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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证券化的会计与税收问题研究

http://www.newdu.com 2018/3/16 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一、关于SPRVs的会计和税收的现行政策分析
    (一)在岸SPRVs的税收地位
    关于营业税,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境内的再保险公司都是纳税实体,再保险费减去转分保费后的自留再保险费要缴纳营业税。出于避税目的,很多再保险公司都设立在百慕大、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或者在这些地方设立离岸附属机构经营业务。但是,根据美国公司法4371条款,付给离岸再保险机构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抵扣。同时,如果一项再保险交易存在重大避税嫌疑,保险监督官有权调整公司的资产、收入和税收抵扣项目。
    关于所得税,按照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再保险公司在缴纳了联邦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可以向股东支付股利,股东分配的股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作为再保险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要承担两个环节的所得税。如果使用证券化方式,通过在岸SPRVs发行保险证券来分散风险,并且该证券是一种债务工具,那么在现行会计准则下,SPRVs收到的再保险费和证券发行收入均属于应税收入,它付出的手续费、分摊赔款等是应税收入的抵扣项目,这与传统再保险方式并无二致。但是,如果该证券在到期前没有被触发,SPRVs就无需向分出公司摊付赔款,还要向投资者返还证券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由于SPRVs没有向分出公司摊付赔款,故不存在税收抵扣项目。所以,如果SPRVs不享有过手税收待遇,那么其支付的证券利息不能在税前抵扣,在该证券的投资者仍为应税公司的情况下,风险证券化交易需要承担三层税负:一层是SPRVs的所得税,另一层是证券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还有一层是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岸SPRVs相比再保险公司处于不利的税收地位。
    (二)在岸SPRVs的会计信息披露
    关于如何恰当地披露SPRVs的会计信息,美国会计新问题工作小组EITF(Emergingn Issuesn Taskn Force)发布的EITFnIssuen90-15、EITFnTopicnD-14要求,SPRVs的发起者应在自己的财务报表上合并列报SPRVs的资产和负债,除非满足所有以下三个条件:
    1.独立的第三方所有者投入SPRVs的资本不低于SPRVs总资产的3%;
    2.独立的第三方所有者拥有SPRVs财务利益的控制权,一般应拥有SPRVs超过50%的表决权;
    3.独立的第三方所有者对SPRVs的投资承担风险和收益,任何其他方都不能给予担保。
    依据上述标准,第三方所有者只要持有SPRVs不少于3%的权益资本,母公司就可以避免把
    SPRVs合并进会计报表中,这使得大量SPEs(Specialn Purposen Entities,SPRVs是SPEs中的一种)被作为表外业务而没有被合并列报,最终导致了后来影响深远的“安然事件”。
    二、构建适当的SPRVs会计税收政策的建议
    探究SPRVs会计和税收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对其机构性质做出恰当的认定。
    (一)SPRVs的机构性质分析
    1.SPRVs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尽管SPRVs一般是由需要进行风险证券化的保险公司(母公司)设立的,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自己的注册资本,有其权利和义务,它与母公司之间除了资本纽带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特殊联系。SPRVs不以赢利为主要目的,但却是纯粹的商业性公司。
    SPRVs通常是一个“项目公司”,它是保险公司为方便风险证券化而专门设立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次风险证券化交易需设立一个SPRVs,当该笔风险证券化交易的权利义务结清之后,SPRVs通常要解散。
    2.SPRVs应归属保险机构
    SPRVs是否为保险实体?它是否受保险法约束并接受保险监管?答案的关键在于判定SPRVs为发起人提供的保障是保险业务还是非保险业务。如果认定其为保险业务,那么SPRVs就是再保险实体,并应接受保险监管;如果认定其为非保险业务,那么就不应该视为保险实体。
    SPRVs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是再保险业务,从而它应该被视为保险实体,这是建立适当的SPRVs会计和税收政策框架的根本依据。
    (二)确立适当的SPRVs税收地位
    由于离岸SPRVs降低了经济效率并且限制了保险监管的区域,但目前在岸SPRVs在联邦所得税方面的地位是不明确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其处联邦税收风险中。这将严重损害保险连结证券发行的经济基础,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至少大部分是这样。这也是绝大多数SPRVs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并且把业务安排在美国之外的主要原因。因此,为了鼓励设立在岸SPRVs,保险业界积极呼吁变革现有的会计和税收法规,在联邦税收方面给予在岸SPRVs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且把它发行的负有或有支付义务的证券视为债务型证券,以便将支付的证券利息在税前抵扣。但再保险业界认为,改变在岸SPRVs的税收政策对美国本土的再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并且将会损害后者在风险转移市场上的竞争力。
    SPRVs属于再保险实体,它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本质上是再保险合约,而且在岸SPRVs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为了减轻在岸SPRVs的税收负担,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应该授予在岸SPRVs境内再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过手税收待遇,使其可以把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作为税前抵扣项目。
    给予境内SPRVs过手税收待遇不仅能够减轻其税收负担,而且可以降低其权益资本要求,有利于营造较为宽松的经营环境,降低相关的交易成本,提高风险证券化的效率。
    至于再保险界所担心的“差别竞争地位”问题着实不足为虑。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就算不给予在岸SPRVs过手税收待遇,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离岸SPRVs进行风险证券化,再保险公司照样面临着政策环境更为优越的离岸SPRVs的竞争。对SPRVs的税收政策调整只要设计得当,并且加以适当监管,就不会对再保险业造成损害。
    (三)制定合理的SPRVs会计信息披露要求
    为了客观地反映母公司和SPRVs的财务状况,增加资本市场的透明度,2003年12月,FASB发布了修订后的No.46(R)号解释“可变权益实体的合并———对ARB)No.51号的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了原No.46号解释中关于可变权益实体的会计指引,说明了如何识别可变权益实体以及何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并给出了识别可变权益实体的参考判断标准,要求所有归属于可变权益实体的机构均应纳入主要受益人的合并范围。
    鉴于以往免予合并列示SPEs的门槛很低,致使潜伏于SPEs的较高财务风险被掩盖下来,新解释将免予合并列示SPEs的独立第三方持有SPEs权益资本的比例由3%提高到10%。但有一种观点不赞成上述调整,理由是通过SPRVs进行的风险证券化与其他证券化是很不同的,保险公司并不能控制SPRVs持有的资金(因为置于抵押账户或信托中),因而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加保险债券的发行成本,并刺激保险公司转而使用不需要SPRVs的巨灾期权等风险证券化方式,不利于保险债券的发展。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SPRVs应纳入主要受益人的合并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由进行风险证券化的保险公司设立的,因而控制SPRVs的保险公司应在其财务报表中合并列报SPRVs的资产负债等财务信息。
    作者单位:程惠霞,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杜奎峰,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保险研究》(京),2011.1.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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