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提出了关于外部性的新定义: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但却对该合约中的某特定行为人产生的影响,就是外部性。前述特定相关合约就是内部合约;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的其他人,但同该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所达成的产生外部性影响的其他合约,就是外部合约。上述内外合约组合为双重合约。鉴于任何交易都有外部性,则每一个内部合约同时伴随着若干个外部合约,故双重合约是人类相互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运用合作博弈与讨价还价理论,可以建立双重合约存在与稳定的模型。
关键词:外部性/合约/公共选择/帕累托最优/退出权
作者简介:何晓星,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上海200032
一、引言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实践的日益发展,人们关于外部性理论研究的兴趣日益广泛,但至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远未成熟。一直以来,人们对合约的研究已相对深入和成熟,但是,人们至今还未发现外部性与合约两者之间有什么内在联系,这阻碍了外部性理论与合约理论的深入发展,从而阻碍了人们对于相关实践的认识和把握。
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始于对中国初期市场经济中大量涌现新生事物的研究。[1][2]为解释中国许多公有或公有投资企业、单位、部门能够同市场机制相容这一世界性新课题和难题,笔者提出,在中国初期市场经济中,除少数完全公共性的单位、部门外,大量国有和国有投资的企业、单位和部门的性质实际上已演变为“内公外私产权”。其主要含义是:以是否具有排他性定义公私产权的区别,公私产权分别是签订了非排他性和排他性契约的财产权利;从资产角度说,任何社会生产组织都是由出资人分两步达成的契约而建立的;在它建立过程中,倘若第一步是由出资人一起建立了全部或部分的非排他性公有企业,而第二步是由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共同和社会其他人建立了排他性私人契约(最简单的如工商登记);那么上述所构成的产权虽然其内部拥有公有或部分公有因素,但它们对外具有私人产权的排他性,从而能同市场相容;上述对外具有私人性,而内部拥有公有或部分公有因素的产权称为内公外私或部分内公外私产权,而后者也称为公私合营产权。[2]通过一系列研究,笔者概括得出较为系统的内公外私产权理论,包括其内在结构、运行特征和在各领域中的运用,并用这一理论解释了中国经济许多方面的重要现实问题。[1]
笔者尔后将这种产权理论扩展到普遍的“社会生产组织”。[3]在古今中外,具有或部分具有内公外私本质特征的社会生产组织,都是非常普遍的重要存在,除了具有这种特征的企业、单位、团体、乡村、地区、城市、部门、行业、社会群体外,还有国家、民族、家庭、合伙企业等“组织”,都具有或部分具有内公外私产权;事实上多数组织都属于内部公有程度不一的内公外私产权。[3]笔者又进一步提出,内公外私是一般组织的基本特征,并将内公外私组织看做是“双重合约”的一个种类;在双重合约的所有四种结构中只有内公外私或部分内公外私结构的双重合约,才是组织的基本特征并可定义为组织。[4]
由此可见,2002年笔者最早系统提出内公外私产权理论时,已隐含内外两个合约的思想,而在2009年又正式提出了“双重合约”概念,并对此加以解释:鉴于任何交易与合约都有外部性,因此一切合约都是由内部合约同外部合约相结合的双重合约;一个合约要成立,就必须受到内外各方面人们的认可和保护,则该合约不仅要取得合约内各缔约人的认可,还必须取得合约外其他人的认可。这里该合约缔约人除在内部达成第一个合约外,还隐含着必须同外部其他人达成第二个合约,因此每一个合约事实上都是由对内对外分别签约构成的、内外结合的双重合约。[2][4]
据笔者的观察和研究,双重合约是一直以来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是必然而不是偶然存在的。既如此,就需要将对它的研究从一般理性提升为更加深刻和本质的理论。事实上,现有的理论资源已不能充分解释上述问题,因而必须在理论方面有所突破。笔者认为,在现有理论资源的范围内,对一般合约的研究其实都是关于对内合约的,而对外部性方面的研究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个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借此入手,将外部性问题同合约理论结合起来,在此取得新的理论突破,从而获得新的理论资源。
结合实践,关于双重合约可以提出以下问题:(1)既然合约理论的研究比外部性研究更加深入,那么从合约的角度看,外部性的本质究竟是什么?(2)从外部性的本质来看,既然对内有合约,那么对外是否也有合约?即双重合约的存在性如何?(3)如果存在双重合约,那么内外两个合约有何区别和联系?(4)如何将现代经济学理论运用于双重合约的分析?
