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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闭关锁国”问题赘述

http://www.newdu.com 2018/3/7 《财经问题研究》(大连)2012年11期第21~30页 刘军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明清时期是否长期“闭关锁国”,在专业人士眼中或许已不再成为问题,但误解仍在流行,甚至仍是很多人的“常识”,因此有必要“赘述”。显然,从“海禁”、“一口通商”和其他限制性政策这三个方面看,即使是明清官方的政策也不是长期“闭关锁国”,从相关政策执行中实际的微观行为和宏观效果上看,同样不是如此。
关键词:明清时期/“闭关锁国”/政策与政策的执行作者简介:刘军(1955-),女,辽宁沈阳人,E-mail:liujundufe@sina.com,博士,教授,主要从事市场营销和对外贸易史等方面的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辽宁大连116025
        认定中国清代前期实行了“闭关自守”或“闭关锁国”政策的观点,源于当时试图向中国推销其商品(特别是鸦片)的英国商人。马克思在1853年为《纽约每日论坛报》写的《中国革命和欧洲革命》一文中,接受了这一观点[1]。因此,这一观点于20世纪50年代纳入了当时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并被“学者”们推至明代,写入了教科书。于是,在大多数大陆中国人头脑中形成了一个“常识”:明清时代“闭关锁国”,“闭关锁国”是造成中国历史上由先进转为落后,以至近代长期挨打的重要原因。就是有学者不同意这一观点也无从说起,就是说了也立即被主流意识形态淹没。①改革开放思想解放以来,很多学者著文提出不同看法,并在少数相关专业人士中形成了与前述“常识”对立的共识[2]。由此,这个老问题似乎已不再成为问题。但是,一种长期流行甚至被认作“常识”的误解是不易校正的,而且教科书至今尚未修正,持续地产生着拥有“常识”者,包括一些学者也因“常识”无需深究,而成了“误解”的传播者。因此,不避赘述地将这个老问题重新翻出,并努力加以更充分的论述就有了必要。
    一、海禁
    “闭关锁国”体现为对海外贸易的各种限制性政策,其中最严重的是“海禁”,其次为“一口通关”,再次为其他限制性政策。本文先分述明清时期的相关政策,然后分析其执行的效果。
    很多文章将“海禁”直接等同于“闭关锁国”。但“海禁”的定义并不是简单明了的。从各种文献看,判断海禁之有无的标准大不相同。有人以有无明文禁令为标准,有人据市舶司或海关的开闭来判断。而且海禁有全面与部分之分,部分海禁又包括对特定港口、海域、航线(如东洋、南洋)或国家(如日本),及只针对部分特定主体(如本国商民、“红毛夷”、“倭人”)和客体(如某些商品、船只)的禁令。应该指出的是,只针对未经政府允许的走私贸易禁令不应算做海禁(在如此宽泛的定义下,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都在实行海禁)。另外,禁令不一定能够有效实施,不同时期禁令实施的力度和效果有所不同,禁令的有无更不等于是否“闭关锁国”。总体上说,明清两代只在明前期、嘉靖倭乱时期和清初近乎全面海禁,时间跨度远短于开海或部分开海时期。
    1.明代的海禁令
    从官方的明文诏令看,海禁是有明一代的基本国策,似乎只有隆庆年间有开放漳州月港的明令。但如果以“不禁止即为开放”的标准看,又似乎只有洪武、永乐和嘉靖年间等个别时期有不断重申的海禁令。
    在现存历史文献记录中,最早的海禁诏令是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四年(1371年)十二月颁布的:“……仍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②其中“仍”字说明,此前已实行海禁。洪武年间其他常为人们引用的海禁诏令是:洪武十四年(1381年),“禁濒海民私通海外诸国”。③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因两广、浙江、福建军民“往往交通外番,私易货物”,又诏令户部申严交通外番之禁。④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缘海之人往往私下诸番贸易香货……命礼部严禁绝之”。并规定,“凡番香番货皆不许贩鬻,其见有者限以三月销尽。民间祷祀,止用松、柏、枫、桃诸香,违者罪之”。⑤洪武三十年(1397年),“申禁人民,无得擅自出海与外国互市”。⑥明成祖朱棣永乐元年(1403年)诏令:“缘海军民人等,近年以来,往往私自下番,交通外国。今后不许,所司一遵洪武事例禁治”。⑦永乐二年(1404年)诏令“禁民下海”,“禁民间海船,原有海船者悉改为平头船”。⑧永乐五年在安南也实行“海禁”政策:“亦不许军民人等私通外境,私自下海贩鬻番货”。⑨此后,宣德八年(1433年)七月初八(郑和第七次下西洋船队回归的次日)“命行在都察院严私通番国之禁。上谕右都御史顾佐等曰:私通外夷已有禁例,近岁官员、军民不知遵守,往往私造海舟,假朝廷干办为名,擅自下番,扰害外夷或诱引为寇。……尔宜申明前禁,榜于沿海军民”。⑩
