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革新 改革开放后不久制定的《民法通则》,已无法适应当前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需求,这是《民法总则》编纂时的共识。《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需求的新规定。
法人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 依《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体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都可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该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置法人成立的许可前置要件。
法人的基本种类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法人制度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巨大,也涉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等细节问题,所以各国和地区基本都采法人类型法定主义。但法人的类型纷繁芜杂,包罗万象,可以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通则》按照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已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这是立法时的共识。法人分类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决定了自然人可以设立的法人种类。如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在法律未具体规定某种法人时,成员和资产结合在一起的法人,都可登记为社团法人;为实现特定目的的财产,都可登记为财团法人。二是它决定了法律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法人,规定其不同的组织特征和治理结构。
明确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和根本特征 《民法总则》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规定为营利法人,其特征是以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润为目的。它对现行法中所有的营利法人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公司类营利法人。中国的《公司法》相对完善,但其他种类的营利法人(如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则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民法总则》对各种营利法人的重要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有益裁判标准的统一,更为非公司类营利法人的特别立法提供了空间。
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它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非营利法人设立的目的有两种:一是为了公共利益,一是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即互益法人,即为法人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法人,如行业协会商会、校友会等。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但受两个刚性约束:一是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二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但非以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则可以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民法总则》还专门将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规定为捐助法人(即财团法人),并首次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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