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协议岂可随意提前解除(熊锦秋;12月17日)
今年以来,多家上市公司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宣布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目前这方面还缺乏法律规则约束,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相关规则。
所谓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表决权的行为或事实;一般一致行动协议也会明确有效期。有的大股东与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从而获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有些股东则通过一致行动扩大了表决权,增强了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影响力,对控股股东形成一定制约。
有人把一致行动协议仅仅视为协议双方或几方之间的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而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即便涉及违约赔偿,也主要局限于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方,但这种认识过于狭隘。
一致行动关系的签署及公开披露,也等于向外界宣示,一致行动小团体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将会是共同一致、无法分裂,相当于一个主体。这会影响部分小股东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意愿。相关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得到一些利益,然后却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这不仅搅乱了其他股东的原有预期,且可能对其他股东利益产生直接负面影响。
2017年沪深交易所发布新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要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采取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不超公司股份总数1%、采取大宗交易减持不超2%,其中强调“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几个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得到控制权等好处,但也同时带来一个坏处,各股东在减持时将被当做一个主体,减持总量受到1%、2%等比例限制;但一致行动人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就可由一个统一的主体变成若干分散的主体、减持时再分别适用1%等比例限制,就可将减持速度提高若干倍,这样所有的好处都可占全。
也就是说,一致行动协议绝对不只是协议各方的简单合同,而是牵涉到其他股东利益,绝不能随意提前解除。事实上,此前一些上市公司大股东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有的案例深交所发出问询函,质问该行为是否有规避减持的意图;有的深交所则发出监管函,认为相关股东违反了承诺方面的相关规则,也即将一致行动协议视为“承诺”。
至此,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或已明了,应可看做是“承诺”的一种,不光是协议各方的相互承诺,更应看做是对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诺。既如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明确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流程。一致行动人要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就犹如解除或更改承诺,为此或应遵循《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控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要求,如一致行动协议无法履行或履行后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协议方应按“可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等规定来履行流程。
若有关方面不走流程就擅自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这或相当于违背承诺,监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一致行动协议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而若几方股东擅自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后又分头大比例减持,这可能危及其他股东利益,应承担违规减持方面的行政处罚责任,甚至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应明确一致行动协议的最低有效期。相关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若在短时间内又立马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这对其他股东、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运作都将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事实上,《证券法》第98条规定,“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各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似乎没有发生股份转让,但实际上造成了原来单一主体的持股减少,等于还是违背了该法律条款精神;为此建议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的最低期限为12个月,如此才能确保上市公司经营运作的相对稳定性。(载《证券时报》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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