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税收制度的定位和发展,与世界法治化、文明化趋向具有同步性和同向性。中国的征税行为,从“行政行为”走向“立法行为”,从“照章纳税”走向“税收法定”,既伴随着中国法治演进的脚步,又体现了中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发展。
中国从五四宪法到现行八二宪法,前后四部宪法都没有关于征税权的规定,税收立法权一直十分不明确。但“税收法定”的精神已早有显露: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从1992年到2015年的修改,一直将“征税权”的设定权授权给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是授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我国四部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征税权”归谁,但它已从“公民纳税义务法定”的视角体现了“税收法定”精神。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意味着,没有法律依据,公民不具有纳税的义务。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第8条明文将“税收基本制度”纳入到“法律保留”范围,但第9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把“税收立法权”授给国务院。
但在规范制度的另一边,我国税收制度的现实情况一直在自我演变。最早在1952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税收立法权归中央政府,并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条例;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税条例和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这些条例废止了原来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营业税、印花税等部分的税规,但国务院制定的其他税收条例却依然有效。到1977年,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决定,又规定税法的颁布与实施、税种的开征与停征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从这个授权看,税收立法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而接着在1985年,全国人大又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这次授权似乎表明全国人大要确认税收立法权是属于全国人大的。此后,国务院依照这两次授权制定了大量税收暂行条例,行使税收立法权。
这两次授权,由于没有列出明确目的,没有遵循“一事一权”原则,其授权范围模糊不清,极为宽泛,只笼统说了授权范围是“改革工商税制”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试想,有哪几个事项不属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这样的“空白授权”几乎把所有税收事项都授权给政府部门决定。另外,一些征税的行政法规又经国务院再一次授权,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这不符合“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的基本原则。此外,那两次授权没有规定时效,1984年的授权虽于2009年废止,但1985年的授权到2009年已有26年,国务院依然依据这一授权行使税收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