本文试图回答以上问题,给出的回答是:(1)取代一些原有错误的定义,从公共选择与合约理论来看,外部性的本质就是“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但却对特定相关合约中的某特定行为人产生的影响”。(2)可称前述特定相关合约为内部合约;而没有参加内部合约、但又给予内部合约及其参与人以某种(外部性)影响的其他人,因为任何(包括外部性)影响都是一种经一致同意达成的合约,故而一定是同内部合约的参与人同时订立了另外其他合约,后者可称为外部合约。由此构成了双重合约。鉴于任何交易都有外部性,则每一个内部合约同时伴随着若干个外部合约,故双重合约是人类相互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3)内外合约的本质区别在于,两个合约的参与人组合不同。故内外合约可以是排他性质不同的合约。显然这种理论构成了“内公外私”产权理论的基础。内外合约的联系在于,外部合约及其参与人作为外部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障内部合约的稳定;而在另一种条件下则可以替代内部合约参与人,使其退出并改变内部合约。(4)现代经济学理论同样可运用于双重合约理论。其中运用合作博弈与讨价还价理论,可以建立双重合约存在与稳定的模型。
二、从外部性的新定义到内外合约
建构双重合约理论需要对原有理论基础整合提升,而外部性理论则是其中重要的理论基础。
(一)人们的相互依赖关系,是由内部、外部两个关系构成的
人们对内部关系的认识,其实就是对一般合约的认识,这方面的理论已相对成熟。但对外部关系(外部性,外部成本)的认识,却远远滞后于前者和现实的需求,因此本文主要从研究外部性理论入手,以确定双重合约的重要理论基础。概括来说,对外部性理论的研究,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思路。
一是新古典主义的思路。这种思路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马歇尔、庇古、萨缪尔森、德姆塞茨、米香、巴泽尔等。[5]这种思路的核心是,以“不能用市场价格支付成本”来定义外部性。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完全相同于关于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定义。这种外部性定义不过是借用了公共品和非排他性的定义,故而没有自身单独特有的含义。由于公共品的定义已众所周知,显然不应再将公共品的定义重复借用到外部性身上,以免混淆和误解。
二是公共选择理论的思路。这种思路主要由布坎南、斯塔布尔宾、米德、斯密德、西多夫斯基等为代表。[5]对此我们将在下节展开讨论。
(二)关于外部性的新定义和内外合约
笔者解读,这个外部性原有初步定义的含义是:不为某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变量,对该特定行为人自身产生的影响;虽然该变量是由另一个人所控制。上述原有初步定义的核心是,将某种影响是否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控制,作为是否具有外部性的区分标准。这个标准表明,将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可称为内部性影响,而不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可称为外部性影响。上述原有初步定义及其含义,应该说为将两种影响区分开前进了重要一步。但笔者认为,上述区分标准仍存在两个重要问题有待回答。第一,这种标准中至关重要的“控制”概念究竟是什么含义,至今无人说明。第二,就“控制”而言,将“被自身控制”还是“不被自身控制”,作为区分是内部性影响还是外部性影响的标准是否正确?
