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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芸: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8月13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通过法律形式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政策性保险制度。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参保并缴纳保费,当参保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保证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
    存款保险制度的起源及其法律基础
    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大萧条时期,美国是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1929年至1933年经济萧条期间,全美先后有9755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美国金融体系遭受重创,存款人的利益和信心受到巨大打击。为应对这一危机,美国国会于1933年6月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3年7月依据此法正式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1934年设立了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提供存款保险。
    FDIC只为存款人提供保险保护,但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只保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不保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目前,几乎所有美国国内商业银行、储贷机构都参加了存款保险,被保险的存款账户高达99%,被保险的存款价值已达65%左右。任何存款人在不同被保险机构持有的10万美元(包括利息)以内的账户,以及在任何一家机构中与他人联名持有的10万美元以内的账户都会获得充分保险。
    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也是运行机制最为完善的国家。不过,美国的成功模式并未立即得到其它国家的积极效仿。到1980年,全球只有6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美国储蓄信贷协会的危机和全球八九十年代的一系列金融危机,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了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并相继立法建立了略有差异的存款保险制度。2002年5月,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eposit Insurers, IADI)应运而生。2006年6月,IADI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已有95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日本的《存款保险法》
    1957年,日本金融当局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197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存款保险法》。根据该法,同年7月1日,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了日本存款保险公司。规定设有主管机构的金融实体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制度,但未在日本设立主管机构的外国银行可免于加入。存款保险保障活期账户、存款账户、定期存款,但不包括以外币和可转让存单形式存在的存款,保费由参保银行支付。1971年其保险限额为100万日元,1974年增至300万日元。自1986年至今,包括本息在内,保险限额增至1000万日元。2005年4月起至今,除无息结算用存款外,全部执行存款限额赔付制度。
    印度的《存款保险公司法》
    印度是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国家。1961年12月,印度通过并颁布实施了《存款保险公司法》,1962年建立了印度存款保险公司,1978年该公司兼并印度信用担保公司,更名为存款保险与信用担保公司(DICGC)。国有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在印度的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的银行均强制投保。除了外国政府存单、中央政府或邦政府存款、同业存款、合作银行的邦土地开发存款、可转让大额存单、作为现钞抵押的存款、在银行倒闭前或公告至少6个月或更早以前由于附属债务转移产生的存款以及在国外的存款,其他存款均受DICGC的保障。对不同存款类型DICGC设定了不同的存款额度,目前的最高额度是10万卢比。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004年5月,香港立法会通过了《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并于7月成立了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2006年9月25日,香港正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规定除特殊豁免外,所有持牌银行均须无条件参加存款保障计划。由银行为储户的存款买保险,存放于持牌银行的港币及外币存款均受存款保险保障。银行一旦倒闭,每名储户10万元或以下的存款将获得全额赔偿,但年期超过5年的定期存款、结构性存款、用作抵押的存款、不记名票据、海外存款及非存款产品如:债券、股票、认股权证、互惠基金、单位信托基金及保险单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首先通过专门的存款保险法律或法规,以此为基础,再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专营存款保险。法律、法规一般要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事故、保险期限、保险经营内容、方式、保费费率、保费支付方式、赔偿方式等内容做出统一规定。法律先行,后建制度,值得借鉴。
    2.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要综合考虑制度各方利益。存款保险受专门法规的制约,其内容的统一规范性使得契约当事人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不能协商也不能变更,只能接受。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作为第三人的存款人的利益。
    3.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要明确存款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的法律特征。明确规定其强制性,确定保障存款的范围并设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额度,以减弱存款保险诱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4.立法要保证存款保险运作的独立性,可设立一项独立的存款保险保障基金以确保其独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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