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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治理实践“偏离”法律规范的战略考量

http://www.newdu.com 2018/3/7 新华网日本频道2013年09月13日 平力群 参加讨论

    (三)允许“偏离”的战略考量
    在1951年实施《商法修订实施法》时,可以说是因为公司还没能很好地理解作为法定机构的董事会的实质意义,社会也还没有通过董事会进行业务监督的经验,结果造成了妥协性。但问题是,日本立法机构为什么会允许这种“修正”,而且允许这种“偏离”存续长达几十年之久呢?究其原因,可以从日本的国家战略层面进行分析。
    1.维系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赶超”的一种必要制度安排
    进入20世纪50年代,当日本确定自身已克服了战败危机后,提高国际竞争力、通过经济增长实现完全就业的意识开始增强。为实现上述目标,日本型企业制度逐步确立,具有发展志向的终身雇佣制员工与以主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主体(投资者),使具有促进发展功能的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得以形成。这些非市场治理机制的功能又被用来阻止市场力量分散资本供给,以便培育日本公司的竞争力,维持高速经济增长条件下的产业秩序。可见,维系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成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是屏蔽来自资本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使经营者获得企业控制权的制度安排中的一环,所以司法机关是不会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干预的。而一旦经营者摆脱了股东的制约,就能充分享受“自治”的好处。因为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特别是巨额的国际收入是企业成功的标志,而新产品是保证企业保持并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基础,所以扩大企业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加强对研发的投入就成了经营者维持和提升自己地位的手段。而经营者对地位、声望和财富的个人诉求及人类的贪婪,决定了他们在不受约束的条件下具有无限扩张的动力,使日本企业表现出强烈的发展指向。可见,内部人控制的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与以发展为导向的日本国家战略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成为日本以生产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得以实现的微观制度基础。
    2.保持日本公司法的美国化:被国际社会接受的一种必需姿态
    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对股东利益的忽视,与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把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古典公司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相矛盾,而且具有反资本主义倾向。也就是说,日本的企业观和价值观与西方资本主义的企业观、价值观产生了严重冲突。
    日本政府在与西方的交涉中积累了利用制定顺应西方价值观的法律争取国家实际利益的经验。日本政府相信,要被西方阵营所接受,实现贸易立国,只有维持美国化的公司法,也只能通过制定符合西方价值观的商法,来掩饰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反映的价值取向和政策目标,以保持与西方意识形态的一致性。这样,日本就出现了“公司法语境下的公司治理”与“公司实践”的背离。维持日本公司法的美国化,保持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允许日本公司实践对法规范的偏离,是使社会产出最大化、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政策选择。
    换言之,在日本政府的发展导向政策下,日本立法机构是不可能制定一部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的公司法的,而作为资本主义阵营的一员又不可能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暂时占有股东利益来发展生产”,所以只能采取实体法的规定与公司的实际运行脱节的办法。可以说,日本公司法只是在日本型公司制度上加了一层西方公司制度的外衣,以掩饰企业观、价值观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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