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各国发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要务,我国企业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构建知识产权保险法律制度已成为理论界与学术界的共识。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内涵
(一)知识产权保险的特征
保险制度的创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风险可以被测算,一是相关的社会团体或个人有分担风险的需求。知识产权具有资产的性质,那么必然也会产生减损风险的需求,因此开办知识产权保险本无他异,但与其他有形资产的风险分担不同,知识产权保险对风险的分担与损害填补立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而非知识产权的价值减损,保险制度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另外知识产权是个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行业,开办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应是实践中可行的一项有效的制度安排。由此可以说明知识产权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
(二)知识产权保险的种类
目前知识产权保险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此种保险种类是知识产权保险的主要内容,另外一种是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侵害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以知识产权诉讼风险为承保风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费用。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也是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就其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来说,主要包含商业综合责任保单之B类险的广告损害责任保险以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由于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则事实上为专利执行保险,但承保的范围不仅包括专利权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费用也包含了商标、版权和计算机软件设计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及专利侵权保险都对被保险人所花费的诉讼费用进行承保,诉讼费用成为知识产权保险的承保核心,这由知识产权保险的市场需求决定。
(三)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的属性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责任保险的内涵进行了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与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存在很大联系,被保险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这也符合公众利益原则,避免被保险人利用公众分散风险实施侵害行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没有关系,即不用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属于狭义的财产保险,它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受到侵害而遭致的财产减损,但是它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承保是间接的,它通过承保被保险人因权力受到侵害而支付的各项诉讼费用而支持了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得到财产减损的补偿,它并不考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态度或者是侵害人的主观意志。
二、知识产权保险对侵权行为法适用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保险是否弱化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将代替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行为关系领域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建立了一种危险共同体的风险承担模式,这是一种新的危险防范体系,许多国家都在一些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或事故频发的领域实施强制的责任保险,由社会分担风险。知识产权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为保险人,再由保险人转嫁给社会承担,这体现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颠覆了原有的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侵权认定原则,弱化了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也弱化了民事责任理论的适用。
知识产权责任保险要以民事责任的适用为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必须首先经过民事责任制度加以认可,否则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保险的意义在于通过加强被保险的赔偿能力,保证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权利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可以取得实际的赔偿,在确定保险给付责任的时候也要遵循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归责要件的约束。反之,如果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自然不予赔付。纵观世界,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必定同时使各种民事责任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
此外,知识产权责任保险的赔付并不能完全覆盖侵权民事责任,完全赔偿原则并不适用在知识产权保险中。完全赔偿原则要求损失多少赔多少,这其中包含了权利受侵害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但在知识产权保险中,赔偿金往往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金数量有关,如果法律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的话,还要受到这一限额的限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险中的侵权赔偿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赔付的,并非完全按照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当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责任制度加以救济。
(二)知识产权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与合同之债是损害赔偿之债发生的两个原因,均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侵权之债当然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但是因为契约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目前学术界看法不一。在知识产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契约关系,被保险人与侵权人是侵权关系,在后者的侵权关系中,保险人是第三人,而在前者的契约关系中,侵权人则为第三人。当发生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以说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被引入了知识产权保险合同领域,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
(三)可能会引发的道德危机
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两个功能,其一是补偿功能,即补偿受害者经济上的损失;其二是警戒功能。在责任保险中,由于侵权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而将侵权赔偿责任分散给了社会大众,虽然这一规定有利于责任保险的补偿功能的实现,因为受害者的补偿有了更为充分的保证,但由于其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使得侵权人更易侵权,就此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警戒功能。因此在愈发激烈的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中,极有可能引发知识产权保险的道德危机。道德危机一直是保险制度设计中试图解决的重要问题。即使一般保险制度都规定了被保险人因为故意而为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科技含量较高的专利权领域,对于故意及过失的认定有时是很难的,况且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时间普遍来说较长,对于著作权、邻接权等权利来说侵权范围又较大,对于很多企业来说短时期内的风险成本过高,因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设计有可能从某一方面降低了侵权人的侵权风险甚至侵权成本,这点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加以防范。当然反过来说司法审判时间并不能因为道德风险的存在就要无限制的扩张侵权责任,这也是和侵权法的初衷相背离的。由于知识产权保险属于风险保险,因此为避免出现道德危机,可以考虑建立切实有效的企业信誉体系,对企业来说则应该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保险的引入,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的运用当中增添了助力,知识产权保险分散了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虽然保险费用在短期内增加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本,但是这有助于企业申请和取得更多的知识产权,由于有了知识产权诉讼费用的支持,原本碍于财力限制的中小企业会更多的加入到诉讼大军中来,基于其他目的的被保险人也会利用这个机会增加诉讼数量,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数量一定会上涨。正如入世后的第一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就有大幅度增长,2002年上半年新收案件2991,同比上升24.99%,知识产权保险的实施也会一定程度上引发诉讼高潮。一方面这会造成险种团体利益的损害,不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社会化,另一方面,社会的司法审判资源也会受到浪费,因此在我国创办知识产权保险,要从保险法、侵权法及其他各类程序法中对可能引发的问题一一进行规制。200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家由保监会批准经营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可以作为一个尝试,但是这个险种仅提供的是交易风险的保险,相关政府可以考虑对于一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险进行扶持,扶持的重点可以定位在国际上较有竞争力的一些知识产权,由这些知识产权率先尝试知识产权保险,以进一步地培育这个市场。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