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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

http://www.newdu.com 2018/3/7 《江苏社会科学》》(南京)2000年03期第74~85页 钱忠好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本文在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进行简略回顾的基础上,通过建立一个土地制度变迁的描述性模型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经济学的分析和解释,最后是主要结论及其对未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启示。
    关键词:农村 土地制度 变迁
    作者简介:钱忠好扬州大学农经系副教授225009
    纵观中国农村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笔者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透视和分析,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历史的车轮给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留下了太多的沉淀,我们只有在历史中漫游后、在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能真正理解何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会发展到今天这一步,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我们设计的未来农地制度创新方案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笔者并非是从历史学的角度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问题,而是侧重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它进行分析和讨论,因此,与一般的土地制度历史和土地思想史的研究不同,笔者更多的是运用新经济史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问题。
    一、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简略回顾
    根据马克思对人类社会历史阶段划分的理论以及我国历史学家的研究成果(注:参见邱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1~4第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可将我国社会经历的历史阶段大致划分如下:
    原始社会时期(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制度时期)——奴隶社会时期(夏商周三代及春秋时期)——封建社会时期(秦汉至鸦片战争时期)——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鸦片战争以后至全国解放前)—社会主义社会时期(全国解放以后)。
    1.原始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在夏王朝建立之前,我国曾经历了数十万年的史前阶段,依照世界历史的惯例,这一阶段的人类社会大致经历了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制度时代。
    在原始群时期,我国实行原始群土地共有制,土地供人类共同利用。在原始群内部各成员之间以及各原始群之间都没有土地占有的观念。当人类进入氏族制度时期后,形成了土地氏族公社内部的公有制,与原始群时期相比,各氏族(部落)之间的土地占有观念大大增强,但在氏族公社内部土地是共同所有、共同耕作。
    从制度变迁的研究角度来分析,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群土地制度向氏族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或者说为什么原始群时期实行土地共有制而在氏族制度下却实行氏族共有共耕制?(注:赵淑德认为,在原始群时期,由于“古者禽兽多而人少”,人类生活依赖于自然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和人类活动能力的增强,人类所需的生存资料激剧增加,各氏族(部落)的活动范围渐近趋于交差重合,这样,往往在相邻的交差地带发生战争,“因人口日益增加,部落之间为求生存或争土地,始发生战争,互相侵略,此时对异族虽极尽杀戮之能事,但同一部落之氏族,仍还维持其自由平等之共同生活。”参见赵淑德《中国土地制度史》三民书局1988年第1版第6页、第8页。)对这一问题的经济学解释,笔者将在下一小节中给予探讨。
    2.奴隶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就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度而言,学术界有尖锐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奴隶社会,实行土地王有,而这种土地王有,就是奴隶主阶级私有土地。“中国奴隶社会形成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一种以奴隶主总头目——国王‘王有’为核心的土地国有制。但是这种国有并非原始共有制的延续,而奴隶主阶级对土地实行私有的一种具体形式。在奴隶社会里,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连同奴隶本身都属于奴隶主,奴隶被束缚在土地上,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和土地一样为奴隶主国家所有(注:参见陈志安、冯继康《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第168页。)。另一种看法是,我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共同体土地所有制,“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在这种财产形态下,国君作为众多的共同体,‘总合的统一体’的代表,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也就是说,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在这里集中表现为奴隶主的国家土地所有制。”(注:关于井田制,学术界尚无一致的看法。例如,胡适认为,《井田制》是《孟子》凭空虚造出来的,《孟子》自己并未曾说得明白,后人一步一步的越说越周密,其实都是演述《孟子》的,不可用来证《孟子》(《井田制·附跋》《胡适文存》卷二,上海东亚图书馆出版第617页,转引自钟祥财《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21页)。有关井田制的详细讨论,参阅钟祥财的《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一书收的相关内容。)
    就奴隶社会的土地使用经营制度而言,一般的看法是国家统治者将土地连同奴隶分封给奴隶贵族,奴隶主及其臣属直接驱使奴隶集体耕种,各级奴隶主对分封所得的土地与奴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可以世代继承,从而成为氏族私有财产。最为典型的土地使用制度就是井田制,“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各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取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注:参见《孟子·滕文公上》,转引自钟祥财《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页。)
