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永佃制 田面权 产权观念 金融工具
作者简介:赵冈,美国威斯康辛大学。
我最近花了一些时间研究明清时期的永佃制,发现一件很有趣的现象,那就是:人们的生活经验会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维路线。学者们都注意到在盛行永佃制的地区中,土地市场中田骨与田面的交易行为颇为不同。到过国外的学者从田骨的交易中立即联想到金融市场。费孝通认为田骨是“金融工具”①;黄宗智觉得田骨像是股票与债券②;我则觉得像是西方国家中房产土地买卖中的mortgage。国内的学者因为没有这种生活经验,不容易联想到金融市场的交易,他们往往是从中国历史上旧有的村社组织去动脑筋,寻求解释,甚至有人认为一田二主是指村社地公产。
细想起来,这种思维方向上的歧异有其历史渊源。首先我们要指出中西双方对于产权定义的巨大差异。在西方产权的客体可以是实体物业,也可以是一种不以实体为基础的抽象权利,只要它们可以滋生财富或收益,它们就是财产。产权就是可以占有、享用,并可以处分它们的权利。越到近代,抽象的权利比实体产权越显重要,如年金、证券、智慧财产权等。在中国古代,财产则只限于实体物,并不包括任何抽象的权利。实体财产又分为两大类:动产称之为“物”,其所有者称之为“物主”;不动产称之为“业”,其所有者称之为“业主”。抽象的权利,如智慧财产权则不被公认为产权,充其量也只是被视为公产,大家均可据以图利。如果智慧财产的创造者不欲使之变为公产,则只能自我保护,也就是技术保密。如果智慧财产被公布出来,大家便可公然抄袭,没有“翻印必究”的版权。有人有了著作,他不但不要求版权,甚至冒名是前人所著,把版权送给他人。
因为产权的定义狭窄,我国历史上的金融工具与金融活动也受了限制,我们没有债券的发行与证券交易市场。历史上主要的金融机构是当铺,以实物抵押的借贷活动,信用贷款则很少。历史上的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也未曾发行过公债作为流动工具。唯一的一个小例外,是明代在生产及运销食盐的过程中实行的开中法,政府和商人颁发了“引票”,形式上近似政府的 I owe you,可以流通周转。
永佃制之产生与演变,为中国的传统产权观念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明清的永佃制可以追溯到三个不同的来源,即(一)押租制的演变而成;(二)开荒加工取得的永佃权;(三)典卖田地演变而成。三种来源,殊途同归,最后都发展出田骨与田面两个独立的土地市场,田骨与田面成为两种独立的产权,各有其业主,而业主可以自由独立地处分、转让、遗赠与出售其产权。
在永佃制的三种不同来源中,最有趣的是第(三)种来源,也就是由典卖田地演变而成的永佃制,也是“一田两主”名词的来源。田地典卖活动是沿着中国旧的传统发展出来的,也就是当铺式的抵押贷款活动由动产的“物”延伸到不动产的“业”——田地或房屋的抵押借贷关系。
典卖田地之风,从南宋时开始盛行。此时北方外族入侵,许多汉族人口被迫南迁,南方各省顿时感受到人多地少的压力。农民越来越珍惜他们的土地,在家中经济情况恶化的时候,不情愿立即卖掉他们名下的田产,换取金钱来济急。他们往往是以田产的所有权为抵押,借贷金银。在典卖田地时,出典之农户在签立的契约中都写明回赎条款,声明一旦家中经济状况好转,便要偿还贷款,赎回土地。出典田地之农户不但保留回赎权,而且往往要求保留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是在原地以佃户身份继续耕种,称为“就行佃赁”。最初,典卖的回赎权与保留的使用权都没有明定的期限,也就是可以无限期的延长下去,直到田地被赎回或变成“绝卖”时为止。直到清乾隆十八年,政府才以法令形式把典卖田地的回赎期限定为三十年,超过此限,回赎权便自动失效,典卖变成绝卖。
其实,典卖田地的农户所保留的“使用权”范围很广,不仅限于耕作权。虽说是“就行佃贷”,但出典田地之农户并不情愿接受佃户的身份,仍以业主自居,变为“一田二主”中之一主。正德《江阴县志》风俗篇就说:
“耕稼其田而输之租,谓之佃户。其佃人之田,视同己业,或筑场圃,或构以屋庐,或作之坟墓其上,皆自专之,业主不得与问焉。老则以之分子,贫则以之卖于人。”这差不多是把对土地的全部处分权都包括在内了。后来由其他途径发展出来永佃制,便都追随这个模式,这就是永佃制发展成熟后田面权的全部内容,成为各地农村遵守的“乡俗”。田面本身变成了独立的财产,业主可以自由处分、买卖、遗赠。业主可以不靠田骨而独立行使这些处分权,田面与田骨彻底分离。
当田面业主掌控的“使用权”包括如此广泛的范围,田骨业主所剩下的权力则只有收租权一项了。每年向田面所有人收取地租,这是一项收益。只要收租权一日有效,田骨就一日有其价值。必要时田骨业主可以把这项收租权转让给他人,这就是土地市场上的田骨交易。田骨业主收取地租就相当于债权人收取利息。事实上,当初土地典卖制度之出现,其基本内容正是如此,以土地出典农产是以土地为抵押品,向典入土地之农户借贷。典卖土地之人不是真正要割让田产,而是要借钱来应急。几百年来,从事田骨田皮交易的农户都是抱执这个传统的想法。所以当费孝通教授到开弦弓村去访问调查时,农户们就如此表示,田骨业主就是债权人,田面业主支付地租,就是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两者之间只是债务关系,与地权没有关系。
早期的田骨买卖契约完全仿照土地买卖契约,除了买卖双方与中人姓名外,要写明田地所在地,土名为何,四至要详列,田地面积要丝毫不错的写明。但了解交易的真正内容后,就会发现上述各项细节都是毫无意义的。作为一项借贷交易,唯一重要的项目是明定的利息多寡。同样的,作为田骨交易的唯一要项,就是收租权,要写明地租的确实数量。因此,田骨交易的契约便被大大简化,称为“卖租”或“买租”契约。现举一例如下③:
