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完善虚假陈述赔偿,保护投资者权益
2017年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万家文化一波三折。此后,证监会对该案展开调查并认定: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通过万家文化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且对万家文化的股价造成重大影响。据此,证监会对龙薇传媒、万家文化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已经做出,相关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影响,买入万家文化的股票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权益如何保护?据笔者了解,2005年10月我国全面修订并颁布了《证券法》,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可据此向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投资者如果能够与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协商一致得到赔偿是较理想的局面,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尽量把握合法、合理的界限,既要避免投资者预期过高,也要避免上市公司方面赔偿过低的局面,各方应当理性地面对争议。
司法诉讼是争议双方最后的救济途径,投资者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有损害就一定能够获得赔偿,毕竟诉讼是极其专业的工作,它需要解决很多法律适用的问题,需要理顺很多的法理性问题。针对虚假陈述赔偿案件面临三个焦点问题: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怎样认定;二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的日期是哪天;三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003年,我国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依据,并将此作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这一规定能够起到清晰界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的作用。同时,那些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得到(或及时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案件尚待得到认定。
揭露日或更正日是确定投资者是否具有索赔资格的重要依据。《规定》第20条规定了揭露日或更正日确定的方法:“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从字面含义不难看出,“揭露”是由外在力量使虚假陈述得以被发现,“更正”则发生于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对陈述的自我修正,有时这两个时间并不重合,例如某案中虚假陈述首先被社会媒体曝光,上市公司在曝光后数日迫于外界压力对虚假陈述内容予以更正,那么法院在审理中是以揭露日作为投资者索赔资格确定的截点,还是以更正日作为投资者索赔资格确定的截点,基于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这一重要原则,应当选择更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时间作为截点,即以后期的更正日确定投资者的索赔资格更妥当。
这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市场只有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才会为市场带来更多投资者,才更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才更有利于上市公司获取更多社会资本而发展壮大;二是虚假陈述行为因上市公司过错而产生,其在修正过错之前过错后果处于持续状态,不能以外界的揭露作为过错者免除责任的依据。
在一起虚假陈述索赔案件,虚假陈述行为较为容易确定,投资者发生损害后果也较为容易确定,然而这还不足够。虚假陈述索赔案件本质上是侵权案件,侵权案件除了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这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投资者诉求最终是否被法庭支持的关键因素。因此,投资者及其律师应当做好必要的心理准备和应对措施,从而有助于形成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让人信服的判决,从而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健康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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