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经济有序发展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数字经济、电子商务、平台经济等新经济业态和商务模式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不过,在期待“科技改变生活”的同时,人们对加强新兴经济业态监管的需求也相应增多。近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修订中都增加了有关网络交易的条款。8月31日,历经五年四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获得审议通过,成为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数字经济时代给既有的法律框架带来了怎样的挑战?人们需要法律与监管发挥怎样的作用?相关问题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
立法重点
应放在规范方面
迈入数字经济时代,效率与风险并存。“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形成了一个高度互联的社会,极大地提升了社会的整体效率。就商业而言,互联网技术使得个体之间协作的成本大幅降低,在很多领域引发了商业模式的革命,催生了以平台为中心组织、大量分散个体直接进行交易的商业模式。”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赵鹏表示,这种创新既可能带来效率的提升,也可能带来意外的、难以控制的成本。
经济技术的创新与社会的变革,呼唤法律的保驾护航。从全球来看,现有法律框架普遍产生并适用于工业文明时代。经合组织发布的《数字经济展望2017》报告表明,世界主要经济体的法律框架都未能与数字经济的现实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都存在着“20世纪的法律指导21世纪的现实”的情况。赵鹏提出,现行法律是以传统商业组织形态为基本蓝本设计的。商业组织的革命性变化,意味着现行法律规制架构面临失效的风险,因而需要结构性调整。否则,要么使商业组织因僵硬地适用既有法律规则而阻碍创新,要么导致新兴经济活动主体因缺乏基本规范而野蛮生长。
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刘金瑞表示,新的商业模式和经济形态带来了新的经济动力,但往往也带来了资源配置方式的变革。资源配置方式的变革又会使既有的法律制度面临巨大挑战。因此,需要有相应的系统制度设计予以保障,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模式和新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新兴经济迅速发酵,体量渐成“巨无霸”,其潜在风险也愈发凸显。在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看来,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已经相对成熟,应注重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切实规范,明确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依法进行。
不断调试法律和监管体系
如何确保法律和监管体系跟上现实,确实是不小的挑战。赵鹏认为,应当根据数字经济的基本规律和具体实践,不断调试法律和监管体系。
事实上,在全球范围内,相关工作已经在逐步推进。刘颖多次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的工作,代表中国推动联合国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刘颖表示,联合国电子商务立法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启示。比如,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就借鉴了《电子签名示范法》。我国关于平台涉及法律关系的立法则走在了联合国的前面。刚刚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初步厘清平台经济下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的关系,提出了一些初步规范。这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为世界作出的贡献。
“我国法律对平台性质的认识,正体现出法律根据技术和商业现实的变化而不断调试的务实立场。”在赵鹏看来,从早期《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将平台的活动定性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将互联网平台视为一种独立的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概念开始出现。这意味着法律开始将平台视为一个“在线市场”来规范。但是,随着共享经济环境下网约车等业态的出现,一些监管规则也有重新认识互联网平台法律性质的趋势。
深入研究数字经济特点
法律和监管的完善需要建立在深入研究新型经济业态和商业模式的基础上。尽管现行法律已经做出相应的调适,但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探索性和适应性。以刚刚通过的《电子商务法》为例,在赵鹏看来,这部法律在回应社会关切、强化电子经营者义务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是,整体而言,这些回应还比较零散,对新兴的商业形态关注不足。
“法律与经济或商业模式不能一一对应,不能依靠一部法律来解决数字经济、电子商务的所有问题。”刘颖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应深入研究电子商务的服务模式或服务内容涉及的社会关系。如果电子商务涉及的某种社会关系已为现行法所调整,那么再将其纳入电子商务立法的调整范围,则难免会与现有法律规定产生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新的社会关系只有为各类商事交易所共有,且不在现有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才应纳入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赵鹏表示,法律和监管规则的设计应当聚焦于法律的意图和相关经济活动的实质。无论是针对创新者还是现有参与者,均应实质等同地赋予其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体权益的义务。如何在实践中界定平台义务的范围,可能需要在综合考虑监管立场、技术现实和行业实践的基础上,设计出一套能够平衡多种价值的规则体系。
记者 张清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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