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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英:浅谈美国责任保险(上)(8月6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美国责任保险概况
    美国保险市场是国际市场中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几乎没有承保利润可言。有些责任保险一般与财产保险一起投保,故责任保险赔款较高的特点没有完全暴露出来。责任保险项下赔款高,主要与人们的保险索赔意识强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有关。比如,1984年,美国一石油工人在作业中不幸遇难,死难家属在法院起诉石油公司,最后获得1000多万美元的赔偿,包括惩罚性赔款;1999年8月26日,通用汽车公司忽视汽车安全性,未能回收有缺陷的产品,导致6人在车祸中被严重烧伤,法院判决通用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12亿美元。
    90年代,美国责任保险赔款较多的责任保险主要有:石棉产品责任、污染责任、职业责任及董事和管理人(Directors&Officers Liab.)责任保险。这些责任赔款给国际再保险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针对这种长尾巴责任业务,国际上多数分保接受人成立专门小组。有的公司为了不影响主业的经营成果,设法将此种未了责任险业务出售给那些专门的理赔处理公司,以便使保险公司能轻装上阵,迎接世纪之交的挑战。比如说,英国劳合社成立了一个理赔公司——EQUITAS,专门处理这种1993年以前的未了责任;该理赔公司获得的未了责任准备金高达146亿英镑。可想,劳合社作为国际上最大的分保市场,在处理美国的未了责任险方面用心良苦。
    美国责任保险有个人(Personal Line)和商业(Commercial Line)两类,个人部分有个人房屋、住宅责任和个人汽车及其责任保险;商业部分为企业或以商业为目的的有关商业保险责任,如企业投保的综合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董事及管理人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建造商投保的建造工程责任保险、企业投保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等。
    汽车责任保险在美国大部分州通常有最低限额的法定责任保险,而且为无过错制(Non-fault system)。无过错制就是由各自的保险公司负责各自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责任,两车相撞,不论双方过失或单方过失,不必相互追偿。如涉及有汽车制造商产品责任的重大人身伤亡案件时,人身伤亡的赔付金额就要由法院来判定。
    劳工保险通常也为法定保险。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件的,在劳工保险项下赔付,补偿工人的误工损失、医疗费用、住院及康复所需的费用;工人如不愿接受劳工险项下的赔款,认为它的雇主对其人身伤亡负有过失责任时,他便自动放弃了劳工保险项下的赔偿,而选择在法院起诉雇主的索赔方式,以求获得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更高的赔偿金额。尽管如此,原告和被告一般都愿寻求庭外协商的办法解决。多数州的劳工保险是由州政府立法,私有保险公司出单,州内成立劳工保险相互分保集团(Pool),赔款在一定的限额以内时,由出单公司自负;赔款超过限额时,由州内的劳工分保集团内的成员公司予以责任分摊。劳工保险责任分摊工作,是州政府制定专门人员负责进行;也有的州是由州政府包办,或建议统一的劳工保险基金;也有的州是由政府和私有保险公司并肩承办。
    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条款一般有两种形式(包括财产保险条款),一种为一切保险另加除外条款;另一种为指名风险条款。指名风险条款只保障指名的风险。在一切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除外的,都应该属于保障的范围。这两种形式的保险条款在1986年前都在使用,但第一种使用得较多一点。而且多为以索赔发生为基础(Claims-occurring form)的责任保险。在索赔发生为基础的责任保险项下,如果被保险人过去几年有多张不同的保险单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了保,只要他能证明他的损失或对他人产生的责任是在哪一年及哪张保险单保障的就可以了。
    比如说,1995年的保险单,尽管索赔是在1999年提出的,他的损失及责任只能由1995年出单的保险公司负责。再比如说,某直升机制造厂有5个年度的产品责任保险单,前3年在A公司投保,后两年在B公司投保;虽然责任索赔是在后两年提出的,但因产品是前3年生产的,那么这次产品责任事故只能由A保险公司在前3年的产品责任保险单项下给予负责。但在实际操作中,确立损失发生的时间十分困难。特别涉及到石棉和烟草产品责任,如肺癌索赔案。原告称他的肺癌病原是在1990年2月开始抽某厂生产的某牌香烟引发的,被告会以原告的病原是从1980年原告开始抽烟的理由来抗辩。如果双方争论不休,始终确定不了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时,双方既浪费了金钱,法院积压案件过多来不及处理,影响了案件质量,又耽误了对受害人的及时赔付。为此,美国于1986年后将责任保险单条款改为以索赔提出为基础(Claims –made form)的责任保险,从而缓解了法律方面的扯皮问题。在该种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单期限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就要按照保险单的保障范围,给予及时处理和予以负责,而不论这种责任是属于1997年的还是1999年的。
    责任保险的索赔和赔偿
    一方对另一方构成责任的基点一般有如下三个(在我国,人们把后两个并为一个:侵权行为):1)违约责任。因违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责任;2)疏忽责任。因疏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疏忽方负责赔偿;3)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制项下,只要受害方有伤害,受害方需要证明的是他使用的产品有缺陷,而无须证明致害方有无疏忽或过失,致害方抗辩的惟一办法就是证明自己无过失或已克尽职责。以违约为基点索赔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事先有约定或合同;违约责任是按照各州的成文法(Statute)解释的,即统一的商业法典(UCC);以疏忽及严格责任为基点的索赔并不需要有前提条件。严格责任一般在产品责任索赔案中使用。但不是所有的产品责任都可以严格责任为索赔基点,如医药、医疗器材等人类生存必需的,但他的使用风险又难以避免的产品。纯经济损失也不能以严格责任为基点索赔。
    对他人或公众的赔偿责任一般有如下四种:1) 人身伤亡; 2)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丧失使用);3)人身伤害,包括错误拘留、监禁、恶意检举、对他人私有领地的不当侵入、诽谤、中伤(包括口头或书面的); 4)对社会或公众利益的损害。
    责任保险单保障的前3种索赔人往往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第4种(有时也包括第2种)的索赔人往往是政府部门,如美国的环境污染索赔案。
    在前3种的索赔责任中,当发生责任事故后,首先产生索赔关系的是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单的保障范围,决定是否介入或完全介入或部分介入;或取代被保险人,进行全力抗辩。发生后一种的索赔案时,首先产生索赔关系的是政府部门和被保险人。一旦保险单对是否保障第4种的赔偿责任含糊不清时,被保险人就会在法院起诉保险人,于是就会产生第2种索赔关系。(作者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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