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振涛等:构建金融科技监管的新范式(8月23日)
金融科技代表着一种金融与科技的全方位融合或趋势,属于一种业态结合的新理念。金融科技以其独特的技术支撑、经营模式和价值创造方式,影响着传统金融机构的理念、业务、架构和风险管控模式,逐步成为整个金融生态体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在金融和科技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技术真正应用于金融体系,并不断改变着传统金融业务的期限转换、信用转换、收益转换以及风险转换时,科技技术不仅延伸、升级并创新了金融服务理念、思维、流程及业务等方面,更重要的是,科技也在改变着金融体系自身的风险特征,对传统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金融科技对金融监管体系提出的挑战
如果说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科技的1.0阶段,那么现在的金融科技已经逐步进入2.0阶段,并呈现出四个重要特征,即跨界化、去中介化、去中心化和自伺服功能,这些特征对金融体系以及金融监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冲击。
一是金融科技的跨界化。跨界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金融科技跨越了技术和金融两个部门,同时金融科技中的金融业务也可能跨越多个金融子部门。金融科技的跨界化是行业层面甚至是体系层面的跨界,比金融领域的综合化经营更加复杂。金融科技发展的基础是所谓的“长尾效应”,长尾效应认为通过互联网平台的整合,那些传统金融机构不太在乎、数量巨大的小客户的业务规模甚至可能超过传统金融机构十分在意的重点大客户的业务规模。从技术层面出发,金融科技的长尾效应主要体现为外部经济、规模效应和范围经济三重效应,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金融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均衡的位置,改变了传统金融要素配置的领域及行业属性,形成促进资金供求的新配置机制,更是改变了金融科技相关业务的成本收益结构。跨界化可能会给监管工作带来几个重要的问题。一是监管机构对金融科技企业采取弱监管态度,特别是在监管定位上可能认为其是一个科技企业而非金融企业,是一个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二是监管机构可能低估金融科技企业的系统重要性。本质上金融科技企业可能是一个横跨多个金融子行业和金融子市场、具有复杂内在关联性的金融机构。三是监管能力无法匹配金融科技的发展现实。
二是金融科技的去中介化。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脱媒可能日益深化,以人工智能为支撑的创新服务模式可能导致金融中介机构的功能在弱化,未来其数量可能进一步缩减。金融科技在弱化中介机构功能的同时,可能会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一是进一步强化了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分野。比如第三方支付创新之一 —— Ripple支付体系,它绕过了传统的SWIFTS体系,以做市商机制为流动性的提供机制,进行汇率的即时兑换以及资金的跨界流动,但是一旦该系统出现重大问题,被监管的主体是不明确的。二是给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带来新的问题,机构监管、人员监管的传统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可能弱化。三是金融机构故意“主动脱媒”降低监管成本。传统中介机构可能通过与金融科技机构合作、自建类似金融科技机构等方式来规避相应的监管。
三是金融科技的去中心化。金融科技机构更多的是一种网络化的平台甚至是生态,呈现去中心化的趋势或呈现分布式的特征,在这个过程中,各个相对独立分布且其自身资产负债表与业务的资产负债表结构关联不强的平台成为被监管的对象,而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则是针对法人机构进行的,这使得传统监管体系的集中化、中心化和机构化的监管面临重大的约束。去中心化可能使得市场迅速出清,但也可能导致市场瞬间失效。并且分布式的运作模式与中心化的监管体系的制度性错配可能会带来比金融混业下的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制度性错配更多、更复杂的金融风险。
四是金融科技的自伺服。金融科技可能具有自我强化的自伺服的功能,或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将会导致相应的监管问题的产生。首先,具有自伺服功能的模型和算法可能会引发一个程序依赖自我强化的过程,进而可能使得风险累积或者出现其他风险。其次,任何算法模型可能与现实都是有偏差的,或者是运行一段时间之后的算法及模型可能出现与现实情况的新偏差,这可能使得相关的运行无法收敛。再次,在人工智能领域,信息数据的安全性是一个潜在的隐患,数据一旦泄露,在一个自我强化的系统里可能极速扩散或导致更加严重的数据篡改等问题。最后,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功能可能使得机器变成“坏小子”,可能演变为智能欺诈等风险。
构建金融科技监管的新范式
从过去3-4年的监管实践上看,监管当局对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的关系、金融科技的本质、监管科技的内涵等仍然有较大的深入研究和深化认识的空间。金融科技的形态将如何表现、科技与金融融合机制是如何演进的、风险的环节在哪里、传染的渠道有哪些,对于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者而言,仍然是有待研究的基础任务。
