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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背景下中美零售业规制的比较分析

http://www.newdu.com 2018/3/8 《宏观经济研究》2011年第10期 张悦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权力从供应商转移至零售商手中,如何通过零售业规制限制垄断、保障公平竞争也成为了各国政府面对的重要课题。美国在零售业规制方面起步较早、成效显著,其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参考借鉴。本文对中美两国零售业规制的现状与特点进行了比较,指出了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并联系具体国情对我国零售业规制提出了政策性的建议。
    关键词:零售业规制,超市,比较分析

进入20世纪以来,超市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为零售业带来了一场影响深远的革命。在这场革命中,市场权力从商品供应链的上游转移至下游,大型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的谈判中占据了绝对主导权。随着跨国超市在我国的快速扩张,零供矛盾近年来不断激化,而我国目前的零售业规制水平却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零售业规制方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美国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分析了中美两国零售业规制的特点,并针对我国零售业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一、美国零售业规制的特点
    

    首先,政府政策是美国零售业规制的主要手段,私人部门规范处于次要地位。英国等其他西欧国家多采用公共政策与私人部门规范相结合的方式规制零售业,而美国对零售业的规制则以政府政策为主导,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Wrigley and Lowe(2002)的研究指出,通过政府主导的规制措施,美国零售业的资源集聚速度与英国等法规宽松的国家相比较为缓慢,并且呈现出地区性集聚与国家范围内分散的特点,因而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自19世纪末期开始,小麦、肉类等商品市场从地方市场发展至全国性统一市场,在质量标准、合同执行以及解决争端等方面,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出现了尖锐的冲突。美国政府于1914年颁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法规对商业行为进行了总体规定,但收效并不明显。上世纪二三十年代间,私人部门的标准成为了市场的主导,但这些私人部门标准与政府政策相比执行力较弱,因此美国政府随后颁布了条款严格的《1930年易腐烂农产品法》(Perishable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Act,简称PACA),这部法规从诞生之时起就成为了调节供应商和零售商关系的主要法案,日后经过多次修订,成为了影响力深远的基础法律规范,监督法案执行的政府部门为隶属美国农业部的农业营销局。1995年,农业部对PADA法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例如:允许超市向供应商征收促销费用,提出投诉时仍然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但需要提交书面文件,在特定条件下PACA有权对恶意投诉者施以罚款等。直至今日,这部法案仍然在处理质量纠纷、保障商业合同执行、维护PACA证书体系、将买方付款期限限制在10日内(若经双方同意,不得超过30日)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第二,零售业规制的重点为防止行业合谋垄断、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美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防止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权力。美国涉及反垄断的第一部法律是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The Sherman Act),法案中明令禁止企业间通过协商价格或数量等方式操纵市场,或使用所具有的市场权力对市场进行垄断。由于自由贸易思想在当时的美国占据主导地位,从政府到民间企业大多对政策指导经济的行为并不认同,《谢尔曼法》的内容本身也偏于简单,无法规范复杂的市场竞争。1914年先后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对于反垄断行为的规范更为有效,其中针对的反竞争行为包括:有利于大买主的价格歧视、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排他性交易、通过购买竞争者的股票进行兼并以及竞争者之间的连锁董事会,并且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了约束和限制。
    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间,在传统零售商的压力下,美国很多州出台了面向超市的高税赋政策,向连锁超市征收的税率为最高,目的是抑制超市的扩张,自1923年至1941年,限制超市扩张的全国性政策法规超过60项。对于超市的管制政策自1941年起逐步松动,政府开始寻求更为有效的方式规范市场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在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进入90年代后,美国零售业出现了一股资源迅速集聚的潮流,这种现象的发生与零售业政策的放宽相关,也与大型超市的典型代表沃尔玛的全球扩张相关。大型零售商利用渠道优势占据供应链主导的局面已经形成,其急速膨胀引起了美国国内一部分企业和民众的不安,因此,进入本世纪后美国的零售业政策再度紧缩,采用的手段主要包括提高税赋、认定驱逐对手定价、实施反垄断法规、供应商申诉制度等,美国各州政府还通过限制营业时间和地点的方式约束超市的扩张。
    第三,通过提高行业进入门槛保证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1906年通过的《纯食品与药物法》(Pure Food and Drug Act)是食品安全法规的制度基础,在此之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旨在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1996年颁布的《食品质量保护法》(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以及2010年通过的《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食品安全现代化法》(FDA 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这些政策法规规范了企业竞争的环境,通过对行业进入门槛设置限制保证了食品安全标准的严格执行,也使得无力达到行业门槛要求的中小零售商被迫退出市场,从中受益的是具有规模效应的大企业以及消费者。
    二、我国零售业规制的现状
    