    笔者认为,尽管对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准确定位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并且有许多问题尚待历史学家的进一步考证和研究,但就现有资料而言,我们仍可以得出一个粗略的判断:由于我国奴隶制国家是在氏族血缘关系并未解体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统治者以宗法制度作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广泛利用宗族群体或部落之间存留的血缘关系残余,将族权与政权结合起来,构成政治统治的基础。这样族权与君权相统一,宗族与君统相结合,一直伴随我国奴隶社会的进程并进而对我国奴隶社会以后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我国奴隶社会,国王作为全国政治、经济、军事的最高统治者,拥有无尚的权力,当然也就成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如周王自称天子,是天下的大宗,其王位由嫡长子继承,周天子可以将土地分赐给他的叔伯或弟兄,后者被分封成为诸侯,诸侯对周天子来说是小宗,但在其封地内则是大宗,爵位由嫡长子继承;诸侯再将自己受封的土地部分地分给其余诸子,后者成为卿大夫,卿大夫对诸侯来说是小宗,在其采邑内又是大宗;依此类推,从而形成了一个“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统治网络。这样就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双重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的土地制度。就土地所有制而言,一方面,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当然这种国家所有制仅仅代表和体现了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非全国人民之所有,而作为奴隶主阶级的总头目、集族权与君权与一身、宗统与君统于一体的国王,自然而然地成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他对全国土地拥有至高无尚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授士”、“授民”形式获取土地和奴隶的各级大大小小的奴隶主又不同程度地拥有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土地的所有权极不完全,时时受到削地的威胁),从而成为土地的又一所有主体。就土地使用制度而言,“王有”土地通过层层分封、形成多层分管使用的土地利用结构网络,所谓“昔我先王之有天下也。规方千里,以为甸服,以供上帝山川百神之祀,以备百姓兆民之用,以待不庭不虞之患。其余以均分公侯伯子男,使各有宁宇,以顺及天地,无逢其灾害”(注:参见《国语》(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1版。)就是对它的真实写照。
    显然,这种土地的双重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的土地制度难以简单地用“公有”或“私有”来加以概括和归类:一方面,它有别于原始社会的共有制,因为它将奴隶排除在土地所有者的行列之外,是土地的奴隶主阶级所有制,是部分人的所有制,是不完全的共有制;另一方面,它又不是单一的奴隶主个人(家庭或家族)所有制,而是奴隶主阶级的国家所有制,因此,它又不是纯而又纯的私有制。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它既是对原始社会土地共有共用制的继承,又是对它的扬弃,并为以后的土地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起点。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所作的初步探讨,也许尚够不上一家之言。但是这一概括能对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在解释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时,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必须能同时得到很好的解释:其一,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应与原始社会的土地制度和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体现历史的继承,又体现历史的扬弃;其二,应能解释国家(国王)何以能对奴隶主封地和削地;其三,应能解释各级诸侯、卿大夫、士何以能分封土地。无疑,以双重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的观点对这三个问题进行解释,能给人以满意的答案。
    3.封建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一般认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有三种形式: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私有制和自耕农土地小私有制,其中,地主土地私有制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体,国有制和小私有制是长期存在的两种居次要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注:参见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7章第1节。)。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经营使用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统分关系以及劳动者的身份来划分,大致可分为租佃经营(根据租期的长短又可分为定期租赁制和永佃制)、雇工经营、地主庄园经营、屯田经营、自耕农经营等多种形式,其中封建的租佃经营与自耕农经营占多数。
    关于我国封建社会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历史学界已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笔者感到有必要对下列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第一,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对土地制度有何影响,或者说,国家(皇帝)在土地制度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第二,我国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会如此?第三,在各朝代交互更替中,土地制度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为什么会发生如此变化?等等。为后面的研究方便起见,笔者在此需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
    第一,秦始皇在消灭六国以后,废除分封制,推行郡县制,建立起了君主统治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使地方权力集中于中央,而中央权力又集中于皇帝一人手中,皇帝的政令可以一直贯彻到地方最基层,这种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对巩固封建统治极为有利,并为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所继承和发展。显然,这种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不能不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有所影响。“六合之内,皇帝之土”,秦始皇自然成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地主阶级的总头目。另一方面,秦始皇又通过军功授田、壮大军功地主,“尊奖兼并之人”、培植普通地主等进一步在全国范围确立封建私有制,使地主成为土地的又一所有权主体。当然,与奴隶社会奴隶主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相比,地主能自由地处置、买卖土地,而奴隶社会却规范诸侯贵族“田里不鬻”,对土地不得自由处置。这种皇帝(国家)作为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的同时,地主和自耕农又是土地的另一所有权主体的双重复合所有格局一直伴随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对照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特别是土地所有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既有继承又有扬弃。它继承了奴隶社会国王和奴隶主对土地的双重复合所有模式,扬弃了所有权主体的具体形式,变国王和奴隶主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为皇帝和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主体。
    第二,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土地的微观产权主体以农民家庭为主,也就是说,家庭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微观基层组织形式。尽管其间为适应一些大型水利工程的需要,也需要一定范围的大规模协作,但就总体水平而言,农民家庭仍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与奴隶社会奴隶主拥有土地微观所有权、奴隶集中劳动相比,这是一次大的跃迁,并且这次跃迁对后来乃至今天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为什么会发生这次跃迁?笔者将在下一小节中给予经济学上的一些分析。
