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绪风:减少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需强化信息披露(5月29日)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使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因信息不对称所致的交易成本更高,从而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同时,信息不对称也为理性“经济人”产生“败德”行为提供了条件,信息问题越严重,机会主义的诱因也越大,越容易导致行为人诚信缺失,也越离不开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诚信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相互强化的,分别构成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显性规则和隐性规则。因此,构建保险公司诚信机制,约束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之成为保险公司诚信的重要约束机制。
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经济学将信息的不对称性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不对称发生的时间;二是不对称信息的内容。从不对称发生的时间上可分为事前不对称和事后不对称,前者可产生投保前的“逆选择”和投保后的“道德风险”。从不对称信息的内容看,不对称性信息可能是某些参与人的行动,也可能是某些参与人的知识。因此,投保前主要是不如实告知的 “逆选择”问题,而投保后的“道德风险”则需要视隐藏行动或是隐藏信息加以区别对待。
保险市场就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交易活动中具有很强的信息优势,从而导致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和复杂。既有保单销售过程中有意隐瞒信息、避重就轻的不实宣传,甚至故意欺诈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从而使保险市场成为“旧车市场”所导致的市场失灵,更重要的是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经验型商品,即只有在人们使用后才可度量其品质的商品,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会因“委托—代理”问题引发保险人严重的“道德风险”。保险经营中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多样,包括所有者与经营者、保险公司组织内部科层之间、保险机构与保险中介、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各种代理关系。由于保险产品的服务性,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不完全性,以及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在信息不对称下会使各种类型的代理问题变得十分突出。保险市场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资信等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和诚信做出正确的评价。但是,尽管信息经济学中的模型被成功地运用于保险市场中对投保人“逆选择”的分析,但对于如何解决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却有着很大的局限性。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采取主动措施,都不能保证保险人发送信号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很难形成有效信号传递机制和信息甄别机制,以解决投保前不如实告知的 “逆选择”问题。投保人也很难通过设计最优激励合同的方式以规避投保后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使市场激励的方式克服信息不对称难以奏效。
信息披露可以消减信息不对称
克服保险信息不对称有市场激励和政府管制两种方式,两种方式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市场激励依靠利益激励机制来诱使信息在市场中披露和显示,主要方式包括广告、信誉、合同条款、以及私人信息的自愿披露等。这种方式克服信息不对称,关键在于形成自我选择和信息自愿披露的有效激励,取决于对信息搜集和披露的成本—收益的比较。当信息的搜集和传递成本过高时,单靠市场激励是无法做到完全有效率的。当不能依靠市场激励来诱使信息显示时,需要政府管制弥补市场传递信息的不足,包括强制信息披露和其他管制手段,以提高市场传递信息的能力;或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如由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定和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对保险产品质量实施直接管制,对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实行许可证制度,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保险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管理等。
从信息供给的角度看,市场和政府都可以成为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供给主体。但政府对信息的供给既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如政府支持鼓励发展独立的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进行评级;也可以采取非市场化的公共方式提供,由政府设立非盈利性的保险信用信息征信体系等。
信息披露是克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方式和有效途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可以划分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和强制性信息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保险公司基于企业品牌形象、客户关系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等等自身利益因素的考虑,主动进行披露的信息。当信息的搜集和传递成本过高时,单靠市场激励是难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和保证市场有效率的,需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的方式,纠正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保险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对象可概括为:监管部门、消费者与投资者三类,不同的对象对保险公司的信息需求是不一样的。保险监管部门通过规范和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定价过程以及经营方式来确保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侧重于保险公司整体状况的信息披露。保险公司的顾客也是公司的主要债权人,顾客更关心的是保单的信息以及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合同的情况。投资者必须获得保险公司足够的财务报告信息。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包括三个不同的层面。一般认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有两类。一是针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其核心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具体说来,应当关注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责任准备金状况、盈利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其次,针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告知保险产品的各种性质和特征,包括从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到保险期间的服务和理赔等各个环节,不能误导和欺诈。