    超市在我国崛起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作为超市全球化第三波浪潮的主要影响国,我国属于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的典型代表。当前我国的零售业规制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我国的零售业政策与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紧密相关,外资政策的放宽成为跨国零售商在我国扩张的关键性条件。从履行入世承诺的角度来看,根据WTO协议的要求,自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的零售业全面开放,跨国零售商在我国的发展地域、所占股权比重等方面的限制全部取消。2007年10月赛迪顾问发布的研究报告《跨国零售业在华投资及个案分析》显示,零售业是跨国企业在华投资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投资项目的数量和额度连年来持续上升,全球最大的零售企业在华投资的已经超出九成。2004-2006年间,跨国零售业在我国的投资项目数量分别为1700个、2602个、4664个,投资额分别为7.4亿美元、10.39亿美元、17.9亿美元。从中央政府的层面而言,我国对于跨国零售商的政策呈现出宽松的态势,自2008年9月开始,商务部将外资零售商开设门店的审批权从商务部下放至省级商务部门,外资经营的门槛大为降低,外资零售商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的速度也明显加快,如沃尔玛2009年在我国新开门店的数量达到了53家,是其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开店数量的总和。从地方政府的角度而言,一些地方政府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吸引跨国零售商的进驻,目的为拉动地方GDP的增长、增加政府税收、通过本土化采购带动相关企业的发展,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存在“重外薄内”的思想倾向,在超市选址、税收、工商、贷款等各个方面给予外资企业“优国民待遇”,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我国当前零售业规制侧重于加速超市化进程,忽略了平衡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零供矛盾近年来的激化。美国规范零售业的重点在于规范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限制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权力,同时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在零售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外资零售企业扩张的步伐加快、外资并购的案例数量明显上升,而相对应地,我国对于如何协调跨国零售商和本土供应商之间的矛盾、限制零售商滥用市场权力未给予应有的重视。由于市场权力的严重不均衡,一些中小本土供应商的生存已经受到了威胁。
    根据笔者的实证调查,零售商所拥有的市场权力可以从以下方面威胁到供应商的利益:(1)在合同中添加不平等条款。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这致使供应商必须接受零售商在合同中强行添加的不平等条款,如返点条款、首单免费条款等。(2)收取高额入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零售商会向供应商收取一系列附加费用,而这些费用中很多是强制性的或不合理的。例如供应商进入超市时可能被要求交纳高额的入门费,产品被强制交纳条码费,若要避免产品在摆放时被放置在不利于消费者获取或无法吸引消费者注意的位置,则要按照每店每月的标准交纳额外的费用。(3)账期。目前国内常见的付款期限为60天或90天。由于账期较长,有时还会出现零售商恶意拖欠货款的情况,这导致供应商的资金回流慢,尤其是对一些中小供应商的运营尤其如此。零售商采用将货物售出后再付款的条款,也将资金周转的压力全部转移到了供应商一方。此外,零售商还可能采取短时期内大幅提高产品标准、不经供应商同意擅自更改价格、发生矛盾时威胁将供应商排除于供货名单之外等其他方法过度使用自身的市场权力。
    三、政策建议
    

