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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保证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下)

http://www.newdu.com 2018/3/7 《保险研究》 2012年第2期 贾林青 参加讨论

虽然,保证保险作为以保障相关债权实现为内容的保险险种,其中保险标的和承保条件的确定均依赖于与其相关之债所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否则,保证保险便失去了保障对象。然而,这并不能改变保证保险与相关之债之间平等的并存关系,相关之债是保证保险设立和履行的重要条件,却不是唯一条件。因为,保证保险的设立往往涉及到保险领域的其他条件,诸如,保险人经营该类保险业务的资格、当事人依据保险立法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条款说明义务等,特别是保证保险的履行更应当以双务有偿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作为衡量标准而被予以运用,其中不乏脱离相关债权债务的情况。由此可见,保证保险不可能是从属于相关债权债务的从债,而应当将其在经济生活中的适用地位认定为与相关之债各自平等并存的保险业务。
    三是按照补偿性来运用和实现保证保险的保险价值。如前所述,保证保险的适用效果是确保相关债权的实现,这是与保证担保异曲同工的法律价值。不过,科学定位保证保险的市场地位,就必须认识保证保险具有的保险经营价值,即不同于保证担保的差异。
    具体来讲,保险人是按照保险业务经营的特点和规律开展保证保险经营活动的,借以达到保障相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价值,保险人在保证保险中承担的保险责任便是标志。该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核心义务,是保证保险适用目标的物化形式。需要强调的是,保险人承担和履行的该项保险责任是第一位的义务,即只要具备了保证保险约定的各项履行条件,保险人就应当予以履行,故借助保证保险运行中的保险理赔机制达到确保相关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这区别于保证人在保证担保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从属于主债务人之债务履行的补充性的第二位义务。同时,保险人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是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来补偿相关债权人因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内容的,不同于保证人在保证担保中承担的保证责任包含着的代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二)设计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保证保险法律结构
    概括上述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观点之争,保证保险在保险市场的实际适用中法律结构混乱的问题焦点在于其被保险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银行,以及贷款银行在保证保险中是否处于受益人的地位。为此,有必要统一设计科学的保证保险的法律结构,是重构保证保险制度,统一中国保险市场实务的实际需要。
    考虑到保证保险在适用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孤立,必然涉及到与其并存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基础关系。两者之间的这种关联性应当是设计保证保险法律结构的基础。至于保险实务中涉及的以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买卖合同的卖方、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等)与保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笔者认为,即使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债权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债权人的索赔条件和索赔程序,但是,由于该合作协议并未包含相关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则其只是对保险人与债权人产生效力,却不能约束债务人,也不论其是否与保证保险的约定内容一致。
    因此建议,保证保险的法律结构设计包括:第一,保证保险的当事人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相关债的债务人)、被保险人(亦应当是债务人),而受益人则应由被保险人指定(一般应指定相关债的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第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履约信用。第三,保证保险的内容,应当确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相互对应条件的双务有偿的法律结构。
    此一保证保险的结构设计,就是为了在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形成明显的法律界定依据,也使得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区别开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以债务人的履约信用为保险标的,表明保证保险的适用目的在于向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履约信用提供保险保障,以此来提升债务人的履约信用水平,无异于增强了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而并非是向主债权人担保被保证人(主债务人)的履约行为。通过保险人的保证保险责任的承担和履行而获取的债务人履约信用,达到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保险效果。
    其次,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不仅表现出保证保险的保障作用的直接施加对象是债务人,而债权人并不是保证保险的保障对象(却是保证保险的最终保障效果的承受者),从而,将债务人在保证保险的主体地位与被担保的主债务人在保证担保中的被保证人身份地位予以区分。
    再次,以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中的受益人,既适应了保证保险在经济生活中的适用需要,也体现着保证保险的法律结构特色和保证保险运行机制的特殊内容,表明其是标准的保险经营活动,并非担保行为。
    最后,保证保险内容的双务有偿性,集中体现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获取保险费的对价条件,而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亦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根据保证保险的约定,被保险人负有提供约定的信用信息资料、提供履约资料、接受保险人的调查和询问等义务,而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履行也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约定义务而予以拒绝和抗辩。这意味着保证保险人与保证担保中的保证人承担的单务性质的保证担保责任迥然不同。
    (三)应将保证保险的赔付率控制在合理正常的幅度内
    鉴于导致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实践中趋于淡出的主要原因是保险人赔付率过高,则控制赔付率就成为重树保证保险市场形象的主要内容,具体要完善如下的制度内容:
    第一,健全保证保险的订约环节。这是控制其赔付率的首要环节,原因在于保险人在保证保险签订过程中需要切实了解被保险人(债务人)的信用水平和履约能力,这能够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效地降低被保险人不履约的概率。笔者建议,其切人点是强化保证保险签约过程的审查步骤,即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所须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予以细化,用保证保险条款具体约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明确要求告知被保险人(债务人)的资信和以往的履约情况,尤其是赋予投保人如实提供有关的信用资料的义务等,以便让保险人真实把握被保险人的真实信用情况,能够预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保证保险的经营风险,控制赔付率。
    第二,提高保证保险条款的科学性。在保证保险条款设计上,保险人应当更加科学,力求其双务有偿结构更加严谨,有利于在公平对价基础上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总结我国保险市场上保证保险实务经验,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各不相同,条款内容上较为粗糙,尤其是至为重要的义务内容难以对双方当事人形成严谨的法律制约。笔者仅以投保人承担提供被保险人(债务人)履约资料义务为例予以说明。由于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它不仅关系到保证保险的构建,更与其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保险效果息息相关,但现有的保证保险条款大多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导致保险人在实务中无法及时了解和掌握被保险人(债务人)的履约情况,准确进行风险评估。因此,需要增加约定投保人负有在保证保险适用过程中,按照约定时间期限和方式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履约情况资料的义务,以便保险人能够及时掌握分析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的实施情况,控制其违约风险。
    第三,保险人应当重视对被保险人(债务人)履约情况的调查。建议保证保险中增设履行调查制度,将此作为保险公司重构保证保险制度,控制赔付率的必要内容。即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常设性的信用调查机构,专司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所提供的被保险人信用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项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询问工作,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其实施债务人履约信用风险分析的一手依据。
    第四,保证保险实行浮动费率。为降低保证保险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考虑针对保证保险的特殊运行过程和市场发展现状设计和适用浮动费率。根据保险人所掌握的社会公众履约信用水平的一般规律,通过精算而分级别制订《保证保险的浮动费律表》,针对具体的被保险人履约信用水平,选择适用相应级别的保险费率。借助对信用水平不同的被保险人实行差别待遇,达到鼓励信用水平高的被保险人,约束信用水平低的被保险人,提高其履约信用,降低保证保险赔付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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