    自宣德年始,事实上已经是有禁不行。“天顺以后,市舶权重,市者私行,虽公法荡然,而海上偃然百年,此乃通商明验”。“若其私相商贩,又自来不绝,守臣不敢问,戍哨不能阻,盖因浩荡之区,势难力抑。一向蒙蔽公法,相沿数十百年。然人情安于睹记之便,内外传袭,以为生理之常”。(11)官方也开始征税,海上贸易已合法化。到嘉靖二年(1523年)因“宁波争贡事件”“罢市舶”时,也并未如一些人所说立即严行海禁。事实上,此后二三十年东南沿海基本没有海禁,几乎是处于自由放任状态。(12)嘉靖二十七年(1548)朱纨开始“剿倭”,两年后朱纨被革职并自杀,此后数年“无人敢言禁海事”。也就是说,嘉靖年间的海禁真正执行只有十余年,而且仍允许葡萄牙人经澳门贸易。到隆庆元年(1567年),正式开放的漳州月港,而且仍禁止前往日本,但其他港口的海禁也很快松弛,不但偏僻港口根本无禁,设关港口私下出入者也很多,浙江甚至比公开放禁的月港更宽松。此后其他口岸也很快相继开放,而且间接贸易根本无法可禁,对日直接贸易也相当活跃,实际上已经是全面开海。此后,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因丰臣秀吉出兵朝鲜有禁海并罢市舶令,万历末年又曾发过海禁诏令,此时东南沿海武装海商集团已成势,朝廷诏令已无法执行。
    上述各诏令大都明确宣示:所禁的是“民”,而且是“私出海”、“私通海外”、“私易货物”、“私相交易”之“民”,并不禁“官”及经批准的“民”出海贸易,不可简单地认作是“片板不许下海”,更非绝对意义上的“闭关锁国”。陈仁锡(1579-1634年)辑《皇明世法录》卷七五“禁令”条也说明,这种禁令是有限禁令,“有号票文引”者是“许令出洋外”的。胡忠宪(或郑若曾)在《筹海图编》中说:“所谓寸板不许下海者,乃下大洋入倭境也,非绝民采捕于内海,贩籴于邻省也”[3]。可见,即使严厉“禁海”如“倭乱”时期,也仍然允许沿海贸易。“片板不得下海”的说法,类似于今天的一些宣传口号,目的是让人们更为重视而已,不能完全从字面上去理解。
    明代(1368-1644年)276年。洪武、建文、永乐三个皇帝在位计57年(1368-1424年)较为认真地实行了针对商民的禁海令,但官方航海和贸易活动活跃,同时也存在一些经许可的民间海外贸易。洪熙至嘉靖倭乱大暴发时约130年,虽未取消禁令,实则相当松弛。嘉靖“倭乱”涉及的浙闽地区有十余年认真执行禁海。隆庆元年(1567年)至明灭77年,虽然明令开海的只是月港,并仍禁对日贸易,但实际已近乎全面开海。万历年间约有六年虽有禁令但并未认真执行。粗略地说,明代开海时期约占75%,禁海时期约占25%。
    2.清代的海禁令
    顺治三年(1646年)编制的《大清律》保留了《大明律》中有关“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的条文。顺治四年(1647年)因广东平定颁发的“恩诏”中说:“广东近海,凡系漂洋私船,照旧严禁”。(13)顺治十年的一份户部题本说:“自我朝鼎革以来,沿海一带,俱有严禁”[4]。不过,当时的海禁政策并未认真执行,很多人甚至根本不知有此禁令。甚至康熙十五年(1676年)时任江苏巡抚的慕天颜在《请开海禁疏》也说:“记顺治六七年间,彼时禁令未设”[5]。
    一般认为,清廷正式全面海禁始于顺治十二年(1655年)。该年六月,闽浙总督屯泰请于沿海省份立严禁,“无许片帆入海”,“海船除给有执照,许令出洋外,若官民人等擅造两桅以上大船,将违禁货物出洋贩往番国,并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或造成大船,图利卖与番国,或将大船赁与出洋之人,分取番人货物者,皆交刑部分别治罪”。(14)顺治十三年(1656年)六月,正式下达海禁敕谕,命令从直隶至广东沿海各地“严禁商民船只私自出海”,并“不许片帆入口”。(15)由于海禁令未达到预期效果,顺治十八年(1661年)实行“迁海”。康熙初多次重申海禁与迁海令。康熙亲政后,海禁与迁海令在一些地方已有所松动,逐渐“开边展界”,人民回乡复业。康熙七年(1668年),郑氏已退居台湾,广东先行弛海禁。到康熙十五年(1676年)时,前引慕天颜《请开海禁疏》中说:“今则盛京、直隶、山东之海船固听其行矣,海洲云台之弃地亦许复业矣,香山、澳门之陆路再准贸贩矣”[5],可知北方沿海省份和江苏、广东部分地区已弛禁。
    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平定台湾后,正式“展界”,允许“迁海”时被迫迁离者复归故土。康熙二十三年(1684)正式开海,准许人民出海贸易:“今海内一统,环宇宁谧,满汉人民相同一体,令出洋贸易,以彰富庶之治,得旨开海贸易”。(16)随后设闽、粤、江、浙四海关并收关税。此次开海基本上是全方位开放,包括“东西两洋”和赴日贸易。
    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凡商船,照旧东洋贸易外,其南洋吕宋、噶罗吧(巴达维亚,即今印尼雅加达)等处不许商船前往贸易,于南澳等地方截住”,“内地商船,东洋行走犹可。……至于外国商船,听其自来”。(17)此即所谓“南洋禁海令”。此令为部分禁海,禁的是中国商民前往已被西洋人占据的噶罗吧、吕宋等南洋地区。此令于十年后即雍正五年(1727年)废除,重又允许中国商民赴南洋贸易。此外,自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起直至1840年,对西方商人实行广州“一口通商”,但中国商民不受此令限制。