2.“控制”、“影响”都是一致同意的合约交易。先讨论上述第一个问题,即“控制”的概念问题。笔者认为,从合约与一般均衡理论出发,所谓控制、影响,以及被控制、被影响,这些行为都是交易,并且只要是交易就可达成合约,而不论这种行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市场的还是非市场的,排他性的还是非排他性的,公开的还是隐含的。布坎南指出,假如不允许进行货币补偿,任何低于完全一致同意的规则,都不能保证达到帕累托效率边界。[6]因为一般均衡理论表明,达成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达成合约,那么只有经过一致同意才能达成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经过一致同意才能达成合约。那么在拥有完全退出权的条件下,如果是实际进行了交易,则必定是交易各方一致同意达成了合约。换言之,在拥有完全退出权的条件下,控制与被控制,影响与被影响,都表明有关各方一致同意达成了交易合约。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一致同意规则的逻辑必然是,在合约达成过程中,既是一票否决又是被人一票否决。这表明:首先,合约的每一个参与人都有一票否决权,则每一个参与人,只要是参与达成某项合约,他就能完全控制该合约(是否达成)。其次,因同样原因,每一个参与人,他也同样能被该合约的任一其他参与人所“一票否决”,即他和他所参与的合约(是否达成),也被该合约的其他任一参与人所控制。由于合约是由全体参与人组成的,因此可以说,他被他所参加的合约所控制。
3.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合约,即特定相关合约,称为内部合约。这样,“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的含义也就清楚了:这种影响一定是发生了某种交易,笔者称之为“特定相关交易”。具体来说,特定相关交易各方,即“特定行为人自身”,同“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的施加者,达成了互为控制的合约,笔者称这个合约为特定相关合约(内部合约)。显然,上述特定相关交易各方,都是特定相关合约即内部合约的参与人。
4.“不被自身控制的影响”的提法是错误的。现在讨论第二个问题:将“被自身控制”还是“不被自身控制”,作为区分内、外部性影响的标准是否正确?或者说,将“不被自身控制”作为外部性(影响)的定义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将“不被自身控制”作为外部性的特征和定义,仍然隐含着庇古(Pigou)的传统福利经济学观点,即认为外部性影响只是单向的,这种影响只是来自“另一个人”而“自身”无法控制。因而其逻辑必然是:“自身”无责而另一个人有责,从而索赔、征税、停产等都必然归结为“另一个人”。但是我们知道,这种传统观点已被科斯(Coase)批评为错误。科斯“社会成本理论”的一个重点是,任何外部性(不言而喻也包括内部性)影响都具有相互性,如用因果关系讨论问题,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引起了损害;所以如要避免对乙的损害,那将会使甲受损害。这里要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7]对此科斯列举了许多著名案例来说明。现在我们再以“参与人控制和被控制的合约”的新概念来解释这些例子。
比如牛群侵害了农田谷物,使后者产生了外部性。牛群或放牛人当然控制了农田及农夫,这是因为前者对后者有一票否决权,农夫是被控制的。但反过来,农夫对放牛人也并非“无法控制”,并非是完全被动接受。农夫可以有多种选择:要求前者赔偿或出资修围栏,要求前者给以足够补偿让自己停止耕种;农夫付费修围栏或补偿放牛人停止放牛等。可见农夫对此也有一票否决权,即农夫对放牛人也有控制权,而放牛人同时也被农夫所控制。可以说,只要双方都有退出权,那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双方都存在交易合约,即都存在互为控制和被控制的合约关系。
如此等等,这表明外部性的特征绝非用“不被自身控制”或“自身无法控制”的概念所能定义的,换言之用“不被自身控制”来定义外部性是错误的。事实上,外部性同内部性,或者说同所有的影响一样,都是进行交易的合约,都是在拥有退出权条件下,各方参与人一致同意达成的合约。在这样的合约中每个参与人都有一票否决权,并且都可以被人一票否决;都实行对别人控制和被别人所控制。同时在这个意义上说,外部性(以及内部性)影响的施加者和接受者,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的身份是可以互换的,是互为施加者和接受者的,简言之,施加者和接受者是双方兼而有之的。