    第三,在封建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各个朝代更替频繁,土地制度呈现某种周期性的变化。在每个王朝新建之初,统治者一般都采取鼓励自耕农发展的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日趋严重,农民破产流亡,地主豪绅势力上升;其后的发展轨迹或是统治者一方进行土地政策的某些调整,如限田、反兼并等,或是农民和地主等阶层发动以均田赋为主要内容的农民起义,结果是旧王朝的灭亡、新王朝的建立(当然,不同民族之间的争战或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权力更替也会导致新旧王朝的更替)。封建社会各个朝代的土地制度为什么会呈现这种周期性的变化,同样,笔者将在下一小节中对之进行经济学的分析、解释。
    4.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里,中国农村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仍占统治地位。土地占有高度集中,占农村人口4~5%左右的地主占有农村土地的50%以上,占农村人口4~5%左右的富农也占有农村土地的10%以上,而占农村人口90%以上的中农、贫农及其他人员只占有20~30%的土地。地主出租土地,地租率一般占收获物的一半,甚至高达70~80%(注:参见刘书楷主编《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55页。)。与此同时,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土地所有制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如据估计,到抗战前,全国富农大约占农户总数的6%,占土地总面积的18%左右,在中国富农阶级中,完全资本主义性质的新式富农比重很小,绝大多数是旧式富农。他们一般是雇佣少数长工或短工来经营自己的土地,很少向地主租进土地,有时甚至还出租一部分土地,从而多少带有一点小地主的性质,因此,中国近代农村土地制度基本上是延续了封建的土地制度而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在中国社会经济由封建社会步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后,为什么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仍然是封建的土地关系占统治地位?较为普遍的解释是“首先,即主要方面,是由于帝国主义对它的扶持。帝国主义为了对中国进行侵略和掠夺,……还在经济上支持封建势力赖以存在的基础——封建土地制度。”(注:参见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177页。)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若从经济上来考虑,扶持封建土地所有制并不有利于帝国主义对中国侵略和掠夺,因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发展的实际后果是:“不少自耕农破产成为无地之人,小手工业者也逐渐失业,沦为游民,……由于资本主义不发展,转变为产业工人的只有极少数,而大多数破产者却只能转为佃户、雇农,在极其困苦的条件下仍旧从事个体生产,同时他们在严重的封建剥削下还得紧紧抓住家庭副业维持起码的生活,‘以耕助织’。……在农村,全国荒地面积不断增加。据资料统计,1914~1918年5年间,荒地面积增加了49000万亩之多;农田单位面积产量陷于停滞、萎缩;……广大农民不仅不能进行扩大再生产,甚至连简单再生产也难以维持。”(注:参见李占才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经济史》安徽教育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5页。)中国社会经济出现如此局面,必然一不利于帝国主义商品的销售,二不利于对中国农副产品原料的掠夺,这显然不是帝国主义列强愿意看到的。因此,以帝国主义的扶持作为中国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后封建土地制度得以维持的决定性因素实难令人满意。笔者认为,要找出中国社会封建土地制度得以维持的真正原因或主要原因还是应该从土地制度本身的发展中来寻找。
    5.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严格说来,1949年全国解放后尚未立即进入社会主义时期。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是新民主主义经济在全国确立和发展的时期,1953年1月至1956年12月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新民主主义经济终结的时期,1957年1月始我国方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但是,考虑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由此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代,而且1957年前的几年可以看作是为中国进入社会主义打下基础和做好准备,因此,笔者将1949年以后统称为社会主义时期。
    (1)土地改革时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进行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这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主要任务和目标之一。早在本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就领导劳动人民在各根据地进行过土地改革运动,全国解放以后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进行。土改完成后,三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得到了七亿多亩的土地,他们成为小块土地的所有者,从而实现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向个体农民土地所有制的过渡。
    (2)农业合作化时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1953年1月至1957年12月)。土地改革完成后,我国农村在微观层次上普遍建立了农民个体小私有制,但是,为了“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是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路,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挥农民互助合作的积极性。这种互助合作在现在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农民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集体劳动,其发展前途就是农业集体化或社会主义。”(注:参见《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册)国家农委办公厅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第1版第38页。)一般来说,我国农村土地集体化的过程可分成初级合作社和高级社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包括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后一阶段是指高级社阶段。通常认为,互助组和初级社没有改变土地个体所有的性质,高级社则将土地归合作社所有,建立起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3)人民公社时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初期,人民公社的基本特征是“一大二公三拉平”,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成为农业生产的组织与经营单位,后来经过调整,形成“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营管理体制,生产队使用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归生产队所有。
    (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1979年末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安徽试行,后经逐渐推广,到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本上在全国得到普遍的推行。一般认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农户所有,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后经发展,逐步形成土地集体所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格局。
