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游客由于维权意识增强,在行程中突发疾病或意外导致受伤后,大多会基于合同关系向组团旅行社进行索赔,要求旅行社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从而引发旅游纠纷。组团旅行社虽然与游客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一些违约情况,但自身保护还远远不到位,旅行社感慨地比喻:“旅行社承担着卖白粉的风险,收获着卖白菜的利润。”
如何合理减少旅行社所承担的合同风险?旅行社需正视旅游合同的作用,旅游合同不是一纸空文,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障。在突发疾病或意外导致游客受伤的事件中,旅行社一般需承担的是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询问告知警示、防范、救助和谨慎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义务。2010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第八条有如下规定: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由】
2011年8月,河南游客李某与其妻郭某等一行10人在新疆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旅行社安排吐鲁番、天池2日游。10:25分左右到达天池边,导游对天池景点做了介绍,并推荐大家可自费乘船到对岸游览,游览结束后乘船或走栈道返回,之后导游离开团队独自到就餐地点休息。李某与郭某及其他6人乘船游览,11:00左右到达对面码头。李某与其他4人乘船返回,于11:15分上岸,郭某与一同事覃某走栈道返回。11:45分李某未见其妻返回,且电话无法接通,导游也未见其妻。给覃某打电话时,覃某告知两人已经分开。李某要求导游组织寻找,导游沿栈道相迎,12:40分导游到达对岸码头,但仍未见到郭某。15:00左右民警告知郭某落水后溺水致死,李某等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
【案件处理】
李某及其家属与旅行社及景区商谈赔偿事宜,以旅行社及景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旅行社承担死亡赔偿金31.86万元、丧葬费1.62万元、交通费5.07万元(家属从郑州、北京、江西、厦门、咸阳等地赴乌鲁木齐的往返机票等交通费)、住宿费2.5万元、餐费近2000元、误工费8000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要求旅行社责任险按照责任限额赔偿20万元,共计72.1万元。
调处中心经了解,景区在醒目的地方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地点也设置有警戒线。导游因独自到餐厅休息未随同游客游览,存在一定过失,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游客覃某曾提醒郭某越过警戒线后有危险,郭某未曾听取意见,游客本人存在主观过错。
按照高法旅游纠纷第七条规定,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调处中心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初步判断旅行社可能会承担40%左右的责任,游客对调处结果不满意,将旅行社及景区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结果】
法庭一审判决认为,旅行社与游客建立旅游合同关系,但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未听从同行人员提醒,跨越警戒线在湖边行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旅行社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40%。景区在事发地设置有安全警戒线和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游客提出的就餐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法院对餐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最终确定旅行社按40%赔偿比例给付游客14.2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74万元,丧葬费近6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根据提供的票据,法庭支持174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游客要求旅行社责任险按照责任限额赔偿20万元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并非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旅行社需赔偿20万元,游客此项赔偿要求为误读保险条款,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案中,景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而无责;而导游未随团游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旅行社承担40%事故责任。建议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仔细询问游客的身体状况,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游客签字确认,切实履行询问告知义务;如果行程当中含有游泳(或水域周围的游览)、登山、高原地区的游览时要做好警示义务。旅行社在日常培训中要注重提高导游、领队的责任意识,行程中导游万不可贪图一时的轻松而脱团,要时刻关注游客情况,做好事故防范工作。当游客发生意外时要及时处理并给予必要的帮助,做好救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