    清代鸦片战争前(1644-1840年)196年,清初有计28年(1656-1684年)时间近乎全面禁海。与明代相比,清初海禁时间虽然不长却更为严厉,清代官方海外贸易也不多。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至雍正五年(1727年)年十年间禁大陆人民赴南洋。1757-1840年“一口通商”。如将部分禁海视为开海,粗略地说,在鸦片战争前的清代,禁海时期约占15%,开海时期约占85%。
    二、“一口通商”
    虽然明嘉靖年间曾罢泉州、宁波二司止存广州一个市舶司,清初西洋人也曾一度只能在澳门通商。但更多文献所说,并被认作是清代“闭关锁国”重要体现或标志的是从清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持续到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签订《南京条约》止的“一口通商”。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学历史教科书给人们的“常识”是:乾隆于二十二年(1757年)下令关闭了江、浙、闽海关,只留下粤海关,而粤海关只有广州一口。也有学者指出,这一“常识”是误判[6][7][8]。
    1.乾隆不曾下令关闭江、浙、闽三海关
    王宏斌“经过仔细查阅上谕档和《清高宗实录》”认定:“大家所说的下令关闭江、浙、闽三个海关,只留下粤海关负责对外贸易,似乎是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初十日(1757年12月20日)的一则上谕”。(18)
    其因由如下:按清廷的规定,各海关有分工,江、浙、闽三关面向东洋各国,粤海关对应西洋、南洋各国,西洋人应在广东“收泊交易”,但“向来由浙赴粤之货,今就浙置买,税饷脚费俱轻。而外洋进口之货,分发苏、杭亦易,获利加多”,因此西洋人纷纷改入浙江口岸。(19)清廷认为,“粤省地窄人稠,沿海居民大半借洋船谋生,不独洋行之二十六家而已。且虎门、黄埔设有官兵,较之宁波之可以扬帆直至者形势亦异,自以仍令赴粤贸易为正”。也就是说,洋商在广东贸易,更有利于广东民生,有利于海防,当然也有利于朝廷“集中养鱼”,捞取税收和官吏的私人收入(尽管皇帝不止一次地强调,“原非为增添税额起见”)。(20)当时两广总督杨应琚与闽浙总督喀尔吉善会奏,“请将浙海关征收外洋正税,照粤海关则例酌议加征。……不准减免”。经户部议准,皇帝准奏,提高了浙海关的税率,使之“视粤稍重,则洋商无所利而不来”。(21)“自必仍归广东贸易。此不禁自除之道”。(22)
    但这种经济手段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还发生了“洪任辉事件”。(23)于是,此时已调任闽浙总督的杨应琚又上奏,请将经济手段改为行政手段。乾隆认为其“所见甚是”,便有了那道上谕,谕令“本年来船虽已照上年则例办理,而明岁赴浙之船,必当严行禁绝。……此地向非洋船聚集之所,将来只许在广东收泊交易,不得再赴宁波。如或再来,必令原船返棹至广,不准入浙江海口。豫令粤关,传谕该商等知悉。……令行文该国番商,遍谕番商。嗣后口岸定于广东,不得再赴浙省”。(24)
    显然,这一上谕只是让“外洋红毛等国番船”、“番商”只在广东通商,不得再赴浙江等地,而不是关闭江、浙、闽三海关,更不是“广州一口通商”。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还有谕旨:“朝鲜、安南、琉球、日本、南洋及东洋、西洋诸国,凡沿边沿海等省份夷商贸易之事皆所常有,各该将军督抚等并当体朕此意,实心筹办。遇有交涉词讼之事,断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25)而且此后江、浙、闽三个海关也一直正常执行征收关税等海关职能,此后清政府还曾多次修订这几个海关的税则和“关余”定额。(26)
    2.谕令针对的只是西洋各国,特别是英国人与荷兰人
    中国商人不在前述限制之列,由四海关出海赴东洋日本、朝鲜、琉球以及前往南洋各国贸易,都是允许的。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后,有关中国商船从沿海各省出海贸易的史料相当丰富。例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准“浙、闽各商携带土丝及二蚕湖丝往柔佛诸国贸易”。(27)道光九年(1829年),到新加坡贸易的中国商船共9艘,其中从广州去的1艘,潮州去的2艘,上海去的2艘,厦门去的4艘。道光十年(1830年)从广东潮州、海康、惠州、徐闻、江门,海南,福建厦门、青城,浙江宁波,江苏,上海、苏州等地驶往日本、菲律宾群岛、苏禄群岛、西里伯群岛、马六甲群岛、婆罗洲、爪哇、苏门答腊、新加坡、马来亚半岛、暹罗、安南、柬埔寨等地贸易的中国船只达到222艘[9]。华商赴日贸易多在浙江,与琉球的贸易集中在福建,与南洋各国的贸易多在广东。
