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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探索金控公司监管的中国模式(黄志龙;4月9日)

http://www.newdu.com 2018/4/9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近期,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随着机构改革方案、银保监会等关键人事安排的落地,全新的“一行两会”金融监管框架业已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或许是未来“双峰监管”模式的一块“试金石”,央行正在制定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则预计也将在今年出台。根据决策部门披露的信息和较为成熟的国际经验,可大体预判未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核心内容和方向。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五大核心内容预判
    整体来看,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将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五方面关键内容。
    第一,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可能在8%或1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业务相似,都必须遵循一定比例的资本充足率原则,从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杠杆水平。如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循8%资本充足率要求,由此得出商业银行杠杆上限是12.5倍。同样,证监会2016年6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公司的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下限是8%,杠杆上限为12.5倍。由此可预判,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和一些国际经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下限将可能设定在8%或10%以上。更为重要的是,监管部门将强调资本真实性和质量,严厉封堵打击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
    第二,提高股权结构透明度。当前,许多金融控股公司股权和组织架构复杂,相互持股、交叉持股问题严重。根据《新财富》杂志调查,安邦集团的股权结构涉及14家金融机构,控股6家,参股8家;海航系涉及金融机构高达21家,控股9家,参股12家金融机构,明天系金融控股公司更是控股23家金融机构,参股21家。这一状况,给原有以资本充足率为基础的审慎监管增加了难度。一方面,由于控股公司内股权关系复杂,多层持股和交叉持股导致即便采取并表核算,也可能存在资本重复计算,无法准确衡量控股公司资本情况;另一方面,控股公司经营运作状况、资产负债状况模糊不清,影响了对控股公司总资产、净资本的准确评估。因此,只有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足够透明和相对简单,才能实现有效监管。
    第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包括相互授信、担保、抵押以及转移利润等行为。关联交易既有控股公司下金融业务之间的,也有金融与非金融业务之间的,更有境内和海外业务之间的。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业务,适度比例、透明度较高的关联交易有利于产生规模经济效应,提高各金融业务之间互补性,降低履约成本和交易风险。相反,比例失调、透明度低的关联交易则可能带来一系列风险:一是引发不同金融业务风险传染,一旦某个金融子公司或金融业务经营失败,其风险将通过关联交易迅速扩散到整个金融控股公司;二是控股公司出现内部利益冲突,特别是各业务差异较大,关联交易必然导致各业务主体出现利益冲突;三是关联交易可能导致信息失真、逃避监管。这也是监管部门特别强调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提高信息透明度的重要原因。
    第四,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业务间防火墙。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包括三方面:一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各法人实体间防火墙,在公司章程上明确母公司和子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关系,各子公司保持决策自主、经营自主和自负盈亏,严禁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子公司不得向母公司投资成为股东,禁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员工,尤其是高管在不同子公司中兼任职务;二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项金融业务间防火墙,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划分各子公司在牌照许可范围内业务;三是严格关联交易定价机制,此为设立防火墙和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将关联交易视为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市场定价机制,保证交易公平性,防范不规范关联交易带来的利润转移风险。
    第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生命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业务特点和监管要求及时将业务信息向外部监管机构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相互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母公司和各子公司资产负债、盈利等财务状况、关联交易定价和交易金额、高管人员任职情况等方面。
    金融控股公司或是中国式“双峰监管”的“试金石”
    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国际上已初步形成了两种较为成熟的监管模式:
    其一是美国 “伞型”监管模式。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明确了美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法人主体进行监管;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实施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保险监督署、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分别监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和期货业务。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没有改变金融控股公司“伞型”监管框架,而是加强了美联储监管权限,建立宏观审慎监管体系,强化对金融控股公司宏观审慎和资本监管。
    其二是英国“双峰”监管模式。“双峰”监管起始于荷兰,并使荷兰金融体系受金融危机的冲击较小。2012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法案》,沿用荷兰“双峰”监管模式,在央行内部设立审慎监管局(PRA),负责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审慎监管,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负责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同时设立独立于央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成了“央行+行为监管局”的双峰模式。针对金融控股公司,按照业务性质不同,可能同时受到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包括市场准入条件、资本充足率要求、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内部关联交易和风险集中度限制等方面内容。
    此次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确立了“一行两会”的监管框架,强化了央行对金融监管的主导地位,尽管监管层否认了短期内采用“双峰监管”的模式,但是从此次机构改革方向看,“双峰”模式仍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内金融监管的方向。
    具体来看,央行将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包括货币政策、宏观金融稳定和法律法规制定等职责。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将延续了当前机构监管为主的模式,这主要是基于监管部门内部机构和人员稳定性考量,维持机构监管大格局不变,但在可预见的将来,监管部门内部组织架构、人员也将逐渐调整,将逐步适应未来的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的要求。
    就此而言,基于上述分析,相对于其他单一、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的混业特征,使其可能成为金融监管框架整体向“双峰监管”模式转型的一块“试金石”。(作者单位:苏宁金融研究院;载《金融时报》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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