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贞旭:高管问责,重在实效(1月30日)
近日,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吴定富主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高管问责制度的内容引起了我的兴趣。
吴定富主席指出,“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强化保险公司内控监管,督促建立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法人机构要对经营合规性和数据真实性负责。成立保险公司治理和内控准则委员会,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特点的内控准则。要对高管人员履行职责实施全过程监管,不仅加强任前资格审查,更注重任期的尽职监管。”
“完善对总公司高管人员的问责制度,分支机构严重违规的,总公司高管人员要承担相应领导责任。要开展公司治理评估,建立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评估机制,以评估结果为重要依据实施分类监管,对公司治理结构存在明显缺陷、整改不积极、措施不力的公司,在机构、产品及投资许可和任职资格审查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从中可以发现,对高管任职资格和任期职责的监管将成为未来监管工作的新一轮重点。无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评估还是高管问责制度的逐步推行,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在提高对保险公司监管的有效性方面又上了一个新台阶:监管措施开始具体落实到人。
高管们就好比是公司的“大脑”,而其分支机构就好比是公司的“四肢”。“四肢”做什么、怎么做都要靠“大脑”来指挥。“大脑”对于公司起着重要的核心作用。我想,这也是监管部门之所以如此重视高管,尤其是总公司高管们的重要原因。
基于这种思想,在我看来,在对待保险公司治理和高管问责制的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 问责制的实施应比照“长尾巴原则”。 “长尾巴原则”要求,损害的后果即使不是发生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内,也要进行赔偿。具体到问责制度中,就是说在高管离开公司的一定时期内,如果公司发生任何与其任职时期有关的损失,也要追究其责任。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是注重长期利益的经营体。但是,目前国内保险公司高管的高流动性和公司经营目标之间有着巨大的矛盾,流动性高导致高管任职期内往往以追求短期利益为主,所以会出现很多“原则、规定上是一样,而实际操作中是另一样”的局面。“长尾巴原则”可以有效改变高管在任职期内的短视目标,从而使其和公司的长期目标更为一致。
第二, 公司治理结构不能“有形无实”。 笔者注意到,在某保监局公布的对高管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时曾经这样表述:“……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名高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采取了警告、处罚、责令撤换等行政处罚。”对不合规范的高管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并无疑问。但仔细想来,如果换作是国外的公司,这种“撤换”的决定往往是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来决定,而外界的监管机构是不会干预公司对经理人员的任免,除非涉及到刑事案件才会有司法部门的加入。但是,我们的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却要由监管部门来提示撤换,这可见公司本身的治理结构并没有发挥最大的作用。
如果说小股东因为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高等原因而对高管行为没有太大监督能力,那么大股东和董事会应该有能力监督经理层的行为。但是为何保险公司高管违规中比较突出的这些数据不真实、作假、截留保费、保费不入账等问题没有得到股东和董事会的有效监督呢?我想答案无外乎有两个:一是股东和董事会没有监管的动力或能力;二是股东、董事会默许或者纵容高管的违规行为,甚至与其合谋。
在监管机构的努力推动下,保险行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基本具备了相应的形式。下一步,应该到了向形式要实效的阶段。否则,什么“老三会、新三会外加职工代表大会”只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却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第三,重视社会监督。在吴主席报告中提出的“四位一体”的风险防范体系中,也包括了“社会监督”。社会能够监督当然好,但是我们不禁要问“社会”是谁?如何“监督”?可以说,对于任何一个行业的行业内外来说,都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只不过这个问题在保险行业中尤为突出。在不了解信息的情况下,尤其是不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情况下,社会如何监督?应该有一种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如在保险营销的网站上要公布公司的违规等情况,让消费者了解,这样公司为了追求经营绩效,就不能不考虑约束自身的违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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