    同时,也没有严格限定南洋各国商民,包括当时在南洋的一些西方殖民者。他们同样不是必须赴广东通商,而是仍允许其到闽、浙、江海关贸易,特别是闽海关。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上谕:“如系向来到厦番船,自可照例准其贸易”。(28)实际上也仍有大量东南亚地区各国商船,不断到福建厦门等地贸易,正所谓“南洋互市”。例如,据史料载,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四十八年(1783年)、五十一年(1786年),嘉庆十二年(1807年)、十四年(1809年),均有西班牙商人从吕宋到厦门贸易[10]。其中,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被称作“郎吗叮”的吕宋商船,驶往广州途中因遇大风,泊于厦门,恳请就近贸易。而闽海关查验该船并无损伤,怀疑其“有意趋避”。署福建巡抚杨魁奏道:“请嗣后该国商民来闽船只,并无损坏者,一概不准发卖货物”。乾隆则在上谕中说:“杨魁此奏所见转小。吕宋商民遭遇风暴飘至厦门,幸未伤损,亦情理所有,若竟遣回,转非体恤远人之意。如因闽海关输税定例,与粤海关多寡不一,该国商民,意图就轻避重,何不咨查粤海关条例,令其按照输纳,该商民等趋避之弊,不杜自绝。嗣后该国商船,有来闽者,俱著照此办理”。(29)
    当时日本人赴华贸易是受限制的,但施加限制者是日本政府而非清廷。当时日本实行“锁国”政策,不许本国人出国,但允许华商赴长崎贸易,因此有所谓“东洋往市”,日本主动对华贸易主要是通过琉球进行的。
    3.“海关”不等于港口
    以省命名的海关(清为“海关”,明为“市舶司”)并不等于一个港口(或关口、口岸、卡口)。清代江、浙、闽、粤四大海关如现代省级海关一样,总领全省所有海关关口,通常下辖十几至几十个“口”。而在有关明清市舶司和海关的大多数文献中,甚至一些专论文章中,只是简单谈论某个或某些市舶司和海关,将“关”、“口”并称,并不涉及其下辖关口,从而给非专业读者造成了相当普遍的误解,如认定江海关就是太仓、云台山或松江,浙海关就是宁波,闽海关就是泉州、漳州、厦门或福州,粤海关就是广州或澳门港。实际上这些城市或以城市命名的港口不过是省级总关所在地而已。只有少数相关文献对此做了说明,如黄启臣认为清代江海关有20口,浙海关15口,闽海关20余口,广东有5大总口和64处小口[6]。黄国盛《鸦片战争前的东南四省海关》一书载:江海关所辖各口初设24所,后归并给淮榷6所,余18所。浙海关原来下辖15处,鸦片战争前后,浙海关统辖全省海关7大口,11小口,15旁口及1厅。闽海关在雍正七年正式征税关口20处称“钱粮口岸”或“红单口”,此外还设有“清单口岸”或“验放”口岸及稽查口岸。乾隆八年署福州将军兼管闽海关事务策楞奏称:“闽省海关税口并巡查小口共六十余处。”而据道光九年《福建通志》等方志,闽海关口岸有40余处。粤海关在雍正十年据粤海关监督祖秉圭奏称,全省有“海关口岸四十八处”。《粤海关志》载,道光年间包括“大关”在内有76处,分为三类,正税之口32处,挂号之口也称小口24处,稽查之口19处[11]。
    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四大海关之外,北方还有登州、天津、锦州、牛庄等港口;还有“山海关”等“海关”,尽管山海关主要是从事国内贸易,但也存在少量与朝鲜之间及华商赴日海上对外贸易。而山海关下辖有二三十个水旱口。另外,在陆地,还有根据1827年中俄《恰克图界约》规定的恰克图中俄陆路口岸,其他陆路边境贸易也并未封闭。更不用说,还有大量走私口岸以及海岛、船上交易。可想而知,当时对外贸易口岸之多。“一口通商”,并非乾隆及其后继皇帝所想,即使他们想,也绝无可能。
    三、其他限制政策
    1.限制船只大小
    可以肯定,以举国之力建造的郑和宝船远大于前代,并且也是当时世界上最大、最好的船。不过,永乐时虽有郑和下西洋之举,却限制民间出洋贸易,一项具体措施就是限制民间海船,甚至曾下令“原有海船者,悉改为平头船,所在有司,防其出入”。(30)嘉靖“倭乱”时期,明政府禁止制造双桅以上大船,当时闽浙巡抚朱纨规定:“其福州等处原编民间卖谷船只……定以三百石为率,长不过四丈,阔不过一丈二尺,深不过六尺者,许其自便”[12]。限制船只大小,是因为船小则不能航行外洋。隆庆开海自然也取消了船禁。当时按船宽分三等收饷:一丈六尺,一丈六尺到二丈六尺,二丈六尺以上。据张燮《东西洋考》所载,当时由月港出海之船,“大者广可三丈五六尺,长十余丈。小者广二丈,长七八丈”[13]。另据《觚剩续编》载:海瑞之孙海述祖曾“斥其千金家产,治一大舶,其舶首尾长二十八丈以象宿,房分六十四口以象卦,篷张二十四叶以象气,桅高二十五丈曰擎天柱。上为二斗以象日月,治之三年乃成,自谓独出奇制,以此乘长风,破万里浪,无难也”。(31)可见,已不再按原规定限制船只大小。
    清初海禁时期,同样限制船只大小。顺治十二年(1655年)规定,不许打造双桅大船。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开禁”之初仍规定,“如有打造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船只出海者,不论官兵民人,俱发边卫充军”。(32)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时虽允许打造双桅船,但限定“梁头不得过一丈八尺,舵水人等不得过二十八名”。(33)此外,还曾禁止内地商人在外国打造船只,禁止将船卖给外国。不过此类规定并未严格执行。
    2.限制出口货物