“立卖契弟徐良谦,今将承父买受民水田一号南岸团丘,早租十一斤二两;二号金乞庄傍,早租九斤九两,三号枣树下,早租十四斤;四号五都下坞岑,早租一秤零六斤十两;五号榨坞,早租十五斤十三两;六号旭里丘,晚租十五斤;七号官深丘,晚租七斤八两;八号汪家畔,晚租十六斤十一两;九号界下,小租十五斤。今将前九号共计早晚租六秤十一斤五两,自情愿托中出卖与谟兄名下为业。面议时值价文银四两正,其价并契当日两相交付明白。所有税粮系在本户推扒与兄供解无关,来历不明,尽是卖人之承当,不涉买人之事。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照。
塘并坞随田行。
崇祯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立卖契人弟徐良谦,中见兄徐良宰。”这是收租权之转让,也就是单纯的债权转让,故与田之四至及面积无关,均不需载入契中,但地租收益量却要精确写出早租晚租,到斤到两。这是中国历史上产权观念的革命性变化,产权客体由实体物业延伸到抽象权利的过程。产权不再全然以土地实体为基础,而可以抽象的收益权为基础。在以后的田骨交易市场上,买进田骨之人不必知道田产坐落何方,面积多大,四至知短各若干,田中所种何物,也因此田骨产权才可以变成金融工具。就如像今天的许多股票持有人,他们也许不知道这家公司坐落何方,有几座工厂,生产何种商品,他们最关心的是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及股息涨落。
到了清末民初,社会上已经普遍接受不限于实体的抽象产权观念,大都市中已经出现证券市场,政府也多次发行了公债,于是田骨作为金融工具之事便正式化了。1940年嘉定县薛家塘等村549亩土地中有479亩的田底权(田骨)为村外的80人拥有。④张佩国教授更引用了五十年代苏州郊区和仓县的土改调查资料说:
“苏州郊区木渎乡的地主兼商人陈陲顺、蔡治德将土地出租给双东乡采香村农民耕种;白洋乡农村业主大多是住在虎丘的小商人。太仓县璜区较大地主的土地绝大部分出租于外县外区。”⑤这是城市商人涉及农村金融的现象,他们就是透过田骨这种工具变成永佃农户的债权人,而与早期的一田二主没有任何血缘关系。
在国外有生活经验的人都能看出这类交易活动的金融性质,但是国内的研究者就少有观察这种金融市场活动的机会与环境,还在村籍、村界,村社公产这类迷宫中摸索。如果有朝一日,他们存够了积蓄来付头款,向银行贷一笔钱,购买一座商品房,他们就会恍然大悟,他们已经变成“一房二主”中的一主。他们相当于田面权的业主,但是他们的房契还押在贷款银行手中,银行是田骨的业主。
买下房屋的田面权业主享有充分的使用权。他们可以自行决定房屋内外涂刷的颜色、门窗的样式、室内装潢布置,甚至可以决定在阳台上修建一个迷你花园;他们可以在房内宴请亲友,开办舞会;他们可以将房屋转卖,也可以留给子女做遗产。他们的首要义务是要依约按月向贷款银行交付利息。贷款银行就是田骨的业主,他们没有丝毫的使用权,但是手中握有房契,作为抵押。他们也可以转抵押,将债权让给其他银行或政府信贷机构。此外,银行还有一项中国传统田骨业主所不曾享有的权利,那就是当借款人多次违约欠交利息,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房屋,然后向外拍卖,以售款抵充贷出之本金。
最后这一点,是传统田骨业主未曾享受到的法律保障。在明清的律条中,甚至在民国时期的民法条例中,都是把田骨业主的收租权视为单纯的债权,而田面权则是独立的产权。田面业主若欠下地租,田骨业主可以设法讨债,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到田面的产权。⑥欠租就追租,但是无法向法院申请拍卖田面来偿还欠租。欠租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只是被拘押入狱,但刑期很短。根据费孝通在开弦弓村的访问⑦及村松祐次所引录的苏州地区租栈的收租详情⑧,每年秋收后,欠租之佃户一一被拘押,送进县牢,但刑期不得过百日,到了阴历年底,便纷纷被释放出来。因此佃户历年欠租不还者大有人在,他们宁可每年秋后入狱数十天,年复一年的就这样拖下去。
[收稿日期]2006-08-12
注释:
①费孝通《江村经济》,1986,130页。
②黄宗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1985,第110页。
③《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下》,1999,第1778-1779页。
④满铁上海事务调查室《江苏省松县农村实态调查报告书》,1940,附表5及6。
⑤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历史人类学研究》, 2002,第280页。
⑥农村的人都知道,田骨的业主追租时并不太严苛,因为有法律规定,田骨业主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到田面的独立产权;但是“二地主”追租时就雷厉风行,佃户不敢违抗,因为“二地主”手中还掌握着田面的“使用权”,随时可以撤佃,另招新佃代欠租的旧佃户。见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历史人类学研究》第284页。
⑦费孝通《江村经济》,第133页。
⑧村松祐次《近代江南租栈——中国地主制度の研究》1970年,第196-197之表22,记录“历年全欠”佃户之数目,其中五六十户都是历年全欠;第208-211页表24中记录佃户因欠租而被收押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