5.外部性同内部性,即外部合约同内部合约的本质区别:参与人的组合不同。关于外部性原有初步定义是“不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变量对自身产生的影响”,我们已指出了它的错误,现在讨论如何替代它,而这就要明确外部性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控制方面来说,所谓“不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变量”,应代之以没有参加“特定相关交易”,即“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因为按照前述的合约理论,倘若某人是同特定行为人共处在同一合约里,那么某人“不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是不可能的。如果真是“不被控制”,那就完全可以肯定,某人必定是不同特定行为人共处在同一合约里;如果将特定行为人所在的前述合约称之为“特定相关合约”,那么就可得出结论:某人必定是不在该“特定相关合约”之中。
其次,从影响这方面来说,既然是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外部性影响,也不能简单地看做是对自身的影响,因为如前所述,这种影响的双方或各方是相互交易并组成了合约,因此外部性影响也是一种合约,笔者称之为外部合约。
再次,外部性合约是由哪些参与人组成的呢?一是前面所述的,接受外部性影响的“特定行为人自身”,他当然是外部性合约的一个参与方。二是前述的外部性影响的施加方或控制者,即所谓实行控制的“另一个人”;无论怎样,“另一个人”施加和控制了外部性影响,他就是外部性合约的另一个参与方。请注意,以上所说的接受者或施加(控制)者,只是为了在表述中体现同前面的连续性,其实两者的身份完全一样,施加者和接受者都是双方兼而有之的。
最后,内外合约的组合不同。如前所述,内部合约是由特定相关交易各方所组成的:一是“特定行为人”,二是“施加者”,即所谓“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的施加者。而外部性合约的组成则是:一是“特定行为人”,二是“另一个人”,即所谓“外部性影响的施加方”。这表明,同一个“特定行为人”分别和两个完全不同的人,分别达成了两个不同的合约:他同“被特定行为人自身所控制的影响的施加者”达成了内部合约;而同“外部性影响的施加方”达成了外部合约。简化来说,这样内、外两个合约就有了三个参与人:a:特定行为人;b:内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c: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
可见,内外合约的本质区别在于,两个合约的组合不同,这是除特定行为人这个共同参与人之外,内外合约的其他参与人完全不同,由此带来了它们不同的个性。这是理解内外合约以及双重合约的症结所在。
6.外部性的本质特征: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即内部合约,但却通过内外合约的共同参与人对其产生了影响。
下面的事就迎刃而解了。正是因为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外部性影响的施加方”)仅仅参与了外部合约而没有参加内部合约,所以他就不受内部合约的控制,具体说不受内部合约中的“其他参与人”控制。但就是他(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却对内部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产生了外部性影响。那么这种外部性影响是怎样产生的?因为如前所说,(内部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恰恰是内外两个合约中都有的一个共同参与人,而合约的参与人他们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影响;因此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正是通过对这个内外合约的共同参与人即特定行为人而产生外部性影响的。总之,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之所以不受内部合约控制,是因为他没有参加内部合约;但他仍然对内部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产生了外部性影响,因为他通过外部合约施加了外部性影响。这是双重合约理论的核心。
7.外部性和内外合约的新定义。这样,笔者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提出关于外部性和内外合约的新定义,其正式表述是: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但却对特定相关合约中的某特定行为人产生的影响,就是外部性。前述特定相关合约就是内部合约;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的其他人,但同特定相关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所达成的产生外部性影响的其他合约,就是外部合约。