    在任何时代,统治者都对民人拥有和买卖商品有一定限制,都有“禁物”。按照《唐律》:“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34)“禁物”当然不能进出口,不得“出外境”或“下海”。而且在对外贸易中,除一般的“禁物”外,还常常对国内不禁的货物加以禁止或限制。《大明律·兵律》与《大清律·兵律》一字不差地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若将人口、军器出境下海者,绞”。仔细查检明清两代各种律、例、典、录等文献会发现,“禁物”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只看相关文字之有无,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几乎囊括所有想象得到的物品。统治者真正希望禁止或限制并另行发布政令,采取一定措施切实限制出口的货物种类也很多。一般来说,兵器(包括硝、磺)、禁书、皇家专用品、毒品(鸦片等)当然在禁物之列,粮食、金属(金、银、铜、铁、铅“五金”等)也属于常规性禁止出口之物,禁止或限制出口的书籍也较一般的“禁书”宽泛,包括史书、地图等。
    在有些时期,针对某些特定交易对象,还禁止或限制丝、茶、大黄等商品出口。限制茶叶、大黄出口的原因是时人认为这两种商品是夷人必需之物,不出口(或以不出口相威胁)可达到“制夷”目的,明朝时常以此种手段(限制的商品还有盐、铁器等)对付西北游牧民族,用来对付“西夷”则只是一些人的设想,并未真正实行。“一口通关”时期禁止皖、浙、闽经海路“贩茶赴粤”,(35)目的并非禁止茶叶出口,而是经陆路运至广东再出口。对于丝及丝织品,尽管《大明律》、《大清律》都载有禁止出口的明令,却一直是大宗出口商品。例外的是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以“江浙等省丝价日昂”,禁止丝及丝织品出口,只特准前往日本办铜之船搭带限量丝绸。后来发现丝价并未因此而平减,便逐步弛禁。
    明清政府对出海船只携带的物品特别是粮食、武器也有限制。如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禁南洋贸易”时规定:出洋者“每日各人准带食米一升,并余米一升,以防风阻”。康熙年间曾严禁出海商船携带武器。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还曾重申:“沿海各省出洋商船,炮械军器概行禁止携带”。后来认识到,出洋船只需要一定的武力自卫,允许带少量武器。雍正六年(1728年)规定:“鸟枪不得过八杆,腰刀不得过十把,弓箭不得过十副,火药不得过二十斤”。雍正八年(1730年)又允许每船带炮不得过二门,火药不得过15千克。嘉庆七年(1802年)允许“出海贸易船只”根据“梁头丈尺”确定“携带炮位”多寡。(36)
    相比之下,明清时代对进口货物的限制较少。当然,除一般性“禁物”不许私下进口外,也有一些特例。如明清律令中都视“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或二)千斤以上者”为犯罪。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禁民间用番香”。在朝贡贸易中对使团携带商品种类和数量也有限制。最重要的是清代对鸦片进口的禁令,却又越禁越多。此外,对一些禁出品是鼓励进口的,如银、铜、硝、磺、粮等。相反,一些外国当局也鼓励中国禁止出口品的输入,如1589年8月9日,菲利普二世训令菲律宾总督,准许对中、葡、日等国商人输入的粮食、军需品、军需品制造原料等物资予以免税待遇[14]。
    3.行商制度
    中国自古就有“牙行”、“牙商”制度。明初只允许朝贡贸易,当时“贡舶与市舶一事也。凡外夷贡者皆设市舶司领之,许带他物,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矣”。(37)市舶司既是官府,也是官办商业机构,其管理者是国家官吏。随着民间贸易的发展,市舶司也更多地涉足于民间贸易,承担了海关的职能。到明末,有“三十六行”代纳进口税,市舶司“安坐而得”。清代开放海禁后,对朝贡与民间贸易做了区分。改“以贡代市”为“贡市并举”。通商口岸不设市舶司,改设海关,同时沿袭明末“行商”制度[15]。
    “行商”常被人们称作“十三行”或“广东(广州)十三行”[16][17]。实际上,广东的行商不限于十三家,有时多有时少。而且“行商”不限于广东,如清人周凯撰辑的《厦门志》载,道光元年,厦门(福建)有十四家洋行,承担着与广州十三行同样的职能。宁波(浙江)等海关乃至恰克图等陆路贸易中也有此类行商。这些“行商”(亦称洋商、保商)是特许商人,政府授予他们对外贸易垄断权,承销外商进口货物,替外商代购货物,划定进出口货物价格,同时也承担代征税饷,管束外商及办理与外商交涉事宜。外商只能通过他们才能与其他商人、民众和政府官员发生关系,甚至海关官员也不直接同外商打交道,而只能由行商居间转达。不过从根本上说,行商仍然是商而不是官,尽管他们常常通过捐纳拥有虚衔。
    4.对外国商队、商船和商人的限制
    明清政府都明文规定:凡外国商船来广州进行贸易,必须向(明)市舶司或(清)海关领取进入“部票”(入港许可证),由中国方面指定通事、买办和引水员。清初到广州的外国船只只许停泊澳门,不许进入广州。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始准停泊黄埔。商船入港后,须卸除船上军火炮位。护卫兵船,只许停在虎门要塞以外洋面。
