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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上)

http://www.newdu.com 2018/3/7 《理论月刊》2012年第6期 樊 涛 参加讨论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应担负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系国家通过立法,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强制由公司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其中的法律责任属经济法责任,道德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基于意识形态的考量,我国《公司法》错误地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采取惩罚和鼓励相结合的措施。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经济法责任,道德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缘起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应担负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说法,这个概念一经提出,就备受学界和商界的争议,最为瞩目的就是1927年至1932年间美国学者多德与伯利针对公司社会责任所进行的大讨论论战。当时以美国为首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热衷于讨论并主张公司社会责任有其特殊的社会经济背景。这些国家当时均完成了工业化,并开始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渡。当时的公司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原始积累,对营利的追求也达到了极致,股东也分享了由公司带来的巨额利润。但过度营利也隐含着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危险。特别是一些大公司,它们在为社会贡献财富的同时,也制造了许多社会问题,如污染环境、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兜售有瑕疵的商品、疯狂践踏消费者的利益等负外部性问题。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频现迫使这些国家的有识之士开始呼吁公司社会责任,认为公司的经营应当遵守社会伦理道德、遵从社会本位。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标志着商法和公司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私法长期以来对机会均等保护的传统开始发生改变,转而追求对实质正义的适度关注。如果说传统私法更关注像罗尔斯所讲的平等原则的话,现代私法则更强调其对社会实质正义的追求。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将公司经营产生的负外部性通过制度安排分配给公司,通过强调社会本位和交易秩序,从而对商事自由进行适度限制。由从注重公司个体的营利实现转移到注重整个商事交易的整体利益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从而在微观和宏观的层面上,为公司的合法营利行为营造一个安全的外在法律环境,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整个商事交易秩序,减少公司经营的制度性风险。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自此,公司社会责任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而我国法学界关于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的研究也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公司社会责任成为目前社会各界和法学领域的讨论焦点,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阶段,经济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开始凸显。一旦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不当,就可能影响经济的长远发展,甚至不排除出现社会动荡的局面。因此,该理论甚至已被推崇为解决我国各种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当前,公司社会责任业已成为社会各界对公司行为的一种评判标准。与此同时,我国的很多公司也竞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以表达其践行社会责任的决心和行动。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一定要强调我国的国情及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切不可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照搬于我国。我国当前的首要任务应该是发展经济,而要发展经济,则必须优先考虑如何确立公司营业自由与保障公司营利所得。应该看到,中国在实现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多数公司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由于旧体制的惯性,部分改制的公司还没有完全成为营利性法人实体,或者说其营利性还体现得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较高层次的责任予以过高的期许和要求,应该在首先保证其营利目标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与压力。同时,还应当注意,在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不能不加区别地将对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地强加给所有其它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否则势必会引起社会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公司社会责任首先应该建立在尊重公司营利目标的基础上,任何时候都不能以公司的社会责任否定其营利的本质,作出过犹不及、本末倒置的决定。当前我国公司面临的更多问题是如何为各类公司的经营活动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在此种情况下,过多地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能给不恰当的政府干预提供一个很好的借口,进而影响公司的效率和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当下的我国,与强调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相比,更为紧迫的是,如何保障公司的营业自由和富有效率的市场竞争。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经济法责任抑或商事法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双重意义上的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道德责任。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应该针对不同的义务给予不同的立法设计。法律上的责任散见于各种部门法律体系之中,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保证其实现;道德上的责任,则是一种开放性的、具有不同时代背景的责任,通过激励性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实施。道德对主体的约束力是内在的,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这种规范主要是靠行为人的检省起作用,外部的力量至多是通过舆论施加辅助的作用,故违反道德义务的后果主要体现为招致社会舆论的谴责。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中的道德性责任,性质上属倡导性规范,仅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这种导向不以法律义务的形式表现。若公司遵守倡导性规范,国家给予奖励和政策倾斜。当公司违反道德性规范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是不断变化而且可以相互转化的责任。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保护范围,一般认为应该包括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环境、社区等。总之,公司社会责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司的不断壮大而不断完善的,其潜在的利益相关者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加深而变化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弹适性。
    自从《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以来,国内不少学者均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属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属一种新型的民商事责任、理应成为法院的裁判规范、公司的行为准则。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表现为政府职能的扩张以及对公司经营的更多干预。单纯的市场无法解决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国家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从本质上讲,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领域干预的过程,通过“国家之手”所创设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出于公共性(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公司的社会协调性的要求而产生的责任,属于经济法上的责任。因此,公司法没有必要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而是应依据社会法和经济法来直接规制。
    公司社会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而属于经济法上的责任。
    (一)各个部门法有着不同的法效目标和调整对象
    
