架构。出于权力制衡和公司治理的考虑,股份制保险公司设置了体现不同群体意志的组织框架,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与股份制保险公司非常相似,只是将股东大会改称为社员大会。与股东大会按股份数表决不同的是,相互保险公司的社员大会一般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前者体现了“资合性”公司的特点,出资多的大股东能够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后者则体现了“人合性/相互性”公司的特点,所有社员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
    (四)保费的缴纳方式。股份制保险公司的保费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的。保费一旦收取就成为公司资产。即使保险事故不发生,保费也不会退还给投保人。而如果收取的保费不足以支付保险赔款,股份制保险公司也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相互保险公司的保费缴纳方式与此不同,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摊收保费制”和“预收保费制”。在摊收保费制的情况下,社员一开始并不缴纳保险费,只是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分摊损失。在预收保费制的情况下,社员预先缴纳一定的保费。如果保险期间结束时,保费有节余的,相互保险公司以红利形式返还给社员。如果保险事故的损失过大,社员预先缴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那么相互保险公司或者要求社员根据资金缺口补缴保费(也称“追征金”),或者修改保险合同约定,减少需要赔付的保险金额。
    三、相互保险公司优势和风险
    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具有独特的优势:
    首先,相互保险公司能有效地化解股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对投保人收取的保费越少,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越多,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利润和对股东的分红。因此,股份制保险公司往往挣扎在降低保费和提高公司利润这两个冲突的经营目标之间。但对相互保险公司而言,社员既是保单的债权人又是公司利润的享有者。这使得相互保险公司能够专注于风险管理,以较低廉的价格为社员提供保障,积极为社员提供理赔服务,从而有效避免了因分红压力导致的高额保单和理赔难等问题。据Sigma杂志1999年统计,在财产险和意外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一般比股份制保险公司高出3到6个百分点;在健康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较高。
    其次,相互保险公司善于经营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由于没有股东红利的压力,相互保险公司往往能够开发可能为社员带来收益但不会立即获利的产品。而公开上市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因处于投资者预期的压力之下,往往缺乏开发这类产品的决心。以美国为例,相互保险公司出现以前,股份制保险公司只提供保险期限一年至七年的人寿保险产品,直到相互保险公司出现并引入终身人寿保险产品后,该类产品才在美国保险市场得以发展普及。
    再次,相互保险公司能够更为有效地集中和管控风险,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这一优势在财产险和意外险领域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与承保混合风险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领域较为单一,因此对其所面临的风险有着更为充分的认识。此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社员之间往往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他们往往不愿也不大可能彼此欺骗,这就大大降低了骗保和非标准体投保的风险。所有这些都有助于相互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
    最后,相互保险公司能够更为有效地控制销售成本,尤其是在财产险、意外险和健康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有着特殊的销售渠道,它们往往将经营重点放在诸如职业群体等特殊的客户类型上,并通过与相关的专业协会合作进行营销。
    相互保险公司也有其固有的风险点,主要表现为:
    首先,相互保险公司缺乏对管理层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容易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即企业的经营管理层以偏离企业所有者的意愿、损害企业所有者利益的方式运营公司。在应对这一现象时,股份制保险公司显示出先天制度上的优势。公开上市的股份制公司股票本身就是一种透明度很高的判断公司业绩的标准,同时对管理层发放的股票期权又是一个很好的激励手段,将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紧密联系。而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环境较为封闭,缺乏像股份制公司股票那样鲜明的判断公司业绩的标准,且社员大多缺乏金融意识和相关知识,不愿也不能对相互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尤其是当相互保险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社员人数众多,表决权分散时,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往往完全落到了管理层的手中。
    其次,相互保险公司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薄弱。相互保险公司不像股份制保险公司那样能通过发行股票来筹资,它主要依靠自身的利润留存扩大资本基础。在一些国家,相互保险公司虽然可以发行共同证券或者二级债券,但也受到严格限制。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不能迅速大规模地筹集资金,这使得它不能像股份制保险公司那样轻易地经营新的险种或者扩大经营区域。此外在公司并购时,相互保险公司也不能像股份制保险公司那样以自身股份作为支付对价,而是需要支付现金。这些都严重限制了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
    四、对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相互保险公司的思考
    2004年我国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开业。由于相互公司在《公司法》等法律中缺乏相关规定,2005年我会在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的《保险法》修改稿中专门新增了“相互保险公司”一节。
    相互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发展成为股份制保险公司合理和必要的补充。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风险状况、保险保障的需求各不相同。相互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在特定区域经营,恰好可以满足我国保险市场地区差异化的需求;二是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产业结构升级的关键时期,农业等基础性产业的发展亟需保险业的支持。股份制保险公司受盈利和分红的压力,难以不计成本地发展三农保险等产品。而相互保险公司将所有人和投保人合而为一,没有盈利的压力,同时其社员往往就是农户或者相关业主,因而可以有效地集中和控制风险;三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处在高速成长期,一方面大量的社会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有效发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效供给(比如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也不足。而相互保险公司往往是由某种现实的风险催生而成,是市场主体真实需求的体现,同时保户(社员)和相互保险公司都对风险有着清楚的识别,这使得相互保险公司往往比股份制保险公司更能贴近市场,有效解决现实中的风险保障问题。
    相互保险公司的繁荣发展离不开合理有效的监管。据了解,各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并无明显区别,基本采用同样的监管措施和规则。但考虑到相互保险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薄弱性,有必要对相关的监管制度做认真研究,建议可以逐步推动以下工作:
    (一)以《保险法》修改为契机,在法律层面明确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同时,研究制定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财务、精算等配套监管措施,在制度层面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发展做好准备。
    (二)充分总结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经验,稳步扩大试点范围,引导相互保险公司在三农保险等领域发挥保障作用。同时,为了充分发挥相互保险公司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避免其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在经营上混同,建议在相互保险公司发展初期对其经营区域加以限制,并将其业务范围控制在相互保险领域内,限制其对外销售商业性非成员保单。
    (三)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的监管。针对相互保险公司固有的治理结构缺陷,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引导相互保险公司通过制度创新加强对其管理层的约束和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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