(三)达成内外合约所需的两个约束条件:退出权和克服决策成本
显然,经过所有参与人直接的“一致同意”达成合约与帕累托最优状态,从而克服外部性,只是理想状态,在现实中是极端的例子。但正如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市场”等状态一样,理论上可将这类理想状态作为坐标或参照系,只要同时确定若干约束条件,就可以方便地解释许多现实问题,而不会脱离、曲解事物的本质。那么,对于一致同意达成合约、克服外部性来说,它们的约束条件是什么呢?
1.作为约束条件的退出权。林毅夫在讨论人民公社教训时指出,当时农民之所以留在公社,并非是赞成公社,而只是没有退出权,因此没有激励来从事生产。[8]鉴此,所谓退出权就是,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如不同意某种价格,则完全可以退出或不达成交易;在公共选择中,如不同意某项计划(政策、议案、人选等)或联盟,则完全可以退出计划或联盟。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有完全自由的退出权,那么凡是不同意该价格、计划、联盟者都完全退出,从而留下来的人必然都是“一致同意”的。可见,完全的退出权是保证实现“一致同意”的主要约束条件,从而是保证达成合约与帕累托最优状态的主要约束条件。至于“退出”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既可以是“走人”,也可以是“推翻”等方式。
2.决策成本和授权决策。将“决策成本”引入“一致同意”来考虑,则退出权就显得更加重要了。布坎南和塔洛克指出,公共选择面临在决策(即内部)成本和外部成本之间的两难。[9]因为公共选择的总成本等于决策(内部)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为消除外部性达成合约,就要经过一致同意,这虽然使得外部成本减少至零,但也使得决策成本非常之大,以至选择达成合约的总收益小于总成本,致使合约不能达成。为降低决策成本,在许多现实中,只能采取“多数决策”、“行政指令决策”等方式来达成合约。那么,通过这些方式达成的合约是否同“一致同意”规则相冲突?笔者认为,只要是达成合约,就必然是遵循了“一致同意”规则,只不过是为了降低决策成本,采取了“授权决策”的方式,而“授权方式”同“一致同意”规则是完全统一的。
这是因为,在有完全退出权的约束条件下,只要参与人不退出该合约(即联盟),他就必然“一致同意”地接受由“多数决策”、“行政决策”等授权方式决策的结果,而不管他是否赞同这些授权决策的具体结果,以及他是否因此受损。因为从本质上讲,他只要仍留在这些合约内,虽有完全的退出权而不退出,就表明他已经“一致同意”参加达成了这样一项“大”的合约(覆盖并决定了前述所有“小”的授权合约):同意就许多重要问题通过授权方式(“多数”、“行政”等)来决策,他必然会接受这种决策结果。因为他只要留在合约里,有权退出而不退出,那他必定是认为:为了降低决策成本而采用授权决策这种方式带来的总收益,总是大于或不小于授权方式带来的总成本(决策成本减少而外部成本增加),或总是大于或不小于非授权方式带来的总收益(决策成本增加而外部成本减小),因而采用授权方式决策是合算的,故而他们一致同意采用授权方式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具备完全退出权,那么采用“多数决策”、“行政决策”等授权决策方式达成的任何合约,仍然是“一致同意”规则(大的合约)下达成的合约(本文以下的一致同意决策都包括上述“授权决策”方式),因而仍然处于帕累托最优均衡的合约中。这里还应指出,所谓拥有完全的退出权,其实质是退出效用大于退出成本。
三、双重合约的存在与性质
按照前述新定义,从外部性影响得出内外合约,从而自然得出双重合约。
(一)双重合约的存在性
笔者将达成合约看做是在拥有完全退出权条件下,经一致同意所生产的一种公共产品。为了简化并不失一般性,所有的N人都可简化为以两人组合为基础的若干组合;所有的M种物品都可简化为以一种私人物品为计价单位,其余物品为其一种函数的两种物品,即简化为两种私人物品组合为基础的若干组合。[6]这样一些有关的交易者关于物品的交易,也可简化为一个2+1人选择两种物品的纯交换经济。同时,按照前述两个合约中三个参与人的简化假设是:特定行为人a;内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b;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c。在上述交换经济中:a和b两个参与人就i和j两种物品进行特定相关交易与博弈,而c是没有直接参与a和b特定相关交易但对其又有一定联系的另一个人。在这些设定下,就可以简洁地解释外部性、内外合约以及双重合约的存在。
外部性就是没有参加特定相关交易各方(如a,b)一致同意达成合约(特定相关合约)的另一个人(如c),所给予特定相关交易各方(如a,b)之影响。笔者认为,任何影响都是合约交易,因此c对特定相关交易各方a和b及其合约ab给予的外部性影响也应作为一种合约。其中深层的理由在于,所谓外部性影响其实也是另一种控制,而如前所述,控制是因为每一个参与人都有一票否决权,也就是外部性影响的施加者和接受者都一致同意达成了另一种合约(如ac,bc),当然这是不同于原有特定相关合约(如ab)的另一种合约。