    关于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得失成败,理论界已做大量的工作,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和重复,但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第一,如何准确描述和定位建国以后农村的土地制度特别是土地的所有制度;第二,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失败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第三,如何在经济学上解释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的历史变迁。
    第一,关于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定位问题。一般认为,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是单一的所有制。通过土地改革,在我国废除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私有制;在此基础上,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进一步把农民的土地私有制转变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其后,虽然因集体经济管理体制发生变化而引起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边界发生某些变化,然而,就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本质而言,并没有发生变化。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重申了这一制度:“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注:参见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239页。)但是,笔者认为,判断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真正性质不能仅仅根据有关法律条款,必须对公开所有制和隐蔽所有制(注:公开所有制和隐蔽所有制是相对而言。按照陈湘舸的定义。公开所有制是指社会经济生活中客观存在的而且又在法律上有所表现、有明文规定的所有制形式;隐蔽所有制是指虽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客观存在、或已初步形成,但未公开化即未被法律和社会所承认或如实地作出明文规定的所有制形式(参见陈湘舸《所有制通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81页)。不难理解,只有不仅研究公开所有制,而且研究隐蔽所有制,才能真正把握所有制的本质特征。)加以区别,尤其要注意隐蔽的所有制问题。事实上,我国农民或集体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全的,存在着土地所有权的残缺,在农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规定下,国家运用种种手段实际上行使着部分的土地所有者的职能。因此,从实际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并非一种单一所有制形式,而是一种复合所有制,国家和集体或农民都拥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注:参见钱忠好《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的理论探讨》《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7年第5期。)。从中,我们也可看出土地制度历史变迁中的继承与扬弃。它继承了土地的双重复合所有制度,扬弃了国家(皇帝)和地主作为土地产权主体的具体形式,使之演变成国家和农民或国家和集体的双重复合所有主体。
    第二,关于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失败的根源。总结人民公社失败的原因,比较权威的说法是:人民公社制度安排下产权残缺必然导致的劳动监督成本的上升和劳动激励过低(注:参见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村发展》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也有人认为,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失败的根源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其一是产权的弱化(产权残缺)所引致的剩余合约和剩余享益缺乏激励;其二是生产队的代理人面临既受命于政府指派的任务,又要承担社区福利增强的压力,因而其选择既取决于双方的约束程度,又取决于个人的效用函数;其三是生产队的劳动监督和激励问题(注:参见陈剑波《人民公社的产权制度》《经济研究》1994年第7期。)。还有人认为,人民公社的制度供给,从一开始就表现出必然的制度缺陷:首先,制度供给的外生变量、决策者掌握的信息是扭曲的;其次,制度安排的成本被低估,社会提供的知识积累和公众态度却被高估;第三,决策者过分相信自身的能力并对预期净利益期望过高(注:参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课题组《制度、制度安排与中国农地制度创新》《农村经济文稿》1994年第9期。)。无疑,这些分析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除此以外,一个可能被人们所忽视的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安排失败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土地所有权在宏观和微观之间分割的不合理。在人民公社体制下土地产权的分配,作为农地社会所有权拥有者代表的国家拥有了太多的农地产权,相应地,它必然会采取人民公社这一形式以保证其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即使不是采取人民公社这一形式,也会采取与人民公社相类似的其他形式);与此同时,国家直接组织、安排农业生产的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而且由于农业生产的特点和信息不完全等的制约,由国家来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极不经济,国家就必然要将土地等委托给人民公社制度安排下的各级组织单位,这就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安排下微观基层单位所拥有的土地产权与其在农业生产极为突出的地位和作用不相一致,这就会产生产权弱化和产权残缺的问题;在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安排下权利与义务的不相一致,机会主义和搭便车的行为倾向又始终存在,监督问题和激励问题就必然会随之而生。
    第三,尽管说我国解放以后,农村土地制度安排出现了一些重大失误,但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其制度安排和制度变迁仍可以找到经济学上的依据。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一节中予以讨论。
    二、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
    在第一节中,笔者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作了一个概略性的回顾并做了一些简要的评述,也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是:第一,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群土地制度向氏族制度的历史变迁?第二,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社会土地制度向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第三,为什么会发生奴隶社会土地制度向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特别地,为什么会以农业的家庭经营代替奴隶的集中劳动?第四,封建社会各个朝代土地制度周期性变化的经济学解释如何给出?第五,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里,封建的土地制度得以维持的真正根源是什么?第六,如何在经济学上解释建国以后我国农地制度所发生的历史变迁?在本小节中,笔者将试图运用制度变迁和创新的有关理论,通过建立一个土地制度变迁的描述性模型对这些问题进行经济学上的分析和解释。当然,由于资料等方面的限制,笔者所作的研究只能是在粗略的层面上进行。
    1.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理论模型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源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后,就会产生外部利润,而这种外部利润并不能在现行土地制度安排下获取。因此,对经济当事人而言,要想获取这种外部利润,就必须改变现行的土地制度安排,实现土地制度的变迁和创新,这就是诱致土地制度发生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原因。无疑,当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的要求得到满足时,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也就得以完成,外部利润因而也就能够内部化。因此,土地制度变迁因客观条件变化而起,以外部利润内部化而终。