    “一口通商”后,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两广总督李侍尧奏定颁布了《防范外夷规条》五款,嘉庆十四年(1809年)和道光十五年(1835年)又分别颁布《民夷交易章程》和《防夷八条》。主要内容是:(1)不许夷人在广州过冬。(2)夷人在广州只能住在行商各馆,如行馆房屋不敷,由行商租赁房屋并拨人看守。毋许汉奸出入夷馆。毋令番厮人等出外闲行,如夷商有事必须出行,须由通事、行商随行约束。乾隆末年,始准每月三次到陈家花园(后改花地)和海幢寺二处游玩,但要洋行通事随行。(3)禁止内地民人借领外夷资本。(4)禁止夷人雇请内地之人为其传递信息。(5)派兵于洋船收泊进口处加强稽查,俟其出口后方能撤回。此还严禁夷人进入中国内地,夷人不得带番妇番、哨人等至省,夷商携带番厮不得过五名。不许携带凶械火器赴省,不得偷运枪炮,不得买卖违禁货物,不得乘轿,不得私雇中国人使役,限制商馆雇用民人数目,不许与行商以外的中国商人直接接触。(38)
    对中国商民出海贸易也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如要求出海商民登记、取具保结、领取船引(票、照)和腰牌,注明船只丈尺、客商姓名、在船之人年貌、籍贯,出海情由、载何货物、往某处贸易、往返日期等。要求已出洋的商船商民按期返回,对未能及时回国者施加惩罚或限制归国。
    四、限制性政策的执行
    1.政策执行中的微观经济行为
    首先,在考虑限制性政策的执行之前,需要澄清政策本身的有无。中国古代律、例、典、录等文献浩如烟海,各代制度、律令多是“萧规曹随”,有些甚至可追溯到上古圣贤,不管是否执行均不加遗漏地抄录。所载“禁令”极多,包括范围极广。只看此类文献上相关文字之有无,可谓无所不禁,无所不限。事实上,很多此类文献不过是“仅供参考”的“文献汇编”,在此中寻章摘句、断章取义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在中国,很少明令取消祖宗之法、前朝律令者,包括某些作为应急性政令的“权宜之法”,常常也只是悄悄地不再执行(明令取消可能被视为大逆不道)。实际政策却是不断变化的,甚至“初一十五不一样”。只看典籍上相关律令之有无,则不独明清两代从头到尾地“闭关锁国”,而且自秦以来历代皇朝“没一个好东西”。即使在人们认为海外贸易相当自由的宋元,也同样存在海禁律令。其次,有些禁制原本就不是为禁而设,而是为了统治者有选择地提供特许,“使利权在上”。(39)通过特许权的分配,体现统治者的存在感,提高被统治者的向心力,稳固集权者的统治,并更方便地收取更多的“租”。最后,禁制的设置与执行是两回事。禁制虽然无处不在,却无处不可通融,而且弹性十足,有法不依是必然的、普遍的现象,毕竟那是一个“人治社会”。(40)
    禁制与违禁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之所以禁,就是存在禁的对象。每次重申禁令,都与此前有被禁之事有关,这一点在诏令中多有体现(参见各相关诏令)。例如,明初与清初均有海上敌对势力存在并进行着大量非法贸易活动,因此也是海禁令集中颁行之时。明嘉靖时期是走私、海盗活动极盛之时,清初“迁海令”是由于此前的海禁令未达预期效果,乾隆“一口通商令”则发自英、荷等“红毛夷”转向浙江口岸之时。另一方面,无法则无违法,禁制越多,违禁者越多。禁制类似水坝,水坝的存在加大了不同河段水位的势差,禁制则制造了超常的违禁之利,禁愈严,违禁之利愈大,违禁的诱惑或动机愈强。至于明清一些主张开海的大臣所描述的海禁造成的悲惨局面,很可能有夸大之辞,禁海之时之地的商民不可能都是饿死也要守法的良民。而且,即使统治者想要完全地“闭关锁国”也做不到,古代政府查禁走私的能力远不如现代,走私贸易的比例远大于现代,与战乱相伴的严厉禁海时期就更是如此。而且,禁制的有效性会依时间变化,一种禁制初行之时可能较有效,随时间推移则会效力递减。
    钱通神更能通官,盗有道理也有道路。从商民的角度就有二种方式突破禁制:一是以和平方式从事违禁活动。违禁者可以利用各种漏洞避开禁制,收买贿赂执法者或直接与执法者合作从事官商勾结的违禁活动,执法者本身也常常直接从事违禁活动。二是以暴力方式突破禁制。在海禁严厉时期,常常也是海盗走私盛行之时,如嘉靖年间。这两种违禁的海上贸易活动在整个明清时代都普遍存在,大量诏令、奏折、刑事档案、方志、族史、游记、杂记等均有记载。
    清初,东南沿海有数股反清势力从事大规模海上贸易。康熙开海后走私贸易与合法贸易并存。康熙后期“大海商风波”的所谓“大海商”张元隆,就既从事合法贸易也从事违禁活动。甚至“封建皇帝”也认识到:私下的海上贸易无法根绝。例如,康熙二十三年谕曰:“边疆大臣当以国计民生为念,今虽禁海,其私自贸易何尝断绝?今议海上贸易不行者,皆由总督、巡抚自图便利故也”[18]。至于后来规模庞大的鸦片贸易更完全是违禁的。清代尽管没有产生明嘉靖年间的王直和明末郑氏集团那种强大的海上武装商团或海盗,但亦盗亦商的武装走私集团从来就没有绝迹。清初有郑氏、尚可喜等各势力及其沦落为海盗的余部,郑、石、马、徐四姓为首的疍家海盗持续时间更长,乾隆末年和嘉庆年间粤闽地区海盗活动更形成了一个高潮。