那么,在拥有退出权的前提下,上述“另一种合约”(ac,bc),也同“特定相关合约”(ab)相似,也都是a和c,b和c经过理性的收益成本计算之后,没有退出而一致同意达成的合约。换言之,只要没有退出就是达成了(新的)合约。由此可见,这样就出现了两种合约:第一种是原来的特定相关合约,如ab合约;第二种是在特定相关合约以外,但又对特定相关合约及其参与人a和b产生一定影响的合约,如ac和bc等合约。笔者称原来的特定相关合约为内部合约,而称内部合约以外、但又对内部合约产生影响的合约为外部合约。于是就形成了内部合约与外部合约——这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合约的组合,笔者称这种组合为双重合约。
图1是一个2+1人选择两种物品的纯交换经济,可以用来对双重合约进行描述。显然,在a和b关于i和j物品的交易中,各自会产生许多无差异曲线即等效线,而这些等效线相互之切点的连线,就是a和b间的契约线ab。在ab线的一个端点a,是a之等效线效用最大的那一点,故a点为a效用的峰值点;同理b为b效用的峰值点。我们原有的知识表明,ab之间进行着一般性质的交易博弈,按照前述约定,可称ab交易为特定相关交易,ab合约为在拥有退出权条件下一致同意的内部合约。但在图1中现在还必须把“新的”情况考虑进来,即有一个不受原ab合约控制的或作为ab合约以外的另一个人c,对ab合约产生了(对等地,或受到了ab合约的)影响——笔者称之为外部性影响。c在客观上同a或b,达成了产生上述外部影响的合约,笔者称之为在拥有退出权条件下一致同意的外部合约。c同a或b达成的这种外部合约,用虚线ac或bc表示,c的效用峰值在c点。
图1双重合约的简化描述
图1表明:c及其外部合约ac和bc同内部合约不同,它并不直接参与a和b关于i和j的物品特定相关交易,即处于ab一致同意的内部合约之外,但同ab合约的联系正如布坎南指出的:私人物品交易中包含着隐性的一致同意……除非外在于交易的其他成员表示了隐性同意,否则他们都可以通过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提出更有吸引力的条件,使两人之间的交易无法实施……只要得自交易的共同利益尚存,并且其他成员表示了隐性同意,私人物品间的交易就不会中止。[6]因此,c作为一种可能的替代选择,吸引或不吸引a或者b退出内部合约,而同自己建立或不建立新的合约。无论上述选择的影响是吸引替代还是保证不替代,都是c对内部合约ab的影响,换言之都是a和c及b和c一致同意达成的外部合约对内部合约的影响。
总之,每一个合约(准确地说内部合约),都必定伴随着若干个外部合约。这是由于人类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多维性,内部合约的每一个参与人都面临着除内部合约交易博弈对象之外,还有外部其他若干个交易博弈对象,因而可能达成若干个外部合约,从而构成由内外合约共同组合成的双重合约。可以确定,每一个交易博弈达成的合约都是双重合约,而不论这种合约是双边还是多边的,是排他性的还是非排他性的,正式的、有形的,还是非正式的、无形的,等等。
以婚姻为例。设a男同b女订立婚约ab,这是一个“一致同意”达成的内部合约,此外还有一个“第三者”c女或c男。假定a和b在达成内部婚姻合约后,没有到法定机构履行登记,这就是等于a和b同外部所有其他人(以c为代表)一致同意达成了非排他性外部合约,于是任何第三者c随时都可以替代b或a,而同a或b建立暧昧关系甚至另一个婚约而不违法,表明这时的外部合约ac或bc是内部合约潜在或现实的威胁。假定a和b在达成内部婚约后前去法定机构履行登记,那么这等于a和b同外部所有其他人(包括c在内)一致同意达成了排他性的外部合约。从法律上讲,任何第三者c不可以替代b或a,同a或b建立暧昧关系或另一个婚姻,如果这样做就是违法,表明这时的外部合约ac或bc保障了内部合约的存在与稳定。
以企业为例。设有股东a和b一致同意达成建立公司的内部合约ab;此外还有一个第三者c,如企图破坏ab公司合约者,如对于公司产生污染者,如潜在的市场交易者等。假定a和b股东后来没有到工商等机构履行登记,这就等于a和b同外部所有其他人(以c为代表)一致同意达成非排他性外部合约。这样c就可以任意侵犯ab的内部合约,如企图替代b或a而建立另一家公司,或任意以污染损害ab公司的生产经营,或以非市场方式同ab公司“交易”(如行政干预、平调等),以上行为并不违法,这时的外部合约ac或bc是对内部合约ab的威胁。假定a和b股东在达成公司内部合约ab后到工商等机构履行登记,这就等于a和b同外部所有其他人(包括c在内)一致同意达成了排他性合约,任何第三者c无权破坏a和b的公司合约,包括替代b或a建立另一家公司;包括无权以污染损害ab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是只能同该企业进行污染排放权交易;包括以正常市场价同ab公司开展交易等,如不这样做便是违法。这时的外部合约是对内部合约存在与稳定的保障。