    1、以政府政策作为主要手段,并结合私人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监管我国的零售业市场。美国的历史实践表明,政府政策与民间规范的结合是一条较为高效的途径。政府政策具有更强的执行性,而行业规范能够对市场变化做出更及时的反应,从而在中短期有效地调节市场,也为政府政策的修订完善创造出稳定的过渡期。这种方式也较为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现行制度特点决定了政府政策在调节市场方面所具备的权威性远强于行业内规范,而国内目前的零售业市场秩序有待完善,难以对私人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调一致,因此,应当以政府政策作为规范零售业的主要手段,以行业规范作为辅助和补充。
    2、加强反垄断立法,规范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商业关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调整零售商和供应商的关系方面,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1930年易腐烂农产品法》制定出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商业实践规范,以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商业行为。由于跨国零售商的市场地位在进入我国时已经形成,我国的本土供应商规模小、实力弱,在与零售商的谈判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两者之间的矛盾比超市在美国兴起之时要更为严重,使用政府政策在此方面规制零售业是非常必要的。规制的重点可以包括如下方面:(1)零售商与供应商以书面形式作出正式承诺;(2)消除对部分供应商的商业歧视;(3)缩短支付时限;(4)建立供应商投诉机制;(5)物流体系建设的合作。
    相比于美国的一系列反垄断法规条例,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内容单薄,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第一,我国未设立单独的执法机构,也未明确执法机关。这将导致在法规执行过程中产生行政权力不清、取证与执行困难等弊端,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可效仿美国成立专门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反垄断的执法。第二,法规对垄断企业中的相关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无明确规定。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在责任承担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我国对于垄断企业相关责任人没有明确认定,如果缺乏对于相关责任人的惩罚,法规就无法真正约束企业滥用市场权力,因此,应明文规定垄断企业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反垄断立法不应仅限于一部法律法规,而应当涵盖一系列相互补充、侧重点有别的相关规范。
    3、通过政策手段降低零售业资源集聚的速度,谨慎推进农产品超市化的进程。在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要求不断提高、市场需求不断细分的背景下,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是零售市场未来发展的趋势所在,这样的方向也更适合于超市模式。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农改超战略有急于求成的倾向,也出现了部分失败的案例。首先,农产品超市化需要以完善生鲜农产品物流配送系统为前提条件。政府可以以地区为单位建立生鲜食品配送中心,或者通过政策手段激励有实力的生鲜超市建立本企业的生鲜产品配送系统,提高物流速度与服务质量,从根本上解决超市销售生鲜食品利润低的问题。其次,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措施加速生鲜产品的品牌化进程,如鼓励零售商与农户签订生产销售合约,零售商可以对农户的生产环节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保证农产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农贸市场中的农产品质量难以识别,传达商品质量信息的渠道多限于直观方式,而自有品牌能够通过采用特定企业标准、固定产地或其他方式将产品差异化,令消费者通过多种方式识别产品质量,零售商也可以使用这种手段区分目标顾客群、提高边际利润率。这不仅将帮助生鲜超市建立起自身的经营特色、提高产品质量、丰富产品种类,也将促进我国农产品供应链的规范化与现代化。此外,政府还应当对超市的数量以及存在的区域进行科学的规划管理,从而满足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及更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
    参考文献:
    

    ① Wrigley,N.,Lowe,M. Reading Retail:A GeographicalPerspective on Retailing and Consumption Spaces,London:Amold,2002.
    ② The National Agricultural Law Center. Perishable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Act(PACA),on. http://www.nationalaglawcenter.org/readingrooms/perishablecommodities.
    ③ 王长斌:《穿行于规则之间——中国对美贸易与美国反托拉斯法》,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④ Reardon,T.,Timmer. C.P.,Barrett,C.B. et al.“The Rise of Supermarkets in Africa,Asia and Latin America”,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Vol.85,No.5,(December),2003.
    ⑤ 赛迪顾问:《零售业日渐成为跨国企业来华投资热点》,《投资北京》2007年第12期。
    ⑥ 《沃尔玛中国内地门店分布2009 版》,http://www.linkshop.com.cn/web/archives/2010/127834.shtml。
    ⑦ Steiner,R.L. “The Nature and Benefits of National Brand/Private Label Competition”,Review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2004,Volume 4,Number 2.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萨里国际学院跨境教育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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