    那么,在哪些因素的变化会引起外部利润的产生呢?笔者认为,作为界定土地关系的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土地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根据马克思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基本关系的原理,“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注:参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第83页。)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外部利润是如何产生的了。此外,如果我们将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与新经济史学家们的有关研究成果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在新经济史学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之间可以搭起一座桥梁,即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为研究土地制度变迁理论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而诺思等人的研究可以使之更加精致、更加具体化。现在我们似乎可以理解诺思为何认为“在详细描述长期变迁的各种现存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马克思强调在有效率的经济组织中产权的重要作用,以及在现有的产权制度与新技术的生产潜力之间产生的不适应性。这是一个根本性的贡献。”(注: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68页。)
    至此,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用于分析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理论模型:
    当影响土地制度的诸生产力构成要素(如技术、人口和劳动力、资源特别是人地关系以及生产要素相对价格)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就会产生在旧的制度安排下经济当事人所无法获取的外部利润或获得利润机会,为使这种外部利润内部化或内在化,经济当事人就会产生创新土地制度的要求(借用马克思的分析语言,就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因为此时若不改变旧的土地制度安排,外部利润也就不能内部化(这时,土地制度已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转变为生产力桎梏);当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土地制度的变迁和创新就会发生,外部利润就会内部化,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土地制度的变革也就得以完成。
    2.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
    现在,笔者试图运用上述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理论模型来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中的几个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1)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群土地制度向氏族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
    在原始群时期(一般认为是旧石器时代),人类所使用的工具是人为制造的较原始的简单石制工具,由于“古者禽畜多而人少”,禽畜的狩猎需要较多人员的参与、较大范围和较大规模的共同协作才能得以进行和完成,因此,在原始群内部必然是土地共有制;而且由于不存在资源的稀缺性,土地在原始群之间的排他性占有也就毫无必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氏族新石器时代,生产工具得到了极大的改进,人的活动能力日益增强,人口数量也有所增加,人对资源(畜禽)的需要量日益上升,与原始群时期比较而言,资源的稀缺性特征日趋明显。无疑,通过发展生产、增扩资源数量以满足人类需要是供人类选择的最佳道路,这样就使人类的经济类型由原始群时期的渔猎和捕捞业为主转变为以农业为主。农业特别是定居农业的发展要求有相对稳定的活动场所(至少在耕作期内要求土地占有是排他的),而这在原始群土地共有制制度安排状态下是无法得到满足的,因此,变更土地制度的要求就会产生。定居农业的巨大潜在利益使各原始群认识到实行部落与部落之间土地资源的排他性占有是解决人与资源之间矛盾的一个较好的办法。在相互认可中,氏族间土地排他性占有的关系就会逐步形成。与此同时,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农业生产又需要氏族内部成员的共同协作才能得以完成,这样氏族内部的土地必然是共同所有、共同耕作。至此,原始群土地制度向氏族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得以完成。
    (2)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社会土地制度向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
    笔者对我国古代原始社会氏族社会制度向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的经济学解释如下:
    原始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工具的改进,人的活动空间地域范围的日益扩大,氏族(部落)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交往日益加深。在氏族部落的相互交往中,氏族间合作的优越性和好处逐渐体现出来并被人们所认识和了解,而且象洪水治理这样的浩大工程决非某一个部落所能独立承担(同时因洪水治理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也没有哪一个部落愿意单独从事洪水治理的活动,除非洪水治理的收益非常之大),它需要众多的氏族部落间的联盟。要获取部落联盟所形成的外部利润,显然必须突破原有的氏族部落土地占有边界(因为这种部落联盟的外部利润在氏族部落土地所有制下是无法取得的),形成一个更大范围的土地共有制度,这就产生了土地制度变迁的要求。当氏族部落间的联盟长期固定后,国家的雏形就会产生,并最终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王朝——夏朝。与此同时,土地制度的变迁也得以完成。但是,在产生国家、扩大地域范围、获取规模收益的同时,如果让国王直接与国家中的每个成员进行交易,则其组织、谈判、协调、监督等费用所形成的交易成本将非常之大,因此,通过土地的层层分封,形成“国王——诸侯——卿大夫——士”的统治网络,无疑是降低交易成本的一种极为有效的办法,而且,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工具的改进也为农业生产在较小规模和较小组织层次上的开展创造了可能和条件。如商朝“除了大量使用石、蚌、木制的劳动工具外,也开始使用青铜工具;……在耕作技术方面,已经掌握整治土地、挖掘沟洫、灌溉农田、培土施肥等一系列技术”(注:参见陈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1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68页。)。另一方面,同样由于当时生产技术水平和条件的限制使得农业生产需要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协作才能得以完成,“甲骨文中记有商王令众人进行集体耕作即‘力田’和在各地种植谷物‘黍’的情况,还有令众人或多羌开垦土地即‘裒田’的记载”(注:参见陈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1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68页。),这样就使得农业生产的最佳组织形式被定位在奴隶主这一层次上。
    至此,氏族部落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得以实现:就土地所有制度而言,一方面,氏族部落的土地共有制扩展为奴隶社会的国家(国王)所有制;另一方面,氏族部落之间的土地排他性占有转变成奴隶主之间的排他性占有。就土地使用制度而言,氏族成员的共同耕作转变成“国王——诸侯——卿大夫——士”统治网络下奴隶集体耕作、奴隶主监督劳动的使用制度。
    (3)为什么会发生奴隶社会土地制度向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特别地,为什么会以农业生产的家庭经营替代奴隶的集中劳动?
