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法学亟须“解释论”转向
【核心提示】可以说,解释论研究是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而环境法学的许多研究出于现实需要或者“追踪热点”的目的,围绕如何“立新法、改旧法”而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环境立法研究”,偏离了法学学术研究的初衷。
在推进绿色发展的过程中,法律起着至关重要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尚未成为一个成熟的部门法学;面对着不断出现的新老环境问题,以“立法论”为主要特色的环境法研究往往陷入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双重贫乏。为此,需要大力倡导并推进中国环境法学的“解释论”转向。
环境法研究
需要回归“规范本位”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言,法学是以围绕法规范之意义而展开的学问。可以说,解释论研究是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而环境法学的许多研究出于现实需要或者“追踪热点”的目的,围绕如何“立新法、改旧法”而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环境立法研究”,偏离了法学学术研究的初衷。
“问题—对策”式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是,现代社会的环境问题涉及多方面的复杂利益关系,需要成熟的环境法理论与制度体系,需要经由环保实践提炼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理,否则就极易出现环境法研究“就事论事,千篇一律”、环境法实践“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对此,必须通过“解释论”的研究回归到法学研究的“规范本位”,重视对现有条文(不仅仅包括环境立法,也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规范意义的探求,建构环境法治的微观基础。
以环境宪法研究为例。长期以来,学者们的相关研究过度聚焦在“环境权入宪”问题上,忽视了各国宪法中的基本国策与公民义务规定,造成相关研究的相对不足。唯有全面地对各国宪法中的环境基本权利、环境基本国策和公民环保义务条款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在整体上明晰环境保护在宪法上的规范领域及其含义,使“环境宪法”真正成为一国环境法体系的价值源泉、规范依据与制度指引。
以“生态红线”的解释与适用为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实践中涌现出的大量环境法问题亟待解决。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填补立法漏洞、协调法律冲突、建构规范体系,为中国环境问题提供最为合适的解释路径及法治保障机制。
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9条新增了生态红线制度。从规范目的上看,生态红线的主要功能是在生态、环境、资源三大领域设置“阈值”或者说“底线”,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运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环境保护法》第29条所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只能界定为生态功能红线,尚不包含环境质量红线和资源利用红线。这表面上看是一个“立法漏洞”,但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可得,《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标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已经在功能上涵盖了环境质量红线的内在要求,《节约能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立法中规定的资源利用及保护法律制度业已涵盖了资源利用红线的内在要求。因此,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态红线规范体系;根据法律效力的强弱和约束对象的不同,生态红线的有效实施和“落地”可以归纳出“法律强制”、“政府责任”、“绩效管理”三种模式。如此,就通过“解释论”研究明确了生态红线的规范体系及其法律适用,为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解释论”转向的基本路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推进解释论研究,是确保环境法得到有效实施、树立环境法治权威的必经之途。对此,需要从如下三方面入手。
其一,对现行环境立法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研究。开展环境法的“解释论”研究,首先应当围绕《环境保护法》等主要环境立法,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所谓全面研究,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全部条款进行研究,而不是限定在某几个“热点”问题和特定条款。所谓深入研究,是指对法律条款的含义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解读,力图通过法律解释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通过现实问题证明所谓的“立法缺失”。所谓系统研究,是指在解释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环境法律法规本身,而是基于体系化思维,在私法或公法的总体价值预设和秩序框架内展开对具体问题的分析。
其二,加强环境法与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关学科的沟通与合作。从现实的角度看,环境问题并非是环境法的“专属地”,而是环境法学与传统部门法学的共同研究议题,具有较强的跨学科属性。在这个意义上讲,只有站在传统部门法学的肩膀上,环境法才能获得更好更快的成长,更是环境法学人可以为中国法学作出独特贡献的历史机遇。
其三,通过环境法律“立改废”的实践需求为环境法解释论研究提供资源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因为“解释论”研究的重要性而忽视了环境立法。201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专门提出,要健全环境法律法规。这为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发展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时代机遇。通过深入研究,对法律的“立改废”提出建议并影响立法决策,使环境立法摆脱部门利益而更多体现生态价值与公众期待,这在当代中国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环境质量改善的国家义务及其法律制度体系研究”(16CFX05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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