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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振涛:互联网征信元年纪(1月31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17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互联网征信主要是指通过采集和收集个人或企业利用互联网实现各类交易、使用互联网从事各类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获得各类服务的过程中留存下来的信息和数据,并结合一些来自政府公共部门和其他商业机构的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评估和评价的活动。从2015年新春伊始,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起,随着“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热潮的持续升温,在“BAT”(百度、阿里巴巴和腾讯三家公司的首字母缩写)的带动下,互联网征信行业越来越备受关注,2015年也被誉为互联网征信的“元年”。本文将以发生在2015年与互联网征信有关的重要事件为线索,回顾行业的发展进程,找出现实问题,并对今后的发展前景进行展望。
    1.互联网征信元年的发展回顾
    个人征信对互联网征信机构开放
    2015年1月5日,央行下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前海征信、鹏元征信、中诚信征信、中智诚征信、拉卡拉信用、华道征信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准备期为6个月。《通知》的出台,事实上彻底打破了以互联网征信公司为代表的民营企业与个人征信业务之间的“玻璃门”,既表明央行对互联网征信机构及业务模式的肯定,也预示着国家将逐步放开民营企业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逐步搭建综合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015年6月1日,“信用中国”网站正式上线运行,其“信用信息共享”板块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已有的公开信息和数据进行整合与共享。7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强调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无缝对接,加强信用记录、风险预警、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资源在线披露和共享。充分利用互联网积累的信用数据,对现有征信体系和评测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8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的行动纲要》,再次强调要推动政府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互联共享,加快整合各类信息平台。
    互联网征信机构不断扩大数据源
    2015年6月,芝麻信用对外宣布已经和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专线连接,实时更新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数据。芝麻信用与法院执行数据的共享,一方面可以将法院数据引入现有的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中,以此丰富互联网信用评估报告;另一方面可以在支付宝、淘宝、天猫及阿里小贷等领域限制或约束老赖行为,起到失信惩戒的作用。6月和7月,芝麻信用与北京银行、腾讯征信与浦发银行分别就征信服务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各方将在信用信息查询、产品研发、场景应用、反欺诈数据信息等领域开展合作。此种合作是双向的,一方面为互联网征信产品应用于传统金融业务做出了有益尝试,另一方面也为传统金融数据与互联网大数据的融合提供了共享途径。
    积极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2015年11月,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牵头,与38个部门联合签署《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明确了联合惩戒的范围、对象、惩戒措施、责任部门,规定了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具施实施方式和信息反馈通报机制。进一步通过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当事人形成强大的震慑。在多部门的配合下,限制失信企业和个人参与招投标、乘坐高铁或飞机、报考公务员,甚至限制其在特定岗位任职等,真正让“老赖”寸步难行。
    强调对互联网征信的审慎监管
    2015年7月,央行完成了对上述八家征信机构的首轮验收工作,随后又完成了第二轮验收工作,但截止日前仍未下发首批个人征信牌照,这充分表露出央行对放开个人征信业务的谨慎态度。12月初,央行低调下发针对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征信机构监管指引》。该《指引》最大的亮点就是对征信机构提出保证金要求,并对征信机构的股权变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一,要求个人征信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10%提取保证金,未来最高可上浮至30%。从国外征信机构运营及监管政策看,均未提出保证金要求,可见此规定更具“中国特色”。从目前情况看,保证金制度更多是为了保证征信机构具备持续经营的能力,避免当面临资金困难或破产清算时,变卖甚至泄露信用数据,并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社会问题。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股权变更,规定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或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者,要经由央行批准。此举则是为了防止某些不合规机构通过购买股份达到控制征信公司数据的目的,并可以有效的杜绝征信牌照倒卖。
    2.互联网征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展望
    信用信息和数据的共享问题。要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必须具备充分的个人信用信息或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这些素材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个人的年龄、工作、婚姻状况、财富情况等基本信息。第二类,个人与金融机构或其他部门已经发生过的信用关系情况,例如信用卡、房产抵押贷款等。第三类,个人因获得相应服务而与公共事业单位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信息,例如电话费、水费和物业费等。第四类,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行政处罚、犯罪记录和案件审理结果等司法信息。第五类,个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留存在工商企业或互联网企业中的经营活动或社交行为数据。要对个人的信用状况有一个更加准确、完整的评价,则需要对以上五类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单个互联网征信机构而言,目前所掌握的自有数据多为第一类和第五类中,留存在企业数据库中的信息。第二类传统金融机构的信用数据大多存续在央行征信中心或各金融机构内部。第三类和第四类则多属于政府公共信息,其中一部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可以免费获取,另一部分则因涉及隐私或部门利益等原因,被公共部门所垄断。因此,制约互联网征信业务发展的掣肘之一就是信用数据共享问题,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征信机构、各民营征信机构之间、征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利益和信息鸿沟,要打破这一障碍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推动。
    互联网征信机构的独立性问题。从基本理论和国内外实践看,征信机构不管是民营的还是官方的,都应是独立的第三方,既不是信用信息的所有者,也不是信用信息的潜在使用者。但就目前的八家机构看,只有鹏元、中诚信等几家以评级公司或数据公司为基础的征信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余下的几家都不能说是完全的第三方。芝麻信用、前海征信以及拉卡拉征信的母公司本身就是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在其企业集团内部采用自有的信用数据是可行的,如再提供给其他单位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或障碍。例如,真正信用状况好的个人,可能就会被征信机构“隐藏”和“截流”在本集团内部,而信用状况“看似好的”才会被公开出去,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格雷欣法则”。在非独立情况下,信用数据信息在各征信机构之间、征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也很难实现共享与交换,无形中损伤了互联网征信的准确性。在目前已经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各指导意见中,均没有涉及征信机构的第三方独立性要求和具体标准,事实上这对以大数据为基础的互联网征信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互联网征信报告的准确性问题。
    由于互联网征信数据大多依赖零散的、碎片化的信息和一些互联网行为数据,其对每个人的信用状况水平的刻画能力常被质疑。例如,有的互联网企业可以掌握物业费缴费拖欠情况、打车软件的爽约记录以及个人朋友圈的交往情况等信息,很多人怀疑以这些数据为基础的信用评估报告是否准确,也担忧将这些信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虽然,以上几点可以从一些角度反映当事人的诚信表现或能力,但却并不是绝对的,也没有考虑到国情或特殊情况。因为,打车爽约或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可能有很多原因,并不一定都是顾客的原因或主观意愿,用这些信息作为评判信用的标准的确有失偏颇。征信数据库不是一个信息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因此,在选择征信数据源的时候,应该行之谨慎,从合法、合规和合理性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个人信用法律保护体系亟需完善。由于个人征信容易涉及民事诉讼及个人隐私等问题,各国法律对开展个人征信业务都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例如,美国有一套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保护体系,其中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其他法律分别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信息的使用范围、平等授信和服务可得等方面进行约束。同时,美国也逐步形成了以联邦贸易委员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主要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框架。由于在联邦层面对个人信用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因此,在州政府层面更多的是确保统一的信息统计标准和信息的有效流动。再如,新加坡主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统领个人征信业务,防止信用信息的滥用和泄漏,并在信息使用的事前和事后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同时,新加坡《金融监管局法》明确授予金融监管局对个人征信业务的监管职能。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或应用的专门立法,一些条款散落在《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个人征信业务的监管也只有《征信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监管指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几个部门规章予以约束。从中国的立法实践看,建议中国可以学习新加坡模式,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以此为核心,构建多部门联动协调的法规体系,再辅之以行业自律机制,构建多层次的法制框架。(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载《银行家》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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