    春秋战国时期农业生产中铁器的使用和耕牛的普及标志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一方面使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极大提高,使原来需要多人协作方能进行、完成的工作变得只需要少数人协作有时甚至只需要一人就能完成,过去那种“千耦其耘”、“十千维耦”的奴隶制集体生产变得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所必需,农业生产的家庭经营已具备生产力条件。与此同时,诸侯争战、发展生产等又使得社会上对人口和劳动力的需求上升,迅速提高的劳动者的社会地位显然无法在奴隶社会奴隶毫无人身自由的制度安排下得到实现,“公田不治”的困境使得奴隶集中劳动的监督、组织、管理等问题日益突出,节约交易成本的要求使得农业的家庭经营取代奴隶的集中劳动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长,土地真正成为财富之母,其对人的吸引力之强是不言而喻的。如公元前495年,晋大夫赵鞅悬赏誓师,“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可以作官);人臣、隶、圉,免(人身解放)。”(注:参见《左传·哀公二年》转引自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知识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5页。)。这样,以农业生产的家庭经营代替奴隶的集中劳动;以土地的允许买卖、转让、出租代替“田里不鬻”的制度限制,土地家庭占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也就得以确立。
    当然,农民家庭占有土地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的确立并不否定国家(皇帝)拥有土地的部分所有权,相反,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一的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也采取各种措施不断地强化自己的土地所有者地位。比较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安排,可以发现,奴隶社会土地制度安排下的“国王——诸侯——卿大夫——士”的组织网络固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王土地所有权的巩固,这也是奴隶社会后期诸侯纷争的原因之一。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吸取了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经验教训,为做到既降低土地管理的交易成本,又强化国家(皇帝)的土地所有者地位,特地取消了分封制,推行郡县制,从而使皇帝的政令可以一直贯彻到地方最基层,使土地的国家(皇帝)所有者地位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强化,表现为皇帝对土地苑囿可以任意予取予求。
    (4)如何从经济学上解释中国封建社会各朝代土地制度的周期性变化?
    在上一小节,笔者曾总结到,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进程中,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具有某种规律性,呈现一种周期性的变化。每个朝代初起之时,统治者一般都采用鼓励自耕农的政策,自耕农所占比例较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日趋严重,农民破产流亡;其后或是统治者进行土地制度的改革、或是农民起义;最后是新旧王朝的更替。这一现象无论是在秦汉还是在隋唐、宋元抑或明清,都可以得到验证。笔者认为,若从经济学上加以分析,则这种土地制度的周期性变化具有某种客观必然性。
    在每一王朝初建之时,由于前一个朝代末期的经济衰退、连年战乱,生产力遭到极大的破坏,结果往往是地广人稀,土地荒芜。如明初,长期受到元朝军阀摧残的山东、河南等地,“多是无人之处”,曾为元朝统治中心的河北则是“兵后田荒,居民鲜少”,天府之国四川也成了“荒芜不治”之地。朱元璋夺取扬州时,这个向称繁荣的都市,“城中居民仅余十八家”(注:参见邱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2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507页。)。明太祖洪武14年(公元1381年),全国人口仅为59863305口,只略高于前汉平帝元始二年(公元2年),而荒地数量极多,仅洪武朝就增垦田亩数合计180647818亩之多(注:参见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甲表1和乙表28。)。这样,在每个王朝初起之时,人地矛盾不是十分尖锐,土地之于人,其价值极低,对人的吸引力就相对较低,人们也就缺乏追求、积聚土地的动力。相反,由于人口稀少,人口和劳动力极其稀缺,而要发展生产、安定社会、巩固统治者的统治地位、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就必须重视人的价值,休生养息因而就成为统治者首选的政策目标,而且由于农民家庭作为农业生产经营的微观组织形式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对统治者来说,均田赋、优先扶植自耕农的发展就成为统治者的一个较优选择,借用诺思的分析语言,人和资源的相对价格的变化引起了制度变迁。王朝初起之时,人少地多,在决定生产发展的诸因素中,人成为最主要的矛盾,人相对于地的价格就必然会有所上升。这样,在每个朝代初起的时候,自耕农所占的比重也就必然会比较大。
    自耕农经济的发展,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生产的恢复和发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恢复、生产耕作技术的进步、生产工具的改进,土地生产力得以恢复和提高,土地的财富之母特征日益明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也得到一定的增长。无疑,在人地相对价格的变化运动中,土地之于人的重要性有所上升,土地的相对价格有所上升,土地兼并、集中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随着土地兼并的日益加剧,形成“富者有连阡之田,贫者无立锥之地”的局面,社会矛盾必然会尖锐对立起来,从而严重威胁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和利益,而且这时的土地微观占有状况与王朝建立之初的土地占有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仍然执行旧有土地制度如地税制度,则作为全国土地社会所有者的统治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实现。因此,统治者为维护其土地社会所有者的自身利益,就可能会进行一些土地制度改革。如唐代中后期用两税法取代租庸调法,明代推行一条鞭法,等等。固然统治者进行土地制度的改革可以使国家(皇帝)的土地社会所有者地位得到确认,其拥有的社会所有权也能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只要这种土地收益在宏观和微观之间的分配和调整使土地兼并者仍然感到有利可图,则就不能从根本上动摇集聚土地、土地兼并的基础,因此在人地相对价格的变化运动之中,土地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其财富之母特性不可能改变,这也正是人们追求土地的经济学原因。
    随着土地兼并之风日盛,社会矛盾就会进一步激化,民族危机、农民起义等就要到来,而正因为土地之于农民其财富特征极为明显,因而在农民起义时,起义军往往以均田地、不纳粮作为动员群众、组织群众的战斗口号(试想,如果在某一王朝建立之初,荒地甚多,土地对农民毫无价值可言,则均田地、不纳粮这类口号就会毫无动员能力)。随着民族危机、农民起义、农民流亡等,社会生产力遭到极大破坏,人口数量下降,人地相对价格又会发生变化。这样,土地制度变必然会显现某种周期性的变动。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土地制度周期性变化的经济学原因就在于人地相对价格的变动。
    (5)在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封建土地得以维持的真正根源是什么?