    如同禁海令一样,其他限制也是可通容的,甚至是形同虚设的。即使是对“红毛夷”,所谓“一口通商”也未严格执行,1757年之后,厦门、宁波仍有少量西洋船只停泊,甚至乾隆本人也曾对此表示宽容。对船只大小的限制实际只在个别时期和地区实行,而且所谓外国商船也不全是外国人的,外资企业中常有中国人参股甚至完全为中资假冒。至于对日本或南洋某个航线的禁令,根本就不具可操作性,官府如何替茫茫大海上的船只把握方向?藏匿、夹带违禁货物、人员更是稀松平常之事。对外国人的限制同样如此,不仅执行者常常懈怠,而且外国人也懂得贿赂,也知道“在中国,很少有花钱做不到的事情”[19]。来到广州的外国商船军火炮位“听其安放船中”。一个英国商人说:“我们实际上是爱上哪里,就上哪里,爱呆多久,就呆多久,而且从来不带通事”。鸦片战争前夕,一个英国人在福建、浙江一住半年并说:“没有一个人敢撵走我们。夷人不许上岸,我们却是进城,四处都跑遍了,中国官老爷绝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阻止”。英国东印度公司大班更长驻广州。另一商人说:“禁令只是记录在案,事情仍然照常进行,顽夷仍然和那些以最低价格出售货物的商人进行贸易”。中外商人间的债务同样是越禁越多,不少行商正是因所谓“行欠”而破产[6]。道光十年(1830年),英国下议院对在广州从事贸易的商人进行调查后得出结论:几乎所有出席的证人都承认,广州做生意比在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都更加方便和容易”[19]。至于鸦片更是众所周知,部分是违禁贸易。
    2.政策执行的宏观效果——贸易量的增长
    由于认定明清时期是“闭关锁国”的,一些人想当然地认为,明清时期海上贸易有所缩减,不如宋元发达。这显然是误断。有关文献显示,除受战争因素严重干扰时期,明清海上贸易呈持续增长趋势。
    明代前期,进出口商品结构与宋元时期大体相同,出口以丝、瓷为主,进口则以香料和各种奇珍为主。这种结构,特别是进口品基本上为奢侈品,限制了海上贸易的规模。而主要贸易对象也一如宋元,仍是以周边国家为主,除下西洋的郑和船队外,与欧洲的贸易仍主要通过阿拉伯人进行。明代中期,世界进入“大航海时代”,葡萄牙、西班牙和荷兰等欧洲人相继进入亚洲与中国直接贸易。这显然为中国的海上贸易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而此时明廷对民间海上贸易的限制已逐渐松弛。16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日本和美洲相继开始大规模开采白银,大大提高了日本和欧洲人从中国进口商品的支付能力,突破了海上贸易发展的另一限制性因素。
    明初,洪武、永乐年间尽管对民间海上贸易限制较严,但走私贸易是不可能禁绝的,而且这两个皇帝均热心推动朝贡贸易,永乐年间还有郑和下西洋的壮举。无论郑和出洋目的何在,但公认的是,郑和船队及下西洋完成的贸易规模不小,单只进口的苏木甚至用了数十年,其用途还包括代替官员薪俸,可见进口规模之大。自宣德年间对民间贸易的限制已松弛,嘉靖年间民间贸易形成高潮,隆庆开海后海上贸易更进一步发展。白银的大量流入,证明了海上贸易的增长。到万历年间,进口的白银终于积累了足够的数量,并于万历九年(1581年)全面推行了历史性的一条鞭法改革,确立了一直持续到民国时期的银本位制度。对于银矿贫乏的中国来说,没有海上贸易的发展,银本位制度的建立是不可想象的。明末时期,尽管明政权失去了对海上贸易的控制,但海上贸易仍持续发展,郑氏集团的规模为此提供了充分证明。东南亚欧洲殖民当局的一些文献从另一方面提供了明后期海上贸易发展的证据。“据统计,万历十六年(1588年)以前,从广州出口到马尼拉的货物总值为22万西元,其中丝货量值为19万西元;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的丝货值达到25万西元。崇祯九年(1636年)以前,每艘开往墨西哥的“大帆船”,登记运载中国丝货为300—400箱至500箱”。“万历八年至十八年(1580-1590年),每年运往果阿的丝货为3 000担,价值银为24万两,利润达36万两;崇祯九年(1636年)丝货达6 000担,赢利72万两”。当时,不仅日本、葡萄牙和西班牙人穿上了中国丝绸,而且东南亚土著、墨西哥印第安人和黑人也都普遍穿着中国的丝绸与棉布服装[20]。
    与明代相比,清代海上贸易在结构上又有新变化。从出口商品结构上说,最重要的变化无过于茶叶成为大宗出口商品,并成为第一大宗商品,与此同时,茶叶的出口带动了瓷器出口的进一步增长,丝绸出口的绝对量也有所增长。进口商品结构最重要的变化是鸦片通过走私流入中国,以至阻滞了白银的流入。在贸易对象方面,最重要的变化是对西方贸易比重进一步扩大,继早期的葡萄牙、西班牙和荷兰之后,欧美国家相继加入与中国的直接贸易,更具实力的英国成为最重要的贸易对象国。
    清初,如果不将郑氏算作外国人,中国的海上贸易仍保持了相当大的规模。而自康熙开海后,海上贸易量是持续增长的。康熙开海后的清代,对海上贸易的监管较明代有效得多,相对于未进入官方视野的“走私贸易”,“合法贸易”的比例有所提高,因而也有了更靠谱的统计数据。很多文献[21][22][23]都列有虽不完整,但足以说明海上贸易持续增长的相关数据。也有不少学者专文论及这一时期海上贸易数量持续增长的趋势。如黄启臣曾从贸易港口的扩大和贸易国家的增多、商船的数量不断增加、进出口商品数量繁多和贸易商品流通量值的增加四个方面论述了康熙开海至鸦片战争前夕清代海外贸易的发展[6]。由于相关文献已有相当充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只需指出:无论进出口商船和吨位数量,主要商品数量和种类,主要贸易对象国的贸易量,白银流入量,进出口总值以及海关税收,都体现了海上贸易的增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魏源在《海国图志·筹海篇》中以当时中国少有的方式,给出道光十七年(1837年)粤海关各种主要进出口商品的数量,并计算了该年粤海关的海上贸易规模:由粤海关进口的商品总值为2014.8万元。除此之外,英国人输入的鸦片价值达2 200万元,加上美国等国商人输入的鸦片就更多。年出口商品总值为3595万元。