商法和经济法之所以会分别存在,主要是由于其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而不同的调整对象也决定了两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同的价值意蕴。商法的立法宗旨是私权保护,以私权为本位,重在保护商主体的权益,调动商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保证市场的活力,保护财富的创造、积累,促进社会发展。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保证国家对于市场进行有效的干预,协调市场运行,纠正市场机制的缺陷,保证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商法与经济法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存在各自的目标追求和作用机制。具体来讲,商法善长于保护商主体的个别权利,但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则是消极的,仅强调商事营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则不同,它主动地、旗帜鲜明地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己任。由于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整体调节,在主动保护商主体个别权利方面势必存在不足。
    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理应属于经济法责任,非商事责任。同时,自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中增设公司社会责任没有任何必要性。原因在于,将本已由税法、劳动法、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律部门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新”的法律制度纳入《公司法》意义不大。换句话说,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系对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司义务的一种重复的概括。我国《公司法》将本应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到公司法中,显然混淆了公司法或者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应有的分工,属于立法技术的错位。立法不同于科研,科学的立法应“求同”。纵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不管各种流派如何争论,但在立法上却较为谨慎,像我国这样将公司社会责任规定为一般条款的屈指可数。
    (二)公司社会责任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属性及公司的本质
    
公司是纯粹的利益团体,这是公司固有的本质。正是公司的发展壮大,才使我们人类步入生产力发达的文明社会。公司的营利,是实现社会繁荣、社会进步的基础和条件。但若立法用强制性规范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注定是无法达到立法目的的。这种规定对公司发展和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低效率甚至无效率的后果,必将损害社会繁荣和社会进步。相比国外,我国古代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根深蒂固的重农抑商的法律文化、计划经济体制的制度惯性,导致我国立法一味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却忽略了公司自身利益的保护,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
    从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是对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的规范体系,因此,具有组织法的属性。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公司法的作用重心在于公司内部的关系规范与调整,从而构建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客观上讲,公司法毕竟不是以债权保护为核心的债法,也不是体现对弱者保护立法精神的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不是规范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保护法。不同的法律总是有其特定的作用对象和与之相应的法律属性。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背离了公司法本身的基本属性,这不仅难以实现其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规范的目的,而且还有可能扰乱了公司法自身的法律特性。因此,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之外的法律关注的问题,它不能成为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如果我们硬要赋予公司法以过多的社会责任的要求,那就会使公司法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且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从而将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为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准则,必然会无限扩张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适用范围,必然会削弱公司的营利本质。
    (三)公司社会责任会造成政府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混淆
    
正如前文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系国家借助“有形之手”,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依据政治学的原理,国家有责任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此乃典型的政府责任。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本质上系风险与责任的分担问题。到底是由公司自身承担各种社会责任,还是由政府承担社会责任。从事高风险的商主体在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也使国民从中受益,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因此,为践行“企业维持”的商法的基本法理,作为专为规范商主体的商法,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为商主体分散风险。商法风险分配机制的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一个有效率的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能够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因此,不能让公司承担一切社会责任,而应对其社会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公司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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