    笔者认为,封建土地制度在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得以维持的真正原因是:
    在鸦片战争的炮火敲开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大门后,虽然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被破坏了,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并没有取得特别大的提高:生产工具仍然较为原始落后,农业生产用的生产工具基本上沿用了宋元以来的整套农具;耕作技术基本上还是宋代的水平,所不同的仅仅是先进技术向落后地区的传播;尽管国外一些优良农作物品种的引进对增加农业产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状况。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制约和限制了农业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农业生产的特点及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又使家庭经营成为我国农业生产经营的最优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我国人口数量急剧增加。鸦片战争前夕,全国人口已超4亿,咸丰初年达到4.3亿以上,此后虽因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人口数量有所减少,但至光绪末年人口又恢复到了4.26亿之多(注:参邱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3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27页。)。而且全国人口又主要分布在东南沿海和内地各省,从而使人地矛盾极为尖锐,造成地狭人满、人地失调的严重局面。人口的迅速增长固然为资本主义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提供了可能,为产业工人队伍提供了庞大的后备力量,但是,我国资本主义产业的发展却未能与我国人口的快速增长相同步,资本主义性质的产业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即使到了1923年,城市人口也只占当时调查估算人口总数的8%,到1940年,大后方工业工厂也仅有4451家,职员4746人,工人480996人(注:参邱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3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572页、第460页。)。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缓慢,使得农业劳动力转变成产业工人的只是极少数,大量的人口被限制在农村、限制在有限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这样,一方面较低的农业生产力水平难以促成资本主义大规模的农场经营的产生;另一方面,在人满为患、劳动力价格相对低廉的条件下以资本、技术代替劳动在经济上并不可取。这表明我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里并不存在促成封建土地制度发生变迁的外部利润,因而,我国封建的土地制度也就能够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里得以维持了。
    (6)如何在经济学上解释全国解放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所发生的历史变迁?
    建国以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经过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等一系列运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为今天这种形式。尽管说在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国家在农村土地制度的某些具体安排上出现了一些失误,有些失误也可以说是重大的,但是,我们若联系当时的具体情况从经济学上加以分析,则可以看出,当初的这些土地制度选择和土地制度安排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历史选择的必然。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财政经济面临重重困难,帝国主义的长期侵略和国民党反动派的黑暗统治,造成了旧中国国民经济的总崩溃。农业方面,虽然中国是一个农业国家,然而农业却连年减年;工业方面,民族工业处于破产半破产的境地,机器设备大多残破不堪。因此,摆在中国共产党人面前的首要任务是恢复生产、发展经济、安定人心,以获取最大限度的政治支持。显然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作用最直接、效果最明显的措施就是进行土地改革,通过无偿剥夺地主、富农的土地并把它转交给无地少地的农民经营。这种非帕累托改进的土地制度变革尽管使地主、富农的利益受到损害,然而它却使大多数的农民从中受益,广大农民的生活也因此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而且,这种政府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革也为会来的国家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之后,随着体现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推行,如何集中力量以奠定新中国的工业化基础,特别是如何在人财物上保证156个大中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就成为一个紧迫的任务摆在中国共产党人面前。显然,新中国成立伊始,百废待兴,人力财力物力极为有限,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发展都需要大量的投资,而这必然会与工业争资源、争资金。就农业而言,建国初期通过土地改革所形成的农民家庭分散经营不易为国家控制、掌握,因此农业集体化运动也就不可避免了。国家通过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等农业集体化运动的具体形式为国家的宏观目标的实现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特别是人民公社因其“可以把工、农、商、学、兵合在一起,便于领导”(注:参见《毛泽东视察山东农村》《人民日报》1958年8月13日。)、使农业能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工业和其他部门发展需要的优势自然而然地成为农业集体化逻辑发展的必然,因则对于国家而言,这些好处在土地的农户分散经营、自由种植制度安排下是无法取得的。当然,由于这种土地制度安排在保证国家利益、减少国家与农民打交道的成本的同时没有相应地正确处理好国家和农民土地权益分配的关系,国家在拥有较多土地产权的同时直接组织、安排、监督、管理农业生产的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因而人民公社体制下农业生产中的激励、监督、产权残缺等问题的存在也就不可避免,这也为以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埋下了伏笔。
    1978年后,随着国家意识形态约束的放松,人们的思想逐步解放,克服存在于人民公社土地制度安排下的制度缺陷而可能获取的潜在的巨大的外部利润足以抵消人们对“吃螃蟹”的恐惧,因而土地制度的改革变必然到来。与人民公社的土地制度安排相比,农民的家庭经营因其生产组织成本较低、能较好地解决农业生产的激励和监督问题、较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等而使之成为人们首选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而且对改革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要求又必然导致土地的平均分配。笔者认为,这正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经济学基础。
