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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旅游权利主体探究——兼与国内若干学者商榷(下)

http://www.newdu.com 2018/3/8 《旅游学刊》2013年第05期 佚名 参加讨论

    可是,从国内所有涉及旅游权利的文献中看,虽然几乎所有的论文在书面上都承认旅游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认同旅游权利是一种人权。但同时,他们对旅游权提出立法保护时,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不约而同地将旅游权利窄化为旅游者权利。如有的提出应保障公民的基本旅游权,其中包括自由旅行权等;有的将旅游权利直接换为公民的旅游权利。也等于将旅游权利直接界定为公民享有的旅游权,也就是公民旅游时的权利,即你成为一个旅游者时应有的权利。就这样完成了旅游权利等于旅游者权利的置换。
    如果学者们一方面认为旅游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另一方面却将旅游权利直接置换为旅游者的权利,这是违背了人权的实质要求。因为人权是为一定的道德理想与伦理关系承认与支持的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也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在个人彼此之间、群体彼此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甚至包括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中,一定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毫无意义的。而且一个国家内部、国与国之间的人权问题的矛盾与斗争,都同一定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④。
    如果将旅游权利的主体只定位为旅游者,不但违背了“人权”概念的含义,也会因强调某一权利主体的立法保护,忽视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引起种种的矛盾和斗争。旅游权利与旅游者权利两者截然不同。理由在于:第一,从旅游权利的属性上看,它既包括了道德属性,也包括了法律属性。而具有道德属性的旅游权利,不仅指旅游者的权利、旅游企业的权利,还涉及目的地居民(东道主)的权利。如《全球旅游伦理规范》中第5条第1、第2款规定:“当地人民应当与旅游活动相联系,平等地分享这些活动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利益,特别是分离由于这些活动的开展所创造的直接和间接就业方面的利益。”“旅游政策的实施应当有利于提高到访区域人民的生活水平和满足他们的需求”等。这样的规定表明,旅游者权利享有的同时,应保证当地居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于此,旅游权利的享有主体考虑的不只是旅游者,还有其他的主体。第二,从实现旅游权利的目的来看,如果“提倡旅游权利目的在于保障旅游者的权利”这一命题是正确的,那么,旅游者权利的保障需要多方面、多层次的关系保障。而目的地居民更是旅游者无可避免的接触对象。单方面提倡旅游者的权利而不获得当地居民的承认,实现旅游者权利将是句空话。大量旅游社会学的研究可以证明此观点。如道科西(Doxey)刺激指数理论认为,随着旅游开发的深入,当地居民对旅游的态度会经历从开始的愉快、冷淡、恼怒直至对抗的一系列阶段[19]。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要求享有的“友善接待权”无疑沦为纸上谈兵。所以,关注当地居民等主体的权利对实现旅游者实在的享有旅游权利而言是必须且重要的。
    如果承认旅游权利是人权,是得到道德辩护的权利,为何学者们会出现以上的失误呢?将旅游权利等同于旅游者权利呢?究其原因,学者们主要分别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可能认为旅游权利是人权,将之等同于旅游者权利是不矛盾的,即旅游者的权利就是人权,就是旅游权利。如果这样,则忽视了权利主体利益之间冲突的事实。另一种认为旅游权利是人权,但它的主体不应该只有旅游者,旅游企业、当地居民等都是旅游权利的主体。如果这样,观点将因旅游权利直接等同于旅游者权利,而存在自相矛盾。
    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可能在于对“旅游”概念的理解上。旅游是什么?国内外对“旅游”的概念众说纷纭,但不管将“旅游”定义为“公民离开常住地实施旅行游览活动”,或是将之定义为“人们出于非移民及和平的目的或出于导致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精神等方面的个人发展及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了解与合作等目的而做的旅行⑤”。均是站在以旅游者为主体的视角上来审视“旅游”的概念。而主体视角的差异决定了讨论对象的差异。
    根源也在旅游权利被确认的起源上。旅游权利得到正式文件的承认,始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第2款的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和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休闲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周期性带薪休假的权利。”这样表达的意思是“公民有旅游权利”,即每个人都有权成为旅游者而享有权利。因此,在这样的概念和背景下,将“旅游权利”自动替换成“旅游者权利”也就理所当然了。
    四、旅游权利等同于旅游者权利将造成的现实困境