以国家为例。假设一国的人民,以某种方式达成内部合约,只要是可以退出而不退出,就是各方面一致同意达成了合约,建立他们新的国家机构、政府、宪法、法律等,以便对国内治理。但这不算完成建国。他们还必须得到国际上其他许多国家的承认,才能开展正常的对外经济、政治活动,也就是要建立一致同意的外部合约(不同意可以退出)。如果只有内部合约而没有外部合约,那么这个国家就不是完善的国家,因为它会由于得不到国际支持,以及不能参与国际交流而陷入困境,以致难以生存,甚至还会受到外国的干涉和侵略。总之,以上例子都表明,外部影响、外部合约与双重合约确实存在。
(二)在双重合约之中,内外合约的区别(进一步讨论)与共性
1.内外合约区别的进一步讨论。笔者已经指出内外合约的本质区别。这表明,由于内外两种合约之交易博弈的对象及其组合发生了变化,所以构成了不同的合约。于是就是否具有排他性等各种性质来说,内外合约不一定是同一性质。它们既可以是相同的性质,也可以是不同的性质,没有理由认为两种合约只能是相同的性质。这里从是否具有排他性来说,内外合约的性质从数学组合来说拥有以下4种组合:内部排他性外部排他性(内私外私);内部非排他性外部非排他性(内公外公);内部排他性外部非排他性(内私外公);内部非排他性外部排他性(内公外私)。显然这种理论构成了“内公外私”产权理论的基础。
2.内外合约的共性。同内部合约一样,外部合约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约。因此它必然是所有参与人一致同意达成的,否则就退出,其约束条件仍然具备完全的退出性。外部合约如ac中的所有参与人(如a或c)在外部合约ac中都有一票否决权,而a或c都受控于外部合约ac,因此c能通过外部合约ac间接地影响和控制a,从而间接地影响和控制内部合约ab。就这个意义来说,它与一般合约(包括内部合约)的性质完全一样。两者的共性概括来说,在双重合约中,内外合约都分别遵循一般合约理论、一般均衡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合作博弈理论、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等现代经济理论所揭示的经济规则。这些合约单独来说,同其他合约并无二致。
(三)在双重合约之中,内外合约的联系
1.主要讨论外部合约对内部合约的影响。这一影响是由相对于内部合约的,并由穆素(Muthoo)所指出的“外部选择点”体现的。[10]在合作博弈——讨价还价理论中,外部选择点等于联盟(本文中联盟相当于合约)外者的效用水平,等于留在联盟内的机会成本。[10][11]那么,外部合约(更准确地说,是外部合约中没有参与内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的效用水平)作为外部选择点,对于内部合约(更准确地说,是内部合约的特定行为人的效用水平;这表明内外合约的影响和联系体现在外部合约上)产生的影响是如何呢?这一影响可转化为如下问题:明确达成内部合约就是达成合作解或讨价还价解。达成合作解的过程如下:[10]
(1)看联盟内者达成合作解的效用u是否大于外部选择点c(或破裂点B),若u<c,表明合作效应小于外部选择点,内部合约不能达成。这表明外部合约阻止了内部合约的达成,致使联盟内者退出内部合约,联盟外者替代联盟内者从而另建新合约。
(2)若u≥c,但仍小于无协议点D(或内部选择点g、僵持点I等),则联盟内者处于既不能退出讨价还价谈判另行达成新合约,也不能达成原有谈判并建立内部合约之状态,因此处于被联盟内外过渡者占优的状态,也即处于内外过渡状态。显然这种过渡状态是受到联盟外者效用水平即外部选择点制约:外部选择点越高,则上述联盟内外过渡者的效用水平也越高,联盟内外过渡者越容易占优于联盟内参与人,从而越难以达成内部合约;外部选择点越低,则联盟内外过渡者效用水平也越低,则联盟内参与人越容易占优于联盟内外过渡者。从退出角度说,上述情况也可称为处在退出和没有退出之间的过渡状态。一方面,u>c,参与人留下效应大于外部选择点,参与人无法退出;另一方面,u<D,参与人留下效应又小于无协议点,无法达成内部合约。在这种情况下,联盟内参与人就处于既无法参与“一致同意”达成的内部合约联盟,又无法退出上述联盟而参加其他新的联盟,即处于这样一种过渡状态,显然这种状态是不稳定的。
(3)在u>c前提下,若同时u≥D,则就可达成内部合约。这表明较低的外部选择点有助于达成内部合约。
当然,以上所说的外部合约对于内部合约的影响和联系,其约束条件是内外合约参与人具有对于合约的完全退出权。
2.两个合约的联系和影响是双向的。关于内外合约的联系,有必要再深化一层研究。这个问题是,外部合约对于内部合约的影响可以是逆向的吗?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前文已指出,科斯的外部性理论已反复证明了外部性有关双方产生的影响是双向的,外部性(以及内部性)影响的施加者和接受者的身份是双方兼而有之的。[7]笔者又指出,在双重合约中,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正是通过对内外合约的共同参与人进而对内部合约产生外部性影响的。这里作为这种影响的一方的“特定行为人”,由于同时参加了两个合约,其必然存在于内部合约之中。并且外部性影响的双方是相互作用的,那么就必然导致作为内部合约一方的“特定行为人”,同作为外部合约另一方的“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产生了双向的影响,显然这就是内部合约同外部合约的双向影响。