    三、结论与启示
    1.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是利益诱致的结果。通过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系统考察和经济学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历史上的历次农村土地制度变迁都是利益诱致的结果。因此,判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否需要创新,就需要研究是否存在现行土地制度安排下无法取得的外部利润。对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确实有外部利润存在于现行土地制度安排之外,而且数额巨大:第一,我国农业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为土地经济的扩大提供了可能,而这种规模收益在现行土地均分、地块零碎、分散的制度安排下是无法取得的;第二,随着全社会范围分工分业的形成,社会分工所带来的利润将非常巨大,而要获取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益处,就必须改变目前“家家农工副,户户小而全”的局面;第三,在现行土地承包期不定、承包地变动频繁的土地制度安排下,农民难以形成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对农民的土地投资不利;第四,在土地产权模糊、产权边界不清的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下,由于产权配置的不规范必然会导致经济当事人相互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不能不影响到有关经济当事人的积极性;第五,我国人地关系极为紧张,土地资源十分有限,要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就必须建立和形成一定的土地流转机制从而使土地资源从利益效率较低的单位和个人手中流动到利用效率较高的单位和个人手中,以便使土地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佳状态。显然,这种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是无法在现行缺乏土地流转机制或土地流转受到过多的不合理限制的土地制度安排下取得;等等。所有这些巨大的外部利润的存在既昭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到来,也意味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具有广阔的前景。
    2.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具有典型的路径依赖性。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次变迁既是对前一个时期土地制度的继承,又是对前一历史时期土地制度的否定。我国原始群土地制度是共有共用制,原始群之间和原始群内部没有土地占有的观念;氏族制度安排下土地实行氏族内部共同所有共同耕作、氏族之间排他性占有,继承了原始群内部的共有共用制,扬弃了原始群之间的共有共用制;奴隶社会土地制度是国家(国王)和奴隶主的双重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对原始社会的土地制度既有继承也有扬弃;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继承了奴隶社会的土地双重复合所有模式,扬弃了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具体形式,变奴隶社会的国王和奴隶主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为皇帝和地主、自耕农土地所有权主体;同样,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也是国家和集体或农民的双重复合所有制。正是“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注: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译本序)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页。)的路径依赖性,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才在这一步步的继承与扬弃中发展到今天,它从来也不是单一的所有制。正因为沿着原有的制度变迁路径和既定方向前进可以比另辟蹊径来得方便,因此,我们在设计农村土地制度创新方案时就不能不考虑到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作用。如果我们离开中国特定的历史,试图用单一的土地所有制模式(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抑或私人所有制、混合所有制)取代古就有之的土地复合所有制,则必定会遭到土地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抵抗。
    3.中国农村农业生产的最佳组织形式是农民家庭,农村土地的微观产权最好配置给农民家庭,这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给我们的启示和忠告。固然劳动协作具有单位个劳动者单独劳动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与此同时也会带来劳动的监督、激励、计量等问题,这既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劳动者集中劳动存在的经济学原因,也是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家庭经营取代奴隶社会奴隶集中劳动的经济学原因。在当今中国,由于仍然存在信息不完全的约束,由于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依然存在,由于农业的集体劳动、集中经营存在难以克服的监督和计量困难,并且由于农业具有规模经济不显著的特点(注:参见林毅夫等《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23页。),等等。这些决定了农业是一个适宜于家庭经营的产业,这是人民公社制度失败的原因,也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得以成功的原因。
    4.建国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是经济当事人利益驱动下选择的必然结果,尽管这种选择按照今天的认识来分析有许多失误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过于苛求前辈们,因为对事物的认识都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当然,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放松对真理的追求,我们只有定下心来,认真仔细而又客观系统地对过去进行总结,切实从中找出我国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规律,并对现行土地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偏差保持警惕,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其运行的偏差,同时根据土地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适时地推进土地制度改革,才能使我们所选择的土地制度安排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农村和整个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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