    注释:
    ①日本学界认定,清初至鸦片战争的同时期,日本实行了“锁国”政策。但一些日本学者认为,这种“锁国”政策起到的是推动日本经济发展的作用。
    ②《明太祖实录》卷七十,洪武四年十二月丙戌。
    ③《明太祖实录》卷一三九,洪武十四年十月己巳。
    ④《明太祖实录》卷二○五,洪武二十三年十月乙酉。
    ⑤《明太祖实录》卷二三一,洪武二十七年正月甲寅。
    ⑥《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二,洪武三十年四月乙酉。
    ⑦《明太宗实录》卷十,洪武三十五年七月壬午。
    ⑧《明太宗实录》卷二十七,永乐二年正月辛酉。
    ⑨《明太宗实录》卷六十八,永乐五年六月癸未。
    ⑩《明宣宗实录》卷一○三,宣德八年七月乙未。
    (11)唐枢(1497-1574年),《御倭杂著》卷一,复胡梅林论处王直,载《明经世文编》卷二七○。
    (12)当时的“罢市舶”并没有相应的有效禁海措施相伴。就连日本的朝贡也并未立即终止,此后仍有数次日本使团来华,中日交流史中赫赫有名的策彦周良以遣明使身份两次来明,就分别是在嘉靖十八年(1539年)和嘉靖二十六年(1547年)。
    (13)《清世祖实录》卷三十三,顺治四年七月甲子。
    (14)《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六二九,兵部。
    (15)《清世祖实录》卷一○二,顺治十三年六月癸巳。
    (16)《清圣祖实录》卷一一六,康熙二十三年九月甲子。
    (17)《康熙起居注》,康熙五十五年十月。
    (18)该上谕是关于此问题极为重要的依据,内容丰富、明确。载《清高宗实录》第550卷,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中华书局1986年版。王宏斌在“乾隆皇帝从未下令关闭江、浙、闽三海关”(《史学月刊》2011年第6期)一文中曾全文引述。不过,“上谕”不如“圣旨”正式,谕中还有“此等贸易细故,无烦重以纶音”句,说明乾隆并不认为此事特别重大。
    (19)《清高宗实录》卷五三三,乾隆二十二年二月甲申。
    (20)《清高宗实录》卷五五○,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
    (21)《清高宗实录》卷五三三,乾隆二十二年二月甲申。
    (22)《清高宗实录》卷五三○,乾隆二十二年正月庚子。
    (23)洪任辉(又写作洪任、洪仁辉,英文名James Flint)精通中文,英国东印度公司翻译。1755年(乾隆二十年)受英国东印度公司派遣,率领船队到宁波贸易。曾到天津说服当地官员代递呈文,请求在浙江通商,结果受请官员降三级处分,洪氏1759年回广州后被判监禁三年。有关乾隆因第二次南巡时,看到或听到江浙一带外国船太多,回北京就下令闭关的说法,更是“据说”基础上的联想。
    (24)《清高宗实录》卷五五○,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
    (25)《清高宗实录》卷一○二一,乾隆四十一年十一月甲午。
    (26)《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九○,户部,关税,第28-30页。
    (27)《皇朝政典类纂》卷一一七。
    (28)《清高宗实录》卷五五三,第六页。
    (29)《清高宗实录》卷一一四一,乾隆四十六年九月丙寅。
    (30)《明太宗实录》卷二十七,永乐二年正月辛酉。
    (31)钮琇《觚剩续编》卷三,事觚:海天行。
    (3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七六,刑部五四,兵律,关津,北京,中华书局,1991。
    (33)《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二○,吏部一○四,处分例。
    (34)《唐律》卫禁、擅兴律、关市令对禁物有相当详细的规定。
    (35)《粤海关志》卷十八,禁令二“茶之禁”。
    (36)见[清]周凯撰辑《厦门志》(卷五.船政略.商船;洋船(附洋行))。此处除载有前述中央政府的规定外,还说明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政策:“省例:乾隆二十二年,闽省渔船自十二年议准带食米一升出洋者,余米一升。嗣因浙省米贵,每人每日余米之外,再预带六升;价平,仍循旧例。是商船准带米一升五合、漁船准带米一升;台湾商船准带食米六十石,是以二十人十日计算也”。
    (37)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二六,市籴考二。
    (38)参见《粤海关志》卷二八,夷商三;卷二九,夷商四。
    (39)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三一,北京:现代出版社,1991年。
    (40)“法治社会”至今仍未建成,如何苛求“封建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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