从前文的讨论可以看出,外部性影响其实是通过外部选择点(外部合约效用—联盟外效用水平)对于内部合约效用—联盟内效用水平的比较产生的,显然这种比较是双向的,从而可以是逆向的。因此,内部合约对于外部合约的“逆向”影响,就是由于内部合约效用—联盟内效用水平低于或高于外部合约效用—联盟外效用水平时所发生的变化。尽管内外合约的影响是双向的,但仅仅是为了叙述的简化,本文的多数地方还是主要讨论外部合约对内部合约的影响。
(四)运用合作博弈与讨价还价理论,建立双重合约存在与稳定的模型
在拥有完全退出权的条件下,每个参与人经一致同意,通过讨价还价使合作效应大于合作成本,从而达成稳定的合作契约,这是合作博弈——讨价还价理论运用于合约理论的基础,那么运用于双重合约则有如下表述:
1.达成合约(即帕累托最优,或克服外部性)的条件是:合作剩余为非负。按照帕累托相关的定义,一致同意达成合约与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克服了外部性。但这个过程并不表明“一切都好”、“没有成本”,因为任何行为、任何状态都是有成本的。之所以能达成合约与帕累托最优状态,只是因为合作收益大于合作成本,即合作剩余为正或非负,从而使每个参与人都感到合作收益多于受损,这样每个人都不愿改变这种状态,一旦改变就会有人受损,故而每个人都一致同意建立合约与保持这种状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克服外部性”并不等于“没有外部性”,只是表明合作收益大于外部性所带来的成本。
2.从内外稳定集到双重合约:双重合约存在和稳定的数理经济模型与解。冯诺伊曼和摩根斯坦提出了内外稳定集的概念。稳定集是当该集合既符合内部稳定性,又符合外部稳定性的集合。[11]这个理论再加上前述纳什积有解的逻辑可得:一个集合只有当它在内部和外部的合作剩余都为非负的条件下,才能达成合约并保持稳定。
这就是双重合约存在与稳定的模型及解。
四、结论
1.双重合约的重要理论基础。本文以公共选择理论为基础,提出了关于外部性和内外合约的新定义。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却对特定相关合约中的某特定行为人产生的影响,就是外部性。前述特定相关合约就是内部合约。没有参加特定相关合约的其他人,但同特定相关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所达成的产生外部性影响的其他合约,就是外部合约。外部合约的其他参与人之所以不受内部合约控制,是因为他没有参加内部合约,但他仍然对内部合约中的特定行为人产生了外部性影响。这是因为他通过外部合约(具体说是通过其中内外两个合约的共同参与人)产生了外部性影响。这是双重合约理论的核心。上述内外合约组合为双重合约。鉴于任何交易都有外部性,则每一个内部合约同时伴随着若干个外部合约,故双重合约是人类相互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
2.本文还对合约有关的控制、一致同意、授权决策、退出权、退出效应与成本等理论提出了新的观点。由于达成合约就是达成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在拥有完全退出权的前提下,内部和外部的所有“控制”、“影响”,都是经过收益成本计算后,一致同意达成的合约,其中包括为降低决策成本而一致同意采取“多数决策”、“行政决策”等授权方式达成的合约。而是否拥有退出权利则取决于退出效应是否不小于退出成本。鉴于一切合约都是经一致同意达成的,故合约的每个参与人都有一票否决权,因而这每一个参与人都对所参与达成的合约有控制权。同理,他也被该合约其他的任一参与人所控制,换言之每个参与人都被他所参与达成的合约所控制。
3.内外合约的本质区别在于,两个合约的组合不同。这是除特定行为人这个共同参与人之外,内外合约的其他参与人完全不同。由此带来了它们不同的个性。这是理解内外合约以及双重合约的症结所在。由此推论,内外合约可以是排他性质不同的合约。显然这种理论构成了“内公外私”产权理论的基础。对两者的共性概括来说,内外合约都遵循一般合约理论、一般均衡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合作博弈理论、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等所揭示的经济规则。这些合约单独来说,同其他合约相比并无二致。
4.在双重合约中,内外合约的联系在于相互之间双向的影响。其中外部合约作为外部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障内部合约的达成与稳定;在另一种条件下可以替代内部合约参与人,使其退出并改变内部合约。而内部合约对于外部合约的影响则与上述类似,但方向是逆向的。
5.运用合作博弈与讨价还价理论,可以建立双重合约存在与稳定的数理经济模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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