一是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体系。监管当局需要进一步促进金融科技监管规则和工具的发展,建立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金融科技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原则、微观指标和监管工具等;加强监管机构与市场间的知识共享和沟通,特别是强化金融科技的典型技术及其与金融体系的融合,以及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影响;在现有分业监管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特别是金融监管机构同非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第四,完善金融科技行业的风险监测、预警与处置机制,构建相应的微观指标,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比如,人工智能服务客户数、人工智能业务及其占比等。
二是改革金融科技监管组织架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科技的发展凸显了我国金融领域跨界经营和综合经营的重大发展优势,这呼唤相对更加统一的金融监管架构,最为理想的方式是成立国务院主要领导担任主席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或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下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重点完善金融科技的创新与监管,并协调“一行三会”等相关部委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考虑创立金融科技创新中心,并可以在创新中心体系内构建金融监管新范式,特别是引入监管沙盒机制。金融科技的监管需要建立一个国家级的金融数据调查、统计和分析体系,健全金融基础设施以及信息系统。
三是建立金融科技的监管沙盒计划。我国目前具备了金融科技监管沙盒计划实施的基本条件,可以考虑进行沙盒监管机制的试点,具体实施计划如下:第一,确认监管沙盒的责任主体,国内最为适合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时金融科技发展相关的部委应该在监管沙盒的主体群中;第二,制订监管沙盒的详细计划,将监管的流程透明化、标准化;第三,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微观标准,甚至可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来促进金融科技企业的创新发展;第四,设立监管客体的标准,基于金融科技的金融属性和科技属性双重标准来遴选可能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科技企业,并将其纳入到监管沙盒计划之中,实现创新促进和有效监管的结合;第五,设立监管沙盒的存量和增量处置安排,对于存量机构而言,采用设立标准方式将其纳入,对于增量机构则采取审批与准入结合的方式;六是吸收借鉴监管沙盒的限制性授权、监管豁免、免强制执行函等新型监管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同时又为风险及其应对留有制度空间。
四是强化金融监管的科技能力。相关部门要明确金融科技的各自监管职责,强化监管科技应对金融科技所引致的潜在金融和技术风险。监管机构重点在于建立监管科技专业团队,借助信息科技部门的力量,提高金融监管者的信息科技知识水平,并内化为监管体系以及监管微观标准。监管当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建立新的制度或体制基础。监管当局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金融科技跨界、跨境传染的风险,共同制定金融科技监管及其监管科技应用的微观标准和技术指南。
五是构建金融科技监管长效机制。金融科技对未来金融体系以及金融监管框架的影响存在较多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需要构建一个具有长期、动态视角的金融科技监管长效机制。监管当局要完善金融科技监管的基础设施,比如建立金融科技相关金融业务的信息系统和检测体系。相关部门要逐步改革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机制,缓释金融科技导致的跨界经营、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制度性错配程度,不断完善金融科技监管的治理体系。监管当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机构改革和组织架构,完善目前基于机构的监管范式,以功能监管作为支撑构建金融监管新机构体系。监管当局要强化监管科技在金融监管框架中的运用,以监管科技来“武装”监管机构,提升对金融科技监管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当局要借鉴国际经验,考虑构建适合中国金融科技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现实的监管沙盒计划,鼓励新兴技术与金融的融合创新同时又积极主动防范风险。(作者:尹振涛、郑联盛;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载《金融博览》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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