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杠杆型市场操纵应攻其软肋(熊锦秋;9月25日)
近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了对马永威操纵中水渔业案等4宗市场操纵案件的处罚情况,指出借助杠杆资金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违法行为的新特点。笔者认为,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以遏制杠杆型市场操纵行为。
杠杆型市场操纵行为的产生,是由于部分违法行为人为获取更大的资金优势,放大非法收益,通过民间配资、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方式“加杠杆”实施操纵。4宗市场操纵类案件中的市场操纵手法,包括通过高杠杆配资集中资金优势拉抬股价、在自己控制的账户间交易、虚假申报等,由于杠杆资金存在强行平仓机制,一旦市场大势下行或碰上个股黑天鹅,就可能形成恶性下跌循环,加剧市场风险。
杠杆型市场操纵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使用了资金杠杆。资金杠杆可分为正规渠道和民间配资渠道。就正规杠杆而言,今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而对分级私募产品也规定了杠杆比例,比如权益类不超1:1,且规定发行分级资管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应该说,对正规杠杆的规范制度还是比较到位,这方面风险可控,发生市场操纵的概率也相对较低。
市场操纵行为人所使用的资金杠杆,更多是民间配资渠道,操纵行为人一般充当劣后级投资人,同时对资管产品进行投资管理,目前监管部门对民间配资的杠杆比例还难有限制,且配资公司还为操纵者提供自然人账户。《证券法》第80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208条则对上述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条款;但《证券法》没有规定严禁自然人出借账户,由此配资公司提供配资账户均是以自然人进行开户。
当然,《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规定将禁止出借账户的主体从法人扩展至所有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但这仅属于部门规章,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主体,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禁止将账户出借给他人,否则将被予以行政处罚。不仅如此,若借用账户主体实施了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那么出借账户的主体也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包括连带承担由于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所产生的行政罚款、以及将来可能还需连带承担对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有效遏制民间配资随便出借资金、账户给他人。
杠杆型市场操纵较多使用虚假申报、对敲等手法,比如市场操纵行为人将股价拉抬到一定高位之后需要出货,某日可能突然以跌停开盘,其控制的账户可能在跌停板申报卖出之后又撤单,或者申报买入后再撤单,如此“一字断魂刀”、虚假报单“撬跌停”等手法,无非就是利用散户意淫当日可能出现“地天板”的投机心理,诱惑散户买入,操纵者将获利筹码尽可能多倒出,而护盘买入成交资金量则尽可能少。
对此笔者建议,应限制投资者随意报单再撤单行为,可规定,投资者账户每日可有一次撤单机会,完成一个报单及撤单循环之后,那么撤单相应数量的证券或资金即行锁定,当日不可再用。有了这个规定,那么多次虚假申报的操纵手法难以为继,可大大压缩操纵者的操纵空间;而普通投资者若本持投资观点,每日一次的撤单机会也已足够,由此也会倒逼投资者三思而后行慎重报单,避免冲动型报单。
杠杆型市场操纵还较多使用拉涨停手法,比如马永威操纵中水渔业期间,2016年5月25日及26日出现两个涨停板。受短期暴利诱惑,市场存在众多跟风打板一族,但散户要玩过狡诈的庄家,概率很小,且数据表明“交易越频繁、收益越小”。笔者建议,交易所对于追涨停板屡屡亏钱的散户,可尝试实行限制追涨停操作,看似剥夺投资者交易自由,但却是对散户的一种有效保护,也让庄家少了割韭菜对象。(载《证券时报》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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