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保险业信息披露存在内容不全面、时间不及时、方式不规范,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的问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完善,保险公司对信息披露缺乏足够的激励与约束,保险公司强制信息披露法制不健全、信息披露不严格和不规范,保险信用评价体系缺失。信息披露侧重对行业宏观层面的信息披露,缺乏对市场微观层面的信息披露;侧重公司法人的整体信息披露,缺乏对分支机构经营行为的信息披露;侧重保险公司财务指标的披露,缺乏对非财务指标的披露;侧重对保险公司历史经济活动信息的披露,缺乏预测性信息的披露。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国内保险公司日益增多,保险业务领域不断扩大,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克服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维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这对于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保险诚信建设,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内现有关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方面,它实际上是有关宏观层面的行业标准信息和中观层面的保险公司法人信息披露。尽管不少人对这两个层面的信息披露进行过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和政策建议,如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设立由政府主导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征信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制度,发挥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改进披露方式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也日益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乃至全行业的重视,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对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相关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加大,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稳步推进,有关部门正组织力量研究和制定各种行业标准,一个由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参与、信用中介市场化运作的保险信用体系也正在积极构建之中。但不容忽视的是,对保险机构市场经营活动微观层面的信息披露重视不够。保险公司营业性机构的信息披露,对克服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保险公司整体经营状况,最终将影响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但保险交易活动及保险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基层经营性机构来完成的,这些直接面对市场、面向客户的营业性机构能否做到诚实守信,却不能与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和信用评级简单划等号。
因为,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性经营,保险人是否及时、充分地兑现承诺与基层营业性机构能否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有直接关系,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信用等级等因素只能间接地产生影响。当然,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越高,不仅意味着其偿付能力越充足,资本实力越雄厚,而且公司也必然会更加注重诚信经营,对分支机构经营行为的管控约束也更为严格和规范,但由于保险公司组织内部广泛存在的代理问题,从而使得各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诚信状况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
保险市场中存在的买者对所购买产品的知识少于卖者的“旧车问题”,其实质是保险双方对于保险产品质量信息的不对称,导致难以达到按质论价的市场均衡,这可通过保险产品标准化及其信息披露等加以解决。但是,如果面向市场的微观层面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或失真,由信息不对称诱发的道德风险就很容易使保险市场为假冒伪劣商品所充斥。保险市场若成为一个“假货市场”,不仅直接影响保险交易活动,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而且进一步加剧各种代理问题,放大和引发经营风险,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目前国内保险市场竞争主要是一种低层次的价格竞争,违法违规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机构经营行为不规范和保险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与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不足有很大关系,经营信息不透明为保险机构违规操作提供了便利。“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克服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保险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使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使保险经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无藏身之地,必须强化和规范保险机构经营行为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对直接面向市场的基层保险机构经营信息进行披露。通过对保险机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从而产生保险公司内控约束的“倒逼机制”,形成保险公司规范经营的有效监督。
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合同过程的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合同订立前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提供充分、全面的订立合同所需的信息。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如对保险合同订立、变更的结果,应及时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合同终止时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应将合同终止的赔付情况和结果向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进行披露。要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方便保户及时查询了解保单的相关信息,如购买保险产品所包含的险种险别、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优惠、保险费数额、保险合同变更信息、保险有效期限、保险赔付情况及其金额等,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除了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激励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外,还要依法对每个环节实行强制信息披露。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道格拉斯·诺斯认为,人类社会的一切不成功归结为两条,一是制度设计不对,二是运用制度的人错误。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归根结底是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要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库,使其经营行为记录和信用信息能够为社会查询和在业内共享。与此同时,要加强对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监管,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保险机构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且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开披露。对于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要严格把关,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从严掌握市场进入的“门槛”,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市场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等作为设立机构的刚性约束,对各市场主体和各类从业人员形成遵纪守法的理性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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