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得以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解决了现阶段城镇职工养老保障问题。但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剧,养老金代际支付的矛盾愈来愈明显,同时依靠子女养老的传统模式在独生子女的背景下也难以维系。对此,发挥企业年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互补作用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年金规模仍小,还远未起到补充养老保险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企业年金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将形成社会保障、商业保险三位一体的养老新模式。
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现状
企业年金被认为是养老保障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不仅是一种福利、激励制度,更主要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调动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完善国家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应对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趋势的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制度建设相对落后。我国从1990年才开始研究“企业年金”政策。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又进一步明确,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2000年底,在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年金的概念,并指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出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正式建立。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6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对外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2007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规范企业年金的专业机构管理。2011年,人保部联合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于2011年2月23日发布修订后的新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扩大企业年金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2011年5月20日,人保部又下发了《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推动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实施,让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企业年金,使企业年金逐渐走向“普惠”道路。
随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共同组成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三个支柱”。就企业年金的费用组成而言,其所需费用建立个人账户,与企业资产实行分账管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每个企业的实际年金水平取决于资金积累规模及其投资收益,职工个人缴费和所在企业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职工可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于其在企业退休时领取企业年金。但是到目前为止,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有44900家,仅占我国全部企业总数的0.3%,发展速度极其缓慢。相对于美国企业年金50%的覆盖面和接近40%的替代率,中国企业年金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还无法真正构成养老第二支柱。甚至,建立多支柱社保制度几乎与中国时间相同的欧洲转型国家,企业年金的发展速度也远快于中国,例如芬兰企业年金的企业参与率是8.7%,匈牙利是31%,捷克是45%。我国应加快推进企业年金制度,形成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但目前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缓慢,面临诸多瓶颈。
二、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发展存在的瓶颈
1.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滞后于实践需求。对于企业年金的发展,国家政策指向还不明确。目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等共同搭建起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所有这些规章、文件还都处在部委一级,没有一个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法律可以遵循。作为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保险的“基本大法”,《社会保险法》中也并没有包括企业年金的内容。这种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企业年金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滞后于当前企业年金发展的实践需求。
2.企业年金的财税优惠政策不完善。根据国际经验,财税优惠政策是推动养老保障第二支柱发展的强劲动力,财税优惠政策的力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潜力。而我国目前企业年金财税优惠的力度小,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仅有5%的税收优惠,且进入个人账户时还得缴税,个人缴费部分则必须缴税。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太高,多数中小企业和个人在社保缴完后已经没有能力再去缴企业年金。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在当前企业年金推行实践中,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在企业和职工中的反应都不高,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如果没有完善的财税优惠政策出台,就算未来还有大型央企、国企会加入,但依然很难对中小企业进行覆盖。
3.企业年金的非强制性导致其发展的非均衡性。从就业人口参与率看,截至2011年底,我国企业年金人口参与率仅为2.1%,而英国为8.7%、法国为10.6%、加拿大为39.4%、美国为46%。从参加的企业看,绝大部分是中央和地方有实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要分布在交通、通讯、能源、金融等垄断行业。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相当少,占全国企业年金基金总规模的4%,缴费人数占比仅为10%。但我国绝大部分企业为中小企业,而恰恰最需要加强养老保障的群体是工资水平偏低的中小企业。正是这种完全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建立的非强制性制度安排,致使我国企业年金的覆盖率很低,发展远远低于预期。
4.企业年金投资范围狭窄。根据人保部2012年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全国企业年金基金规模为4198亿元,但是目前企业年金的投资品种和对各品种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限制,投资效果并不理想,短期化现象比较明显。根据2011年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投资银行活期存款等流动性产品的比例不得低于5%,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95%,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30%。由于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过窄和对其投资比例的严格限制,市场上的企业年金产品大同小异。
三、完善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对策
1.在法律中明确企业年金制度的地位。企业年金主要是弥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足,在目前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下降的条件下,这是一个必要机制,也是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所以应当在《社会保险法》中对企业年金的法律地位有适当的定性,明确把它定为职业福利范畴内的有相关政策支持的补充保险,做出基本的法律定位。同时,应当由国务院出台专门的企业年金管理条例,对企业年金制度进行系统性的规定,将我国企业年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及主要问题确定下来,以确保企业年金资产的安全性和独立性。
2.加大对企业年金的财税优惠力度。要加大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力度,特别是明确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扩大企业年金市场规模,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养老金保障稳定结构。具体而言,企业缴费享受税前列支的比例应适度提高,在目前5%的基础上提高至8%至15%,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也应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应免征个人所得税,在领取养老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较低税率收取。同时,用财政手段进一步降低企业年金管理运营的成本费用,鼓励各类年金专业管理机构加快发展年金市场,提升年金管理水平。
3.企业年金制度应由“非强制”逐步转向“强制性”。实践证明,完全自愿而不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对建设养老保障体系起到的作用相当有限,应当推动企业年金制度逐步向强制性方向发展。就具体过程而言,可先转向“半强制”,再逐步转向“强制性”。所谓“半强制”是指,要求国企及其他已经盈利的企业必须建立企业年金,先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尚未实现盈利的企业是否建立可自愿性选择。待条件成熟时,要求所有企业都必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实现“强制性”。企业年金只有实现参与企业与参与职工的广泛覆盖,才能真正体现企业年金的公平性。
4.扩大企业年金可投资范围。目前企业年金基金不能参与对冲基金、不动产、基础设施、私募股权和外国市场的投资。随着企业“雇主”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业内对于扩大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的呼声与日俱增。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拓宽企业年金的投资渠道,适当允许企业年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计划、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对冲工具等,扩大委托人和投资管理人的选择空间,更好地实现多元资产配置,以实现投资风险分散和收益最大化的平衡,提高投资回报。
5.成立专门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在香港,为加强对企业年金等强制性公积金的监管,成立了专门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实践证明这种专门机构监管是很成功的监管模式。我国大陆的企业年金规模远远大于香港的规模,为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管,可以借鉴香港建立监管机构的成熟经验,成立专门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政府部门负责政策制定,专业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年金的统筹管理,实现政府职能与业务职能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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