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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

http://www.newdu.com 2019/5/6 北京日报 佚名 参加讨论

  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们直接关涉民法与道德之间的互动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法律体现了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更应当体现社会的道德伦理价值,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市民社会生活的一些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对民法的渗透,借助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使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被上升为民法的基本规范。另外,借助于这两项原则也能有效地弘扬正确的道德观念,防止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发生。但是这两项原则在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秩序的功能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公序良俗就是要以确定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方式,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其主要发挥一种维护行为底线的功能。例如,违反性道德的合同、借腹生子合同、赌债偿还合同、贬损人格尊严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等,如果允许其生效,无疑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具有一种调节性的功能。在法的现实与理想之间,或者法与道德之间呈现缺口,而公序良俗原则正可以填补这一缺口。公序良俗原则还具有对利益冲突的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如果民事主体因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从事的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不管是否存在着对强行法的违反,首先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一些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强行法规则可能过于僵化,缺乏弹性,或者在适用中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此时法官就可以援用公序良俗原则以妥善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这是通过对当事人特定行为进行一种消极的、否定性的评价方式,使相应的行为不能发挥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的方式,实现对社会公德和秩序的维护。

  诚信原则主要通过积极引导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消极禁止的方式来实现其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秩序的功能。诚信原则一般通过设定行为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来调整交易行为。按照于飞等人的看法,如果说违反善良风俗是一种背俗行为,那么违反诚实信用则是一种背信行为。背俗行为会涉及对普遍公共利益、社会风俗的违反,而背信行为则往往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果。而公序良俗原则一般通过消极设定行为人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不作为义务来实现,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民事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不得从事违反该原则的行为。诚信原则经常用于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新的规则,例如合同正义原则、禁止暴利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当事人应承担附随义务的规则等。

  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公序良俗原则,都可以在裁判中加以运用。尤其应当看到,两项原则都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将这两项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加以运用时,首先应当遵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一方面,与具体的法律规则不同,除非穷尽法律规则,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基本原则通常不能够直接适用。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的规则,即便存在法律漏洞,也应当首先通过类推的方式适用有关的具体规定,只有在不能使用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当然,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基本原则也可能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例如,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此情形下,公序良俗实际上已经具体化为法律规则,可以直接适用。另一方面,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公序良俗,它们既是基本原则,又是不确定概念,无法通过定义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因此在具体运用中,必须通过对概念的类型化,从而使法官在适用中能够寻找到更为确定的标准。在对概念进行类型化时,首先应当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由于道德观念本身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应当以当下的价值观念作为标准。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善良风俗的内涵,都会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所以,法官在解释这两项原则时不能以过去的价值观念为依据。要根据特定历史时期人们主流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等进行判断。现阶段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解释这两项原则。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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