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滨:错误需求,迎合还是纠正(3月13日)
——从返还型健康险停售说起
保监会2006年8月公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中包括生存给付责任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意味着,2007年1月1日以后返还型健康保险产品将停售。
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博士在保监会网站在线访谈时表示,当初立法禁止还本型健康保险产品停售,主要目的有两个:
一是提高保险公司的专业化能力,使得健康保险产品回归到健康保障的本意上来;
二是使得这一类产品由于没有生存给付责任以后,相应的费率会下降,这样有利于更多的人购买这样的健康保险产品,使更多的消费者享受到健康保险服务。
可以说,中国保监会的上述监管目的无疑是正确的和符合现阶段我国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消费水平的。
保险公司“健康险+还本型” 套餐式的替代产品的出现,应该是出乎监管者意料的,保监会不得不认可套餐式的替代产品的合法性的同时,也许还暗含着某种无奈。
首先,“健康险+还本型”产品与现阶段保险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
笔者不同意有关返还型健康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与市场需求相吻合的观点。
2007年全保会公布的数字显示,截至2006年底,我国的保险密度(即人均保费收入)431.3元。
笔者认为,保险消费者在如此之低的保险费支出的情况下,其购买健康类保险产品的核心和根本的目的应该是分散和转嫁因疾病而导致的不可承受的、巨额的医疗费用支出的风险,而不是关心当疾病来临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多少的已缴纳保险费的返还和分红的多少。
众所周知,保障型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费要远远低于带有返还型的保险产品的价格。在保险消费者保险费支出是一个定数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障型健康保险产品的结果是,被保险人将获得较高的保险金额,即风险保障程度高;保险消费者若购买“健康险+还本型”套餐式的替代产品的结果是,被保险人将获得较低的保险金额,即风险保障程度较低。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承担较低的风险,获得较高的保险费收入是符合其商业利益的,以“健康险+还本型”套餐式的替代产品来应对监管政策的约束,也表明了保险业的价值取向。
有保险业内人士称,我国目前有些消费者对于寿险的储蓄功能比较看中,有这方面的需求,公司也因此推出了“健康险加还本型”这样一个套餐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在的市场需求是相吻合的。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在人均保险费支出较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健康风险还不可能得到充分转嫁的情况下,来谈寿险的储蓄功能,就像同无法获得充足的食物果腹的人,来谈食品的营养搭配一样是荒唐的。
保险同储蓄是不可类比的两回事,这是稍有保险常识的人的基本认识。
面对现阶段,面对普通的保险消费的错误认识,保险业是“迎合”保险消费者错误的需求,追求不当的商业利益,还是“纠正”保险消费的错误认识,在勇担社会责任的同时获取符合商业道德的商业利益确实是值得保险业和监管者思考的问题。
其次,老重疾险产品是否适用新的重大疾病的确认标准。
健康险产品主要是重疾险,重大疾病标准定义将在4月出台,保险业将再次面临商业利益与社会责任的选择。
因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出现过医学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标准不符,而导致保险理赔纠纷的情况,《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医学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由于医学科技不断发展和进步,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法也会不断进步和发展。新的重大疾病标准定义将必然会与原重疾险的理赔标准有所不同。有业内人士认为,因此而产生的矛盾可以协商、提交仲裁或是诉讼解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商业寿险的保险期间一般都是长期的。虽然保险医学同临床医学的侧重点不同,但是,面对飞速发展的医疗科技,具有强大的专业背景支持的保险业应该认识到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也必然是发展的、变化的。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医疗技术的发展趋势,以新的医学定义为理赔的标准。如果是由于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对有关医疗科技和诊断标准的估计不足,而导致纠纷的话,其过错责任显然是在保险公司。如果因此而产生的纠纷还要由保险消费者付出相当的诉讼成本来解决的话,显然是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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