    将旅游权利等同于旅游者权利将会造成何种损害呢?也就是在旅游立法中只强调旅游者的权利而忽视其他旅游主体的权利将会导致何种困境呢?答案是它将使旅游者的权利难以得到道德上的支持和保护,导致了旅游者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从而影响旅游业长远的发展。要证明此观点,目前中国乡村旅游所发生的案例比比皆是,以下两个案例绝非思想实验。
    案例一:现为国内某旅游景点,村民在几年前以较低价格将土地出租给旅游开发商。后来随着旅游的发展,村民们越来越不满意他们的生活,认为他们在旅游中的收益所占比例太少,门票收入分配公开的透明度不够,所得较少,土地出卖时他们的参与程度不高,权利没法得到充分的表达等原因。他们从显性集体性抗议,如堵路等手段向政府示威无果后,将所有的怨气撒到游客身上,通过隐性的手段表达不满。如将游客的汽车轮胎偷偷放气,或是当看到游客走来的时候,挑着大粪往游客身上撞。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和方法,进行不违反法律的暗中破坏,以此希望阻止游客的到来。实际上,他们对游客并非完全反感,只是认为游客的到来,受益的不是他们而是旅游公司和基层干部。在旅游收益分配的不公正、村民主体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主张和重视的情况下,他们将游客当成了出气筒⑥。
    案例二:国内某著名景点,旅游发展改善了村民的收入,带来大量的游客。村民们通过经营家庭客栈、开饭店、小食店等途径创造了源源不断的财路。富起来的村民们有了改造旧房子、重新装修房子、扩大原有的住宅面积的想法。因为这样既可以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也可以吸引更多的游客去舒适的房间居住或开更多的小食店,赚更多的钱。问题在于,村民们所居住的房子是主要景观、重要的旅游吸引物。游客们欣赏的就是村民所居住的粉壁黛瓦马头墙、四水归堂的古建筑。而这些世代而居的古建筑,虽然有特色、观赏性强,但因没有自来水、下水道,且年久失修、居住家庭过多等原因,生活环境对于村民而言并不舒适。于是,村民们纷纷拆房强建。政府不同意拆就半夜偷偷拆,最后,一座座钢筋水泥的现代建筑和传统徽派风格建筑相间而立,破坏了原有风景的韵味,降低了观赏性⑦。该案如果只从旅游者权利上看,旅游者的权利无疑受到了侵犯;但从村民追求舒适生活的权利审视,却是无可厚非的。任何人没有权利要求别人为了让自己观看美景,而强迫对方住在不舒适的环境中,或让别人丧失赚钱的机会。因此,当地村民的权利和旅游者的权利发生了冲突。在旅游立法和旅游规划上,考虑当地居民的利益是必要的,如果罔顾当地村民的权利,而只强调旅游者的权利,其结果是旅游者的权利必定难以保障。只有平衡这两种权利,如为村民们居住舒适的环境(可在另外地方建房)或从经济上给以足够的补贴,游客权利的实现才不是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从权利的角度上看,光强调旅游者的权利是不够的,当地居民的权利应是旅游权利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进行旅游立法时,任何忽视当地居民的权利都会导致旅游发展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中国的旅游业正面临如此考验,作为为中国旅游业发展保驾护航的旅游法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权利。否则,就会如罗纳德·德沃金在分析中国的情况中所言:“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他们将寻找其他办法来解决他们的争端……一旦如此,法律将日益成为与社会和经济生活无关的事情,政府也会再次失去它引导该社会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最有效的手段”[16]。
    注释:
    ①江平.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457.
    ②还有人在这基础上分出比较次要的权利——约定权利(conventional rights),它既非道德权利,又非法律权利。
    ③道德权利是独立于社会认可和强制而存在的权利。包括“人权”和“自然权利”这些独立于特定环境、不依赖于任何具体的条件而存在的权利,也包括了依赖于特定环境或特殊条件而存在的权利,如承诺。参见Lyons D.Utility and Rights,Theories of Rights[M].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84.110-136.
    ④江平.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423.
    ⑤宋才发杨富斌.旅游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15.
    ⑥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
    ⑦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作者简介:庄晓平(1973-),女,广东陆丰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旅游伦理、生命伦理,E-mail:hszhuangxp@163.com;朱竑(1968-),男,甘肃临夏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区域文化地理、区域旅游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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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华南师范大学旅游管理系 